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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四О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莊秋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四О號

原告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向被告承攬國姓鄉「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發展之綠美化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需配合「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施作,而「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發生履約爭議,又未變更設計,致無法讓原告進場施工,非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逕行解除合約為不合法,原告依合約第十九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協調,被告不理,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契約裝定費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印花稅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元,⑵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付東霖苗圃定金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得標並訂約,竣工期限為八十工作天,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開工,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函報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蔡裕國先生。查系爭工程開工後,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於該地發生「九二一大地震」,被告同意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期間內停工,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八投府農輔字第八八二○九○九七號函通知原告公司停工原因已消除,應依規定復工。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停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九投府農輔字第八九一一○九一二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前恢復進場施工,惟原告仍未依約進場施工;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八九投府農輔字第八九一一二一○九號函、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九投府農輔字第八九一一五八五三號函等文催促原告恢復施工,惟其均置之不理,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召開終止契約協調會,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二○三六八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工程合約。

(二)依兩造間工程契約第二十四條第㈢項之規定:「因非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乙方得於一個月內向甲方(按:即被告)要求終止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核實求償…。」;惟另案 鈞院審理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九號國家賠償事件中,證人蔡裕國即證稱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昇旺公司因資金調度困難將全部工程給我施作,由我自負盈虧,後來原告不願意領第二次工程款,我才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停工,據此,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內部關係造成工程不能完工。依據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如乙方無法履行本契約規定之責任義務…甲方得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且系爭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的工程。…」,被告據此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二三六八號函對原告終止工程合約。

(三)鈞院九十年度國字第四號就兩造之契約履行已敘明,原告之下游廠商未履約,又不按設計尺寸,尺寸不足施工,遭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令拆除該項工程,致使原告未能如期完工,受有損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之協調會議紀錄一件可證,因而,原告縱受有損害,係因其下游廠商即次承攬人未依約履約所致,工程未能繼續施工,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再被告依據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通知本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億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億源公司)接辦本工程,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召開協調會要求億源公司接辦工程,惟億源公司卻以甲乙雙方為協議結論保證人不便接辦為由拒絕,億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億營第八二九號函再度表示只是保證廠商保證昇旺履約而已,至於要求接辦礙難遵行,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投府農輔字第八九一四八七號函送契約書及設計圖要求億源公司於文到七日內開工,又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投府農輔字第八九一二七二六六號函再請億源公司於規定期限內開工並進場施工,億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九月十八日、十月十六日函覆無法接辦及進場施工,據而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連帶保證人及其下游廠商王志忠等承攬人、次承攬人所致。

(四)兩造間就工程承攬契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召開終止契約協調會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辦理終止契約驗收,原告公司亦由負責人乙○○、丙○○、許富雄、蔡裕國等人參加,事後被告亦函送驗收紀錄請昇旺公司核章,並要求依契約規定提送相關資料,如材料之進口證明、木材防腐證明、檢驗報告、施工日報表等送被告審核,惟原告至今仍未提送,被告自得拒絕工程款給付。雖驗收結算金額為0000000元,另本工程因廠商逾期違約部分,應以結算總價十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九八五一五八元,扣除第一次估驗款0000000元,本工程尚有六一二五六二元工程款尚未領取,然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函通知原告驗收結果,並要求該公司依規辦理結算及數量核對等後續事宜,惟原告公司未予回應致被告無法付款,原告本於同時履行抗辯,自難為給付。

(五)原告已領取部分之工程款,兩造間為契約之簽訂履約,自應將契約書施工圖予以裝訂,此係原告履行契約之必要費用之支出;另依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承攬契據憑證為印花稅課徵之範圍,本件兩造間訂立工程承攬契約,原告依法自應貼用印花稅票以為繳納稅捐,此亦係原告履行契約之必要支出。至於原告稱支付東霖苗圃訂金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然其又於另件訴請損害賠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號)亦稱付東霖苗圃訂金四十四萬六千元,原告未舉證與本工程有關,況本件工程係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因而終止契約,故原告所為之請求,自非有理由。

(六)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及五百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辦理終止契約驗收,原告由負責人乙○○、丙○○、許富雄、蔡裕國等人參加,故不論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揆之上開法條說明,其請求權縱屬存在,亦已罹時效而消滅等語以資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一千四百六十六萬元,竣工期限為八十工作天,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開工,曾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停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出估驗申請,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保證書,表示依合約圖說施工,被告並辦理估驗付款,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給付原告工程估驗款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為證。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因為先準備苗木,而向東霖苗圃訂定苗木,並先支付訂苗木之訂金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該訂金亦為東霖苗圃所沒收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合約書、開支申請單、支票等為證,堪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需配合「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施作,「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發生履約爭議,又未變更設計,致使本工程無法施作等情,有契約書可稽,業經證人李文良即承辦本件之人員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返還保證金案件中證述屬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四八號卷),則系爭工程既需配合「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施作,而「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發生履約爭議,使本工程無法施作,且「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亦非可歸責予原告,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判斷,並撤銷被告終止該契約之處分,此亦有該委員會九十年訴九○三六四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存卷足憑,本件工程無法開始施作,即非可歸責予原告,被告抗辯本件未能施工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為不可採。

(四)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二目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原告得於一個月內向要求終止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核實求償。(一)工程簽訂契約後未能開工者:⑴契約書裝訂的成本費。⑵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的費用。(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二目參照),查本件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府城用字第○九二○一九九九○七○號函解除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稱本件解除契約不合法,惟並未說明及舉證原告所為之解除契約,有何不合法之處,則其所稱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一節,自難憑採,是本件既經被告解除契約,並非由被告終止契約,則原告即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契約裝定費六千元、印花稅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及支付東霖苗圃定金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且縱使如原告所主張本件被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本件契約尚有效力,而依契約上開約定須原告向被告終止契約,始可請求,而原告並未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原告所自承,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原告亦無法依據該規定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規定而請求,而依該條所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核實給付之項目,然系爭契約為被告所解除,而非原告所終止,是原告請求契約裝定費六千元、印花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及支付東霖苗圃定金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部分,亦不符合契約須原告終止後向被告為請求之規定,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莊秋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四О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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