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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慧珍

原告
陳 瑩
被告
潘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人士,使詐欺集團得藉由被告身分資料,於112年6月2日申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於112年5月22日申辦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向原告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原告於錯誤,於112年6月23日17時14分許、同日17時1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被騙匯款多次,累積金額共計20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20萬元非我領取,系爭戶頭只有2萬元及1萬5,000元而已,原告要求20萬要有證據。原告的請求,我沒有辦法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金簡字第29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所得贓款,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匯入系爭帳戶金額負全部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為基礎,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受騙金額為3萬5,000元(計算式:20,000元+15,000元=35,000元),原告對超過該判決認定之數額,未再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5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埔簡字第127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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