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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許慧珍

原告
謝孟龍
被告
傑斯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詔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訴外人葉信旻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履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葉信旻持有系爭支票向原告為票貼借貸,實際債權債務應存在於原告與葉信旻之間;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111年2月24日,遲至111年7月8日提示,有違票據法第130條提示期間,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票據債權,容有斟酌;原告應主張債權債務存在,就借貸期限、約定利率、資金為何作說明;原告已和葉信旻達成協議,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系爭票據係葉信旻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開立,並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在案,被告認原告與葉信旻間通謀虛偽,向被告為不實債權債務之請求,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被告印文之真正,且不爭執系爭支票經提示而遭退票,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且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即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再者,盜用印章,固屬不法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但盜用印章而為背書、發票之票據行為,則為法律行為,得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由此可知,就盜用印章而為票據行為一事,於票據法效力而言,並非均得評價為票據法上「票據之偽造」,而為物之抗辯事由(即債務人得對抗一切執票人之事由),必須區分係票據債務人完全未為任何授權意思表示,而無任何權利授與外觀之盜用(例如第三人擅自竊取,票據債務人毫不知情),抑或票據債務人已有授權之權利外觀,而遭越權盜用(票據債務人曾經授權第三人發票並交付印鑑、空白支票,然限制發票之原因關係或之後撤回授權)等不同類型,而區別其法律效果。前者應認係票據之偽造,適用票據法第15條規定,為物之抗辯事由,後者則應認僅能為票據法第13條之人之抗辯事由。承上,盜用印章而為發票行為,不論係有無授權外觀之盜用,於刑事法固然均可認係有價證券之偽造,而予論罪,然於票據法上,並非一概均得評價為票據之偽造,而當然評價為物之抗辯事由。此乃因刑事法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規定,其保護之法益著重於有價證券之真正性,亦即僅側重有價證券義務人之真實表意權利之保障。然票據法上所欲維護之利益,並非全然偏重表意真實性一項,反係為達票據之流通性、便利性之立法價值,而往往側重交易安全,亦即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如此,交易相對人才會樂於接受票據,使票據能輕易流通於市面,增加交易之效率、方便性)。因此,於「表意真實」與「交易安全」之兩者發生衝突時,票據法均會於票據或票據行為具備權利外觀之前提下選擇交易安全作為其優先保護之利益。即於具備合法權利外觀之票據或票據行為,縱使為表意人(意思表示行為人)之票據債務人,實際上表意有所瑕疵或表意非真實之情形下,票據債務人「表意真實」之利益,於面對善意取得票據之第三人「交易安全」之利益下,均必須讓步。反之,若為票據債務人完全未為任何表意之情形(即上述毫無權利外觀而遭他人盜用印章之情形),票據法方才例外犧牲「交易安全」,而成為物之抗辯事由,使票據債務人得以票據係偽造,對抗一切執票人。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證人葉信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蓋好公司大小章給我,日期、金額是我寫的,我一直跟被告法定代理人拜託才同意借我支票等語,由上開證詞可知,系爭支票並非遭葉信旻盜用被告印章所簽發。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系爭支票係遭葉信旻盜用被告印章所簽發,系爭支票是否確遭他人盜用被告印章而簽發,容屬有疑,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就此事項未盡舉證之責,其所為系爭支票係葉信旻未經其同意所盜開、簽發等抗辯,尚無足採。至葉信旻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尚未經檢察官偵結或法院審判,其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尚難判定,況縱令葉信旻有逾越授權簽發支票之行為,而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仍不得謂發票人本人於民事上無庸負擔票據責任。被告仍不得執此據以為免除其身為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

㈢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原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葉信旻到庭證稱:要跟原告借款,開立系爭支票,我目前還沒有還款等語,原告亦稱:基於信任而借葉信旻錢,我有交付現金給葉信旻等語,則由現存證據資料,仍尚難以認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被告復未能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㈣至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之支票未屆期提示,對被告已喪失追索權之情云云,惟按支票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為同法第132條所明定。背書人依上開規定免負義務,既係本於法律之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之支票之付款地在南投縣南投市,發票人之住所亦位在南投縣南投市等情,足見該支票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市區內,執票人即原告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原告遲至111年7月8日始持該支票為付款提示,有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可稽,原告提示該支票時,顯已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提示期限,然依前揭說明,原告對發票人即被告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而被告為發票人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票款合計116萬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付 款 人 1 AJ0000000 400,000元 111年2月24日 111年7月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 2 AK0000000 360,000元 111年6月23日 111年6月2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 3 AJ0000000 400,000元 111年7月8日 111年7月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478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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