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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綵君周玉蘭賴秀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第一審、第二審及再審之判決,應予廢棄。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再審法律依據:

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請求、第3款起訴,及同條第2項第2款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第497條、第503條、第507條規定。

(二)再審理由及說明:

⒈再審之訴是法律救濟之途逕,應審慎審理。

⒉民事訴訟按當事人主義,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⒊再審判決未查明事實及審酌再審原告所提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中斷之證據,認定請求權時效消滅,顯已違反事實。

⒋再審被告於民國90年2月13日通知再審原告終止契約,再審原告不服並依契約第19條第3項規定,於90年2月1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審理中,責任未釐清,再審被告竟於90年9月26日將再審原告停權並上網公告,再審原告遂於90年10月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調解」與「申訴」有相關性而一起審理。而關於調解案,因雙方意見懸殊,無法調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1年10月7日做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寄送兩造。又關於申訴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65次審議會議認為再審原告之申訴有理由,並於91年12 月17日作成申訴審議判斷書寄送兩造,再審原告於92年3月18日函文「請求」再審被告完成本件工程,再審被告置之不理,再審原告於93年12月31日向鈞院起訴,請求權時效應未逾1年,聲請「調解」、「申訴」、「請求」、「起訴」應是消滅時效中斷。

⒌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第10頁第12至16行認定本件工程無法繼續施作,可歸責於再審被告,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故再審被告無從終止本件工程契約,顯見再審被告終止契約是違法且無效的,應依再審原告於93年8月31日終止契約才合理。

⒍行政訴訟係針對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停權上網公告,與本案無關。

⒎再審被告未依清點驗收規定驗收,至今尚未結案。綜上所述,二審判決認定有違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中斷之規定,且依該判決第10頁第12至16行認定結果,再審被告終止契約乃違法且無效,應依再審原告於93年8月31日終止契約才合理。

⒏再審原告所提94年6月20民事異議狀,乃就鈞院94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出異議,並非提起上訴。

(三)二審判決引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顯已錯誤,因該條文乃針對定作人之瑕疵而論,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47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且依91年8月20日90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理由四之㈣,再審原告已於91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及於92年3月18日以函文向再審被告請求完成本件工程,再審被告置之不理,再審原告已於93年1月27日起訴,而92年3月18日至93年1月27日尚未逾1年,則二審判決引用法令錯誤,並未審酌再審原告之證據。再者,二審判決第10頁第12至16行認定本件工程無法繼續施作乃可歸責再審被告,再審被告無從終止本件工程契約,故雙方契約效力仍然存在,而再審原告於93年8月31日終止契約,請求因再審被告違法終止契約所生損害乃合情合理,則二審判決誤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認為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顯已失當。綜上所述,二審判決錯誤引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未審酌再審原告之證據,再審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1件、民事再審說明狀1件、民事異議狀1件,及本院93年度投簡字第40號判決2件、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2件、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裁定1件、94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1件、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1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兩造於88年5月7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承攬南投縣國姓鄉「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發生履約爭議,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卻逕行中止系爭工程契約為不合法。而再審原告為施作該工程,已請雄本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雄本公司)植苗木及養福龜、螢火蟲,並已交付訂金新台幣(下同)413,293元,於雄本公司尚未開始施工之前,再審被告即終止系爭契約,致前開訂金遭雄本公司沒收。爰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㈢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系爭契約之裝訂費6,000元、印花稅14,660元,及上開訂金413,293元,共計433,953元及自8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於89年12月22日召開終止契約協調會,並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㈢及第二十四條㈠約定於90年2月13日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二○三六八號函再審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因此消滅,且再審原告之請求權縱屬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以93年度投簡字第4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追加依系爭契約書第二十四條㈠及民法第507條、第511條規定為請求,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則以:(一)依系爭契約書第二十四條㈠前段記載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認為工程有終止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的工程,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得不經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同意而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且依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農村社區景觀及農業環境改善工程終止契約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開會時間89年12月22日,而上訴人現場提出書面意見之第1點認為應依施工現場已完成實物部份驗收,並辦理結案等語,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參加該次會議,可知兩造確曾就終止系爭契約進行協調。而被上訴人辯稱於90年2月13日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二○三六八號函通知上訴人有關協調會中要求第一點:「依施工現場已完成實物部份驗收,並辦理結案」部分已於90年1月20日簽准同意終止契約等語,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函文為證,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有收到上開函文,可知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綜上,足認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㈠前段約定,以上開函文向上訴人表示終止而告消滅。(二)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請雄本公司植苗木、養福龜及螢火蟲,並已給付雄本公司之訂金,既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遭沒收,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㈠後段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裝訂費及印花稅,乃訂定契約所應支出費用,尚難認屬損害,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㈠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又系爭工程已於88年5月13日開工,與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㈢⒈「請求工程簽訂契約後未能開工者」不符,上訴人據此請求,亦無可採。再者,系爭契約乃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㈠前段約定向上訴人表示終止而消滅,非由上訴人解除,與民法第507 條規定有間,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三)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雄本公司之前開訂金,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應為一年,且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即可行使。查上訴人於本院90年度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案件審裡中,所提出行政訴訟補充說明狀,其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收發室收文章」之日期為91年1月10日,且後附之證十一為被上訴人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二○三六八號函,足認上訴人於91年1月10日以前即已收受被上訴人用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上開函文,而上訴人卻遲至93年1月27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證,距其得請求之時,顯已逾一年,且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由,以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而告確定。

三、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主張: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會議字90364審議判斷書,判定再審被告之終止契約於法不合,雙方之契約效力還在。且再審原告於93年8月31日以函文終止契約,本件請求權時效自93年8月31起算至再審原告於93年1月27日起訴,並未逾請求權1年時效期間。而再審被告未舉證終止契約之必要理由,鈞院亦未審明即認定再審被告終止本件契約有效,有違事實,況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乃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再審被告無從終止系爭契約,其所為終止契約應無效及不合法。又證人蔡裕國只是再審原告管理工地之人員,本院採信其於另案92年度國字第9號國家賠償事件之證言及93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之證詞,未查明事實即為認定,顯已失當。況無法履約非再審原告之責,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同意而擅自終止合約並將再審原告停權一年並上網公告,造成再審原告相當大之損害,且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例原則,並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3月1日(91)工程企字第91008123號函、再審被告92年3月7日府農輔字第092004476─0號函、88年11月19日系爭工程構造物尺寸抽查明細表、再審原告與蔡裕國之管理合約書、再審原告90年2月19(90)昇營字第9002919號函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四、上開再審之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4年度再易字第5號受理在案並審理認為:(一)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與訴訟資料及兩造之陳述並無悖離,且該判定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再審原告主張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渺不相涉。(二)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事實認定已敘明理由,且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所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並未經選定為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則原確定判決如有違反該判決要旨,亦不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況本件亦無違反上開判決所認爭點效之情形。(三)再審原告主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3月1日(91)工程企字第91008123號函、再審被告92年3月7日府農輔字第092004476─0號函、88年11月19日系爭工程構造物尺寸抽查明細表、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蔡裕國之管理合約書及再審原告90年2月19(90)昇營字第9002919號函,並非於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之證據,原確定判決自無從予以審酌,要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況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㈠前段約定得隨時終止契約,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係第三人書函及再審原告與第三人間契約,對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行使解約權無涉,上開證物顯無關重要,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五、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固然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亦有明文。惟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再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對於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不問其所用名稱如何,均應以上告(即第三審上訴)論(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號判例參照)。經查,上開再審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之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且上開再審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不具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並未進行實體審理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自無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之餘地,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復查,再審原告於94年6月20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固表示對上開再審判決提出異議,然上開再審判決乃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定之餘地,則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書狀之名稱固然為異議狀,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應以第三審上訴論,是本院合議庭將再審原告所提上開異議狀以第三審上訴論,並於94年6月28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無不合。

六、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第497條、第503條、第50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周 玉 蘭

    法 官 賴 秀 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