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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埔簡字第1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趙思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133號

原告
張汶肇
訴訟代理人
張銘佐
被告
徐仁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間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積欠其本票票款並有脫產之嫌為由,就原告坐落南投縣埔里鎮○里段信義小段278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街47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裁定准許後,聲請假處分執行,致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不得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然被告對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無本票債權,業經本院於99年6月22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而被告亦於100年5月30日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執行,並於100年6月9日完成塗銷查封登記。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原有出租計劃,因受被告假處分執行以致無法出租,迄塗銷查封登記後,方於100年7月1日方得完成出租,是原告因前開假處分受有25個月租金收益之損害,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 00元計算,共計損害金額為30萬元。而前開假處分執行既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及被告自行撤銷,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抗辯: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嗣並自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事實,然否認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有何出租計劃,原告如有任何出租計劃及租金需求,理應於本案訴訟於99年6月間判決確定後立即聲請撤銷假執分,然原告遲未聲請,被告為取回提存金方於近一年後聲請撤銷。另被告聲請假處分時,尚不知本案訴訟之結果,並無自始不當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8年5月間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積欠其本票票款並有脫產之嫌為由,向本院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抗字第350號裁定准許確定,原告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275號為假處分執行,致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不得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對被告提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99年6月22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嗣於100年5月25日聲請撤銷原假處分裁定,並於100年6月9日完成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之假處分是否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是否因被告所為之假處分而受有租金30萬元之損害?茲析述如下:

㈠按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又按該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435號裁定准許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350號裁定原告抗告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聲請之假處分裁定自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自非可採。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雖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以債務人受有實際之損害,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裁定係於100年5月間經債權人即被告聲請撤銷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保全程序卷宗無誤,足見系爭不動產假處分裁定之撤銷,乃符合前開賠償規定之法定事由。然原告就其主張其受有系爭不動產於查封期間租金之損害,並未就其確有出租對象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況衡諸常情,原告如有資金週轉之需求而有出租系爭不動產之計劃,理應於本案訴訟於99年6月22 日判決確定後,立即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以便處分系爭不動產,然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均未為之,益徵原告主張其因假處分受有租金損害等語,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雖因被告聲請撤銷,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前開假處分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趙思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埔簡字第13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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