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11號
- 原告
- 蕭素輕
- 訴訟代理人
- 蘇勝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容安律師
- 被告
- 柯惠華
- 被告
- 張晏齊
- 被告
- 張晴喻
- 被告
- 張珍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及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要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復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78條,而原告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追加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為訴訟標的,因原告於起訴時即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為證據,並主張張要鉗向原告借款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予原告,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追加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為訴訟標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張要鉗於108年11月5日於南投縣鹿谷鄉愛鄉路1之23號民宿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1萬元且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於當日即交付48萬元現金予張要鉗,其餘2萬元則由張要鉗及原告約定作為其後2個月之利息,張要鉗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擔保張要鉗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張要鉗於領取原告所交付之借款後,於同日將40萬元存入張要鉗於鹿谷鄉農會之帳戶(下稱鹿谷農會帳戶),足認原告確實已交付借款48萬元予張要鉗。而張要鉗於109年12月7日死亡,被告為張要鉗之繼承人,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張要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
㈡如法院認為張要鉗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則原告另依系爭本票及支票,請求被告連帶負給付票款責任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係無效票據,如依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係張要鉗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用以擔保,豈會開立無發票日之無效票據?
㈡另原告所舉系爭本票,因持有本票之事實,不足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且系爭本票上「張要鉗」之簽名,與張要鉗在公證書上親自簽名之筆跡及筆觸完全不同,被告認為系爭本票非張要鉗所親簽,無法據此認為張要鉗與原告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
㈢如張要鉗有借款需求,原告僅須以帳戶轉帳即可,何須先領取現金,再用現金交付張要鉗,後由張要鉗將借款存入農會帳戶?另依張要鉗之鹿谷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108年11月5日存入40萬元後,時隔6日(即108年11月11日)才有領款10萬元之紀錄,應係轉入張要鉗於台中商業銀行之甲種存款帳戶,而該甲種存款帳戶本即有存款,足以兌現當日之票款3萬元,亦足證張要鉗無急迫用錢之情形,應無借款必要。又張要鉗於108年11月5日存入鹿谷農會帳戶之40萬元,因款項交付原因種多,亦不能據此認定該款項係來自原告所交付之借款。
㈣有關原告依系爭本票及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部分,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人之關係抗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上之用印,與張要鉗於台中商業銀行所留存之印鑑章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頁),而系爭本票及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所主張其與張要鉗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僅爭執張要鉗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均堪信為真實。
㈡有關張要鉗與原告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部分: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已交付借款48萬元現金予張要鉗,固據其提出原告於台中商業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37及139頁)為證據,惟依該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觀之,僅見原告於108年11月4日提領現金48萬元,並非係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出,故此一提領行為,是否足以證明原告已交付借款48萬元予張要鉗,尚有疑義。
⒊原告雖主張「依本院向鹿谷鄉農會調取張要鉗之鹿谷農會交易明細資料,張要鉗於108年11月5日曾存入40萬元現金至該帳戶,足以證明張要鉗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48萬元現金」(見本院卷第290頁)等語,惟現今金融交易發達,帳戶內各項金流紀錄,特別是在單純之存款存入或提取之紀錄部分,根本無從知悉當時為該存入或提取行為者之動機及款項來源為何。是依張要鉗之鹿谷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1頁)所示,僅得知悉該帳戶於108年11月5日有1筆40萬元之款項存入,至於該款項來源為何,則無從判斷,當無從作為斷定原告有交付借款48萬元予張要鉗之依據。
⒋另證人葉昆鴻雖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證人葉昆鴻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在何時交錢給張要鉗?(證人葉昆鴻答)我只知道是我與原告去領錢是在同一天,交錢時我不在家,所以我不清楚。(法官問)證人有無親自見聞張要鉗簽發支票及本票之過程?(證人葉昆鴻答)我沒有看到。(原告複代理人問)證人有無聽原告說交付借款給張要鉗之過程?(證人葉昆鴻答)那天我載原告去銀行領錢之傍晚,我從山上回來,原告就跟我表明張要鉗已經把錢拿走了,而張要鉗所提出之支票及本票已經放在袋子裡,而袋子放在房間之抽屜。」(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等語,則證人葉昆鴻既證稱原告交付借款時,並不在場,顯見證人葉昆鴻未親自見聞交付借款之過程,且證人葉昆鴻對於借款交付過程均係聽聞原告轉述,是證人葉昆鴻之證述,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48萬元予張要鉗之事實。至原告執有系爭本票及支票,充其量僅得證明張要鉗有簽發票據予原告,仍無法作為借款已交付之證明。
⒌基上,原告既無法證明有已交付借款48萬元予張要鉗之事實,因欠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物性,難認張要鉗與原告間已於108年11月5日成立48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㈢有關原告依系爭本票及支票請求被告負票款給付責任部分:
⒈系爭支票部分:
⑴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支票僅記載金額及由發票人蓋印印鑑章,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見本院卷第195頁),屬欠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所列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票據,原告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負票款給付責任,為無理由。
⒉系爭本票部分:
⑴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條定有明文。復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上有關發票人之簽名是否為張要鉗所親簽等情,有所爭執,惟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勘驗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與台中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張要鉗之簽名為比對,本院認為就「張」之「弓」,票據上之書寫方式與台中商業銀行印鑑卡上之簽名相似,均呈現類似「3」之形式;有關「要」之「覀」部分,其書寫方式均呈現類似「襾」之形式,且「女」部分,其左下方均呈現較為擁擠之狀態;至有關「鉗」之部分,「金」之底部最後一劃與「甘」之上方橫向第一筆劃相連(見本院卷第382頁),足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應為張要鉗本人所書寫。
⑶張要鉗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張要鉗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後,由被告本於張要鉗之繼承人身分而繼承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自有票據法第13條適用。復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所主張其與張要鉗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2頁),僅被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關於人之關係抗辯,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確立,依前揭說明,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復因原告所主張其與張要鉗之48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原告無法證明已交付借款48萬元予張要鉗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原告主張人之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要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8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本票 張要鉗 108年11月5日 50萬元 WG0000000 2 支票 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 未載 50萬元 CNA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