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62號
- 原告
- 陳圳連
- 被告
- 李清林
- 訴訟代理人
- 詹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未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自始未授權第三人吳幸端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簽發支票並非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範疇,系爭支票為吳幸端盜用被告印章而開立,被告不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07、109頁),而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李清林」印文,為被告個人之印章,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再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並得據以判斷該支票為發票人作成。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就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170萬元,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被告配偶吳幸端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支票的印章是我蓋,支票是我開的,系爭支票是我交付給原告;被告長期把系爭支票及印章放在我這邊,我在大陸經營茶行,被告來電請我回去處理賭債,家裡事務授權我處理,我沒有盜開被告的支票;開立支票,被告對我說你自己去處理一切;支票跟印章都沒有放在被告皮包及背心口袋內,都是我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1至102頁),本院審酌吳幸端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蓄意虛捏事實之動機及必要,應可採信。被告與證人吳幸端既為夫妻,被告復將系爭支票及支票印章交與吳幸端保管並處理有關資金調度等事宜,顯係取得被告授權,自難認其有冒用被告名義開立系爭支票。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以112年度偵字第2117號為吳幸端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被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殊非可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系爭支票擔負票據上之責任,業如前述,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係自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起算,而系爭支票之退票日均為112年1月30日,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原告以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為利息起算日,顯非適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70萬元,及自附表所載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付款提示日 1 111年5月20日 FA0000000 800,000元 111年5月20日 112年1月30日 2 112年1月20日 FA0000000 900,000元 112年1月20日 11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