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383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王筑萱
- 被告
- 楊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兩造若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其他法院不因原告逕向該法院起訴,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條款,其效力及於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與被告簽訂之現金卡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該兩造間本件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約定條款在卷可憑。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3,017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3,0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寶華銀行與被告既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縱前開債權迭經讓與,原告仍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原告本於該現金卡契約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提起訴訟。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