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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簡字第7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78號

原告
陳貳生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2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92年度埔簡字第130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陳貳生應將坐落臺中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地假29(49)地號土地(即南投縣仁愛鄉碧綠段第64地號土地上之部分),面積1.09公頃(按應為0.8015公頃),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之擅自墾植植物茶樹、如附圖B 、C 、D 、E 、F 、G 、H 、I 、J 、K 、L 所示之工作物水塔、工寮、機房、鋼骨陽台、雙軌鐵架拆除,並將上開林地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確定。被告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下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101 年3 月13日以農林務字第1011720366號命令發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營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條件及系爭土地是否適宜繼續種植茶樹,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進行「混農林業」之研究。又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 年7 月10日林政字第1011721673號函稱:「農委會於101 年4 月5 日召開跨部會議研商,其決議略以:本要點應強調國土保安的觀念,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應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為前提…。依吳副總統於100 年12月31日時任行政院長指示本局應檢討之三件事,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混農林業及研究哪些果樹有利於水土保持依不同區域提供適合種類二事,經函請林業試驗所…由臺灣省農努聯盟提供自願參與研究之人員名單及土地清冊…及本局願強制執行時依個案以緩和方式辦理,必要時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延緩執行,以減少墾農損失」等語,有該函件可稽。原告在系爭土地耕種茶樹多年,且有完整之工寮、水塔、軌道等設施,投資金額相當龐大,數十年來並無水土流失危及國土安全現象,且原告之系爭土地亦參與混農林業之研究,全力配合行政院政策,原告亦必須在短時間內籌措龐大資金,從事整地及水土保持工作,若遽為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交還債權人,則混農林地之試驗即成具文。且該混農林地試驗,非一朝一夕即可完成,原告亦已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及臺灣農努聯盟等組織進行評估且已有相當之進度,是關於本件判決土地之交付,對原告而言,實需相當之履行時間,方足以完成。若遽命債務人搬遷,對於原告而言,確實造成巨大損失且無力再進行上開混農林業之評估及進行,亦有違行政院之政策。實非本件判決命強制執行之本旨所在,故實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聲明:請求將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1、查原告起訴狀略以:「…二、本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及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1 年3 月13日以農林務字第1011720366號命令發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條件及系爭土地是否適宜繼續種植茶樹,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進行「混農林業」之研究。…」等云云。

2、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二、…又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101 年開跨部會議研商,其決略以:本要點應強調國土保安的觀念,並更為非公用財產影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為前提…。依吳副總統於100 年12月31日時任行政院長指示本局應檢討三件事,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混農林業及研究那些果樹有利於水土保持依不同區域提供適合種類二事,經函請林業試驗所…由臺灣農努聯盟提供自願參與研究之人員名單及土地清冊…,」,惟前開函文中亦已明載:「說明:四、…咸認法院之確定判決對行政機關有一定之拘束力,無論重新放租或延緩執行,均應在合法與公平之前提下,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故仍應依判決收回林地後,審酌相關法令,如依法得再為出租,則依法令規定辦理。…」等語,原告於83年1 月間與被告(前身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地假29(49)地號(即碧綠段64地號之一部分) 、面積約1.09公頃(下稱系爭林地) ,嗣由被告收回0.29公頃之超限利用地,租賃期間自77年10月1 日起至86年9 月3 日止,約定種植之樹種限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橧、赤揚、梨、蘋果等林木及果樹,並採收果實出售,上開契約租期屆滿後,兩造間改為不定期租賃。詎原告竟僱工將系爭林地上原有之蘋果樹全數砍除,進行整地,種植茶業圖利,原告之行為符合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八、十項、土地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五款及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系爭契約係規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原告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域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 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得終止契約之事由,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92年2 月20日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足徵本件兩造間之系爭林地租賃契約既因出租造林契約書第6 條第5 項、第8 項、第10項、第10條之規定而為終止,是被告得依法收回林地,自屬當然,若原告仍欲再向被告承租系爭林地,亦得再依相關法令辦理申請,核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無涉。故本件被告既未同意對原告延緩執行,則原告以前開處理要點、函文、行政政策之宣達等情為由,主張其在實體法(私法)之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告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自無可採。

3、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與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鈞院92年度埔簡字第130 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民事判決已認原告因於南投縣仁愛鄉大甲事業區第75林班假29(49)地號違規種植茶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92年2 月20日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證,原告不爭執,足認兩造之租賃契約於原告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之際兩造之租約已終止,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林地甚明,混農政策性質上僅屬行政院長政策性之宣示,尚未經相關機關立法通過,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研處情形,亦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混農政策可行性所作研究是上開事由均非屬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二)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92年度埔簡字第130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即本件原告陳貳生應將坐落臺中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地假29(49)地號土地,面積0.8015公頃,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之擅自墾植物茶樹,及如該判決附圖B 、C 、D 、E 、F 、G 、H 、I 、J 、K 、L 所示之工作物水塔、工寮、機房、鋼骨陽台、雙軌鐵架拆除,並將上開林地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經被告即本件原告上訴後,由本院民事合議庭於93年5 月19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駁回確定。

(二)本件被告於100 年1 月18日執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原告陳貳生應將上開判決所示之茶樹及工作物拆除,並將上開林班地返還本件被告。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受理在案。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以行政院農委會101 年3 月13日發布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營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101 年7 月10日林政字第1011721673號函,而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強制執行程序,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是否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強制執行,惟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無非以行政院農委會101 年3 月13日發布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營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101 年7 月10日林政字第1011721673號函為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92年度埔簡字第130 號、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陳貳生應將坐落臺中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地假29(49)地號土地(即南投縣仁愛鄉碧綠段第64地號土地上之部分),面積1.09公頃(按應為0.8015公頃),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之擅自墾植植物茶樹、如附圖B、C 、D 、E 、F 、G 、H 、I 、J 、K 、L 所示之工作物水塔、工寮、機房、鋼骨陽台、雙軌鐵架拆除,並將上開林地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於93年5 月19日確定。被告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1080號返還土地等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該執行名義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之;認定既判力之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前揭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撤銷事由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依行政院農委會101 年3 月13日發布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101 年7 月10日林政字第1011721673號函,而主張若遽命債務人即原告搬遷,對於原告而言,確實造成巨大損失且無力再進行上開混農林業之評估及進行,亦有違行政院之政策,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惟查:

⑴行政院農委會固於101 年3 月13日發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然經立法院101 年3 月26日決議請農委會於14日內召開跨部會會議研議,經農委會於101 年4 月5 日召開跨部會協商,其決議略以:㈠與會代表均認為本要點應強調國土保安的觀念,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應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為前提,並尊重原住民族權益。㈡本要點應有配套措施,並有涉及相關部會之權責宜納入考量,請本局(林務局)洽相關機關後據以研修要點內容。㈢請本局(林務局)先調查適用本要點區位(範圍)之件數及面積,及對水土保持之影響。㈣本要點在未修正重新發布前,暫不推動。此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101 年4 月26日林政字第1011720491號函存卷可按。是上開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因對國土保安、林業經營有重大影響,且涉及其他相關部會權責,故農委會經立法院決議召開跨部會協商後,以前揭函指示轄下所屬機關,該處理要點於未修正重新發布前,既暫不推動。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要點規定,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條件及系爭土地是否適宜繼續種植茶樹,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進行「混農林業」之研究,而主張為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等語,即不足採信。

⑵另原告主張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101 年7 月10日林政字第1011721673號函,固記載:「二、農委會於101 年4 月5日召開跨部會議研商,其決議略以:本要點應強調國土保安的觀念,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應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為前提…。依吳副總統於100 年12月31日時任行政院長指示本局應檢討之三件事,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混農林業及研究哪些果樹有利於水土保持依不同區域提供適合種類二事,經函請林業試驗所…由臺灣省農努聯盟提供自願參與研究之人員名單及土地清冊…及本局願強制執行時依個案以緩和方式辦理,必要時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延緩執行,以減少墾農損失」等語,為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之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101 年7 月10日上開函說明二、三係記載:「二、…自101 年3 月13日公布後,經立法院決議:農委會應召開跨部會會議研商,並經行政院交農委會研處。農委會已於(101 年)4 月5 日召開跨部會會議研商,其決議略以:本要點應強調國土保安的觀念,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應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為前提,並尊重原住民族之權益,並請本局先調查適用本要點區位(範圍)之件數及面積,及對水土保持之影響。目前已完成調查,將再進行跨部會協商。三、有關吳副總統於100 年12月31日時任行政院長指示本局應檢討之三件事,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混農林業及研究那些果樹有利於水土保持依不同區域提供適合種類二事,經函請林業試驗所據函復略以,該所以101 年4 月25日農林試集字第1011060012號函,請貴聯盟(按即臺灣省農努聯盟)提供自願參與研究之人員名單及土地清冊予該所篩選,惟尚未蒙答覆。為使試驗研究工作可儘速進行,該所再以101 年7 月3 日農林試集字第1010004597號函送「『混農林業』研究試驗參與人資料及試驗地立地環境篩選表」空白表及填寫範例,以協助貴聯盟再予篩選適合之租地,並並於101 年7 月23日前彙報該所處理。本局建議貴聯盟儘速提供,以期混農林業之研究能獲有進展。」上開函說明四、載明:「至於吳副總統指示第(二)項,本局過去打官司勝訴討回的林地,與其沒人耕種任由荒廢,如原承租戶沒有其他祖產或謀生方式,不排除與原承租戶重新訂定租約部份,經本局於101 年5 月24日邀集行政院經濟能源農業處、法務部、財政部及內政部等單位研商,咸認法院之確定判決對行政機關有一定之拘束力,無論重新放租或延緩執行,均應在合法與公平之前提下,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故仍應依判決收回林地後,審酌相關法令,如依法得再為出租,則依法令規定辦理。惟查現行政策及相關法令,除依森林法第8 條辦理出租及行政院專案核准外,均不再新辦出租,但本局在強制執行時,將依個案以和緩方式辦理,必要時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延緩執行,以減少墾農之損失。」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上開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及50頁),是並非一律重新放租或延緩執行,而係均應在合法與公平之前提下,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故仍應依判決收回林地後,審酌相關法令,如依法得再為出租,則依法令規定辦理。而在強制執行時,將依個案以和緩方式辦理,必要時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延緩執行,以減少墾農之損失。查本件原告於83年1 月間與被告(前身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系爭林地、面積約1.09公頃,嗣由被告收回0.29公頃之超限利用地,租賃期間自77年10月1 日起至86年9 月3 日止,約定種植之樹種限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橧、赤揚、梨、蘋果等林木及果樹,並採收果實出售,上開契約租期屆滿後,改為不定期租賃。詎原告竟僱工將系爭林地上原有之蘋果樹全數砍除,進行整地,種植茶業圖利,原告之行為符合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八、十項、土地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五款及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系爭契約係規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原告同意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域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 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得終止契約之事由,爰由被告於92年2月20日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本院埔里簡易庭以92年度埔簡字第130 號、本院民事合議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被告本件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告,並為確定,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強制執行,亦有本院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於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執行卷內可佐,是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又「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即債權人並不同意延緩執行,已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被告答辯狀),是並無延緩執行之情事;再者,原告如欲重新承租,仍應依判決收回林地後,審酌相關法令,如依法得再為出租,則依法令規定辦理。

(二)綜上所述,本件強制執行,被告既未同意對原告延緩執行,則原告以上開辦理要點、函文、行政政策之宣達等情為由,主張其在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妨礙被告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簡字第78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