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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45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450號

原告
張家銘
被告
李宣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門牌號碼南投縣中寮鄉○○○村○○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參仟零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村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被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 年11月18日具狀僅就其聲明第一項最後之「被告」記載,更正為「原告」,其餘則維持原聲明未予追加或變更,依上開規定,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9871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買受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3 年11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2 。另於104年6 月3 日於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28713 號強制執行程序,以拍賣為原因再取得系爭房屋另外1/2 之應有部分,現有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並於104 年9 月25日以南投光明里郵局存證號碼0000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人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村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為其母即訴外人張容榕所購買,張容榕於91年將系爭房屋以贈與之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家上字第79號判決確認,但張容榕將所有權狀藏匿。嗣以贈與系爭房屋所有權2 分之1 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李隨得,又以代筆遺囑之方式贈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阿姨張育榕系爭房屋所有權1/2 ,並設定500 萬元之抵押權及簽發500 萬元本票1 紙。後張育榕以500 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更獲得56餘萬元之利益,但張育榕並未提出證人證明張蓉榕有收受500 萬元之借貸事實,竟以本票拍賣他人居住地住宅,主張被告欠其500 萬元或更多的債務。張育榕非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因此不能藉此假造500 萬元本票逕行拍賣,亦非能在法律許可範圍內不實到地政機關辦理假不為真實的房屋抵押權持有之實體實際,是為已經觸犯法律的行為,有損個人及公眾利益,其進行拍賣買賣,巧立名目兜售不實登記的地籍資料房屋土地和建物所有權是違法的。然其借款人張容榕已於101 年8 月6 日死亡時並未收受該500 萬元之借款,應由張育榕補足該500 萬元借款予被告、吳明道及李玨昀,始能成立所謂該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房屋拍賣後,買受人即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已買受系爭房屋,並立刻變更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和房屋水電費帳單至原告名下,但原告戶籍地並不在系爭房屋住址上,並不合理。且原告並未繳納水電費,導致被告將被斷水斷電,故由被告代為繳納,原告企圖以斷水斷電逼迫被告無法居住,此行為似非法所允許。

(二)如前所述,鈞院103 年簡上字第13號判決已確認張育榕和張容榕間並無上開5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為張容榕之繼承人,亦無須返還該500 萬元欠款。訴外人張育榕所涉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案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9871 號執行程序恐有違誤,因於鈞院102 年度簡字第316 號審理程序中,張育榕並無法提出前開500 萬元之本票為依據;而系爭房屋抵押權是設定登記經刑事判決也確認是偽造之文書。而執行法院雖無實質審查權但不應如此疏漏檢查證據真偽,此經被告等人於102 年11月18日聲請停止執行在案,執行法院明知此為重大爭議拍賣案,卻仍一意孤行,致張育榕得利用法律漏洞拍賣得逞,是法律設計不週,也是執行法院之疏失,不應由被告負擔此一責任。

(三)原告只有買到系爭房屋所有權的1/2,另有1/2之所有權登記於李隨得名下。原告要求被告給付10萬元和每個月1 萬元之租金過高,若原告要求被告搬離,應給付李隨得200萬,以及被告、吳明道和李玨昀共200 萬元。原告不能只取得1/2 之所有權即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為被告成長的家,被告並未積欠他人債務。

(四)原告稱其另於104年6月3 日於本院103年司執字第28713號強制執行程序,以拍賣為原因再取得系爭房屋另外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現有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被告否認之,因為實體則由原告買受房屋之2 分之1 ,即死亡繼承部分的所有權,另2 分之1 與此次繼承無關、拍賣無關,亦即與原告無關,與二位公訴罪的張女士無關,與繼承人亦無關,其產權部分,原告在法庭上說法,現在沒有被法拍,法拍的時候也沒有人承購,即確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另2分之1歸屬於李隨得。

(五)被告並非善意之第三人,因為依經驗法則,一般人不會去購買只有2分之1產權、不點交、內有住人之房屋。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張育榕以債務人張容榕向其借用500 萬元,並簽發本票及將南投縣中寮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 分之49),及其上門牌號碼中寮鄉○○○村00號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 )設定抵押權予張育榕,嗣張容榕於101 年8 月6 日死亡,上開抵押物由被告李宣葉及訴外人吳明道、李玨昀三人繼承(土地權利範圍各60000 分之49、房屋權利範圍各6 分之1 ),張育榕於102 年8 月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60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嗣張育榕持本院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9871 號就上開土地及房屋權利範圍內查封並為拍賣。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9871 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拍定買受前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並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3 年12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

(二)另訴外人李隨得因積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5,558 原及利息、違約金,經該銀行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90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871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李隨得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 分之49),及其上門牌號碼中寮鄉○○○村00號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 )查封拍賣,經原告於104 年6月3 日拍定買受,並經本院於104 年6 月4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4 年6 月24日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再取得系爭房屋另外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原告已登記取得系爭房屋(門牌中寮鄉○○○村00號)之全部所有權。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就之爭爭點在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之權源?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全部房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0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0,000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於上揭時間就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2次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等語,已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11月19日投院裕102 司執平字第19871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公告債務人吳明道等人權利宣示無效證明書、本院塗銷查封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本院104 年6 月8 日投院裕103 司執德字第28713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公告債務人李隨得權利宣示無效證明書、104 年契稅繳款書各1 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上開張育榕與張容榕間之債權債務尚有糾葛,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拍賣,為有瑕疵等語,經查:

1、訴外人張育榕以債務人張容榕向其借用500 萬元,並簽發本票及將南投縣中寮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 分之49),及其上門牌號碼中寮鄉○○○村00號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 )設定抵押權予張育榕,嗣張容榕於101 年8 月6 日死亡,上開抵押物由被告李宣葉及訴外人吳明道、李玨昀三人繼承(各繼承土地權利範圍各60000 分之49、房屋權利範圍各6 分之1 ),張育榕於102 年8 月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60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嗣張育榕持本院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9871 號就上開土地及房屋權利範圍內查封並為拍賣。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9871 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拍定買受前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並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3 年12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另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李隨得因積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5,558 原及利息、違約金,經該銀行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90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871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李隨得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 分之49),及其上門牌號碼中寮鄉○○○村00號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 )查封拍賣,經原告於104 年6 月3 日拍定買受,並經本院於104 年6 月4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4 年6 月24日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再取得系爭房屋另外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原告已登記取得系爭房屋(門牌中寮鄉○○○村00號)之全部所有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上述證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9871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及103 年度司執字第28713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雖被告辯稱由訴外人張育榕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871號拍賣之被告與吳明道、李玨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上開土地及房屋部分,係屬違法之拍賣,且當時拍賣公告記載不點交,原告明知而拍定取得此部分之所有權,自屬違法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著有明文規定。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張育榕以被告之母即債務人張容榕向其借用500 萬元,並簽發本票及將南投縣中寮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 分之49),及其上門牌號碼中寮鄉○○○村00號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 )設定抵押權予張育榕,並完成登記。嗣張容榕於101年8月6 日死亡,上開抵押物由被告李宣葉及訴外人吳明道、李玨昀三人繼承(各繼承土地權利範圍各60000 分之49、房屋權利範圍各6 分之1 ),張育榕於102 年8 月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60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同年8 月28日確定。張育榕於102年9月14日以上開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9871號就被告與訴外人吳明道、李玨昀共有之上開土地及房屋權利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執字第19871 號執行卷所附張育榕所提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60號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參,訴外人張育榕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吳明道、李玨昀共有之上開土地及房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3、被告指稱上開張育榕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871號對其予訴外人吳明道、李玨昀共有之上開土地及房屋權利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惟張育榕與其母張容榕間之借款500萬元債權債務,尚有糾葛,刑事部分尚在審理中,其聲請強制執行自非合法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 號著有判例可按。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查本件被告即訴外人吳明道、李玨昀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9871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提起異議之訴,僅於103 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分配異議狀,惟其異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 月16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9871 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書附於該執行卷㈡可佐,被告及訴外人吳明道、李玨昀並未抗告而確定,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已因拍賣並分配價金予債權人,於104 年2 月9 日終結,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2 月9 日投院裕102 司執字第19871 號函附於該執行卷㈡最末頁可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被告雖提出其戶口名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辯稱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然為原告所否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就南投縣中寮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0 分之49),及其上門牌號碼中寮鄉○○○村00號房屋(權利範圍6 分之1 ),固僅能證明被告曾為此部分土地及房屋之共有人,惟被告此部分之應有部分權利,與訴外人吳明道、李玨昀之應有部分,業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9871 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查封拍賣,並由原告拍定買受,且由本院於103 年11月1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由原告於103 年12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已如前述,又本院以103 年11月19日投院裕102 司執平字第19871 號執行命令,命令被告及吳明道、李玨昀應於文到5 日內將不動產權利書狀交與買受人(得送來或寄交本院),逾期即宣示該書狀無效,除公告註明不點交外應將該不動產自行點交與買受人,並得依買受人聲請,強行點交。並經本院以103 年11月19日投院裕10 2司執平字第10871 號公告債務人吳明道、李玨昀、李宣葉等所有之上開土地及房屋權利書狀,應予宣告無效,有本院之公告及證明書附於執行卷㈡內可徵,並經本院查閱屬實,則被告所提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已由本院宣告無效,被告持該已宣示無效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據以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並無依據,為無理由。

5、從而,原告已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不足採,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既無合法之權源,應屬無權占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其為有權占有等語,本件原告已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為所有權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屬無法律上之權源,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已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為所有權人,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房所有權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屬無法律上之權源,為無權占有,經原告於104 年9 月25日以南投光明理由局00002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房屋,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件原告於103 年11月19日固因拍定而取得被告即訴外人吳明道、李玨昀共有之系爭房屋2 分之1應有部分,惟系爭房屋其餘2 分之1 部分,尚屬被告之父李隨得所有(原告於104 年6 月3 日拍定買受,並經本院於104 年6 月4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而依民法第818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被告為李隨得之女,得李隨得之同意,自得對於系爭房屋之全部,為使用收益。是被告在原告就李隨得之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於104 年6 月3日拍定,經本院於同年月4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之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始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是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起,始應負無權占有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3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及有加強磚造、鐵架造之4 層增建物,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871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送鑑定李隨得之2 分之1 應有部分為286,000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執行卷可佐,準此,則系爭房屋之價額為572,000 元,並參酌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上所載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面積、附近環境、交通、生活便利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7,500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自104 年6 月4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門牌號碼南投縣中寮鄉○○○村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4 年6 月4 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 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及所為主張答辯之理由,認由被告負擔5 分之4 即3,088 元,餘由原告負擔為適宜,爰裁判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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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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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南投縣│中寮鄉  │二重溪│      │216         │建│26789.00  │20000分之98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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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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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7 │南投縣中寮鄉二│3層鋼 │1層 : 43.00          │陽台:19.3│ 1分之1 │
│  │    │重溪段216地號 │筋混凝│2層 : 43.00          │5、平台:12│        │
│  │    │--------------│土造住│3層 : 30.10          │.90       │        │
│  │    │中寮鄉永嘉新村│家用  │合計:116.1           │          │        │
│  │    │2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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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7-│南投縣中寮鄉二│加強磚│3層 : 19.35          │雨遮:10.7│ 1分之1 │
│  │4   │重溪段216地號 │造、鐵│4層 : 51.60          │5         │        │
│  │    │--------------│架造4 │合計: 70.95          │          │        │
│  │    │中寮鄉永嘉新村│層樓住│                      │          │        │
│  │    │29號          │家用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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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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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450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