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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四七號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四七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間向原告辦理國際信用卡,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如未依約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並應自當期出帳單日(即每月十七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及應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領用原告所核發信用卡並陸續簽帳消費後,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止之簽帳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未依約於繳款截止日清償之,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單、客戶繳款狀況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四七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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