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16號
- 原告
- 陳碧雲
- 訴訟代理人
- 黃騰煌
- 被告
- 謝莉蓉
- 訴訟代理人
- 路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因買賣取得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被告為同段8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之所有人。被告於96年5月21日與系爭甲地之前所有人約定在系爭甲地上設定地役權(下系爭地役權),以供道路使用,且約定每年系爭地役權之地租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被告自104年起迄今仍未繳納,已遲延逾2年,故依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第836條規定,終止系爭甲地之地役權設定。又被告於系爭甲地設置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已嚴重影響用路人視線,導致經常出車禍意外,且被告於107年開始經營之民宿(下稱系爭民宿),觀諸系爭民宿所申請之建築執照內容,系爭民宿位置已無由系爭甲地出入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甲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乙地之前所有人曾與系爭甲地之前所有人約定系爭乙地在系爭甲地上設定地役權,而被告於96年間向系爭乙地之前所有人因買賣取得系爭乙地,因而承受系爭乙地之地役權。原告於104年3月間購買系爭甲地時,業已知悉系爭地役權之存在,現在竟不實指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甲地,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迄今仍未接獲原告催告給付地租之通知,且被告於104年間已將當年地租1,000元以現金交付訴外人即原告之伴侶黃騰煌;105年間兩造口頭約定,由被告提供水電供原告所有之同段839地號土地使用,以抵付系爭地役權地租,迄今原告仍繼續使用中,是系爭地役權地租既已約定由上開方式抵付,被告自無積欠原告系爭地役權地租,原告亦無從催告被告給付地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系爭地上物已嚴重影響用路人視線,導致經常出車禍意外,且被告於107年開始經營之民宿位置已無由系爭甲地出入之必要等語,係原告主觀臆斷,與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黃騰煌為伴侶關係,原告為同段83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於10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甲地之所有權。系爭乙地之前所有人於96年5月21日與系爭甲地之前所有人約定系爭乙地在系爭甲地上設定系爭地役權,以供道路使用,權利價值每年1000元,需役地為系爭乙地。被告於96年12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乙地之所有權,並於同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甲地之地役權等情,有系爭甲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8張、系爭地役權申請登記資料、系爭乙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同段83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第19-27、65-75、139、141、185-2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起迄今仍未繳納地租,已遲延逾2年。被告設置之系爭地上物已嚴重影響用路人視線,導致經常出車禍意外,且被告於107年開始經營之民宿位置已無由系爭甲地出入之必要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將第851條以下原稱為「地役權」之相關規定,修正為「不動產役權」。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修正後不動產役權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依該施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地役權,自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上訴人之系爭地役權設定登記於上開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之前,其地役權之效力及保護,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地役權」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51條)。且通行地役權,如係因設定行為而取得,其通行於他人之土地,是否出於必要情形,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修正前民法第853條規定「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應只限制地役權設定後,不得僅以地役權讓與他人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該地役權即從屬於需役地,日後地役權要移轉時,若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應與需役地之所有權一併移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乙地之前所有人於96年5月21日與系爭甲地之前所有人約定系爭乙地在系爭甲地上設定系爭地役權,權利價值每年1000元,需役地為系爭乙地,以供道路使用。被告於96年12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乙地之所有權,並於同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甲地之地役權。原告則於10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甲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基於地役權之從屬性原則,原告應承受系爭乙地在系爭甲地上之地役權。又通行地役權只要係因設定而取得,即不論是否出於必要,均可通行供役地,是被告已依設定而取得通行系爭甲地之地役權,即得通行系爭甲地。綜上,被告所有之系爭乙地在系爭甲地上有系爭地役權,被告就系爭甲地系即為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開始經營之民宿位置已無由系爭甲地出入之必要等語,並不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設置之系爭地上物已嚴重影響用路人視線,導致經常出車禍意外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純屬原告主觀臆測,亦不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4年起迄今仍未繳納地租,已遲延逾2年,故依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第836條規定,終止系爭甲地之地役權設定等語。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民法第836條第1項),且依民法第859條之2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不動產役權固準用之。惟上揭規定為99年2月3日通過,且於同年8月3日施行,而本件地役權係於96年12月間所設定登記,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適用不動產役權相關規定。況原告於本院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系爭地役權地租,亦自承與被告口頭約定由被告提供水電供原告所有之同段839地號土地使用,以抵付系爭地役權地租(本院卷第141-14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水電管線設施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49、155頁),足認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水電供原告所有之同段839地號土地使用,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系爭地役權之地租。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甲地系為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