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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趙淑容洪挺梧李立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複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宗霖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月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審附表所示、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900萬元,詎屆期分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向被上訴人催討亦未獲置理。而系爭支票乃兩造交往期間由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支票之真正既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屬「附停止條件之贈與關係」,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固提出其所立具之字據,惟無法證明與系爭支票具有任何關連,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贈與行為附有任何停止條件,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不實。此外,支票為流通之有價證券,一經簽發並交付即已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本件贈與行為既已藉由簽發、交付支票之行為移轉權利予上訴人,自無再由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之餘地。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本件為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金錢而以遠期支票為代替支付。而支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創設、移轉、行使及消滅均與證券相結合,且支票亦是完全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發生須作成票據,票據權利之移轉必須提示票據,故票據亦為提示證券。因此,當票據依票據法之規定填載完成後,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即已發生。又票據亦為流通證券,即證券上之權利得依背書或交付之方式自由轉讓,除非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否則執票人得自由轉讓所持有之票據,讓與人或受讓人亦不必通知債務人,而與一般債權讓與必須踐行通知債務人之義務者不同,此乃為促進票據流通,即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情形。由上說明可知,若將發票人完成票據行為後解釋為票據權利尚未移轉,發票人仍可任意撤銷,則票據發票人所為之轉讓效力,均為效力未定,與票據為流通證券之性質相悖,亦無法保障交易安全,如此票據之功能將被破壞怠盡。本件系爭支票均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票據權利已因交付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就其已取得之權利本得自由轉讓,雖未將系爭支票轉讓與第三人,但不影響上訴人早已取得票據權利之事實。雖民法第408條修法後擴大撤銷權適用範圍,然被上訴人既選擇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債務之方式,自應依票據法上之原理,判別權利是否移轉,本件票據權利如上述已於被上訴人交付時移轉與上訴人,因此贈與人即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權利尚未移轉,而行使撤銷權自明。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仍可行使撤銷權,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7月發票後均未行使撤銷權,直至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方才行使撤銷權,其行使權利實有違誠信原則。

㈡上訴人給付支票之原因為被上訴人感念上訴人多年之照顧,因無法給予名分,無以回報,因此對上訴人所為之贈與。因此本案之債務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要以自己所有之一部財產無償給與上訴人,並無約定以金錢、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為給付標的,惟仍無礙於贈與契約之成立。事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合意以交付遠期支票以代原債務之履行,且經上訴人受領,而遠期支票非僅為支付工具,尚有信用證券之功能,故本件原債務已於被上訴人交付遠期支票予上訴人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從撤銷,原審判決既認定「贈與物為金錢,而以支票代替原現金之支付」,則本件核為代物清償無疑。原審判決誤解遠期支票之性質,又在未先認定其原定之給付為何之前,即驟然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原債務為2,000萬元,並認定支票為支付工具,未免速斷,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㈢按贈與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即不得事後任意撤銷,此參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乃因上訴人多年來照顧被上訴人之生活,使被上訴人至為感念,因此贈與被上訴人支票,故該種贈與應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本不得撤銷,然原審法院未查,仍依同法第1項規定,認定其得撤銷,其適用法律顯有重大違誤,爰依法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㈠被上訴人係有配偶之人,因與上訴人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93年6月底前與配偶詹淑惠辦妥離婚手續,嗣於93年6月25日被上訴人並未與配偶離婚,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於94年2月底前娶上訴人為妻,否則即應贈與上訴人2,000萬元,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各1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自93年7月起至95年2月止之每月月底之支票,計20張,交由上訴人收執,以為確保。時至94年4月9日,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結婚,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另行約定,被上訴人僅得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即「被上訴人若與其配偶或其他女性為性行為」,即應贈與票載金額,並以前揭2,000萬元之支票作為確保。準此,系爭支票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係以「被上訴人未於94年2月底與上訴人結婚」為停止條件之贈與,至94年4月9日則變更為以「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或其他任何女性為性行為」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惟被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自不得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與上訴人結婚,故上開以「被上訴人未於94年2月底與上訴人結婚」為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再參照刑法第239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既係有配偶之人,性行為僅得與配偶為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僅得與其為性行為,而禁止被上訴人與配偶為性行為之約定,即以「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或其他任何女性為性行為」為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亦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屬無效。退而言之,兩造於94年4月9日變更贈與之停止條件後,被上訴人即未再與配偶或其他任何女性為性行為,則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贈與契約尚未生效。

㈡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贈與物為金錢2,000萬元,該等贈與物尚未交付上訴人,即贈與物權利尚未移轉,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被上訴人爰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對上訴人贈與2,000萬元之意思表示。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支票仍需經執票人提示,及發票人於受委託金融業者之存款足敷支票金額,且經該金融業者付款予執票人後,執票人始確實獲得票載之金額,故而取得支票,並非已取得票載金額。本件系爭支票係於93年6月25日簽發,而票載發票日均非93年6月25日,而係記載未到期之日期為票載發票日,故系爭支票並非單純之支付工具,並兼具有信用票據之性質。又金融業者係以甲存帳戶內有足夠款項時,始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支付票款,帳戶內若無存款,該金融業者不可能為金錢之給付,執票人僅得於退票後行使追索權或票款請求權,而不得對金融業者主張權利,當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或票款請求權時,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亦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以對抗執票人,且執票人雖得以背書方式將票據權利讓與他人,惟該支票一旦退票,該背書人仍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此與債務人以金錢清償債務,受領人再將之轉讓與他人者,完全不同,故支票之交付,並未產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至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l7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應以甲存帳戶內有足夠之存款,使金融業者得依委任而付款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在彰化商業銀行草屯銀行甲存帳戶內無存款,致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提示不獲支付,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自無該判決之適用。按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故於上訴人提示兌現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款前,被上訴人均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

㈡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本件贈與之目的乃在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額,即本件之贈輿物為金錢,而非支票,於上訴人尚未領得受贈之金錢以前,金錢之權利尚未移轉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法撤銷系爭金錢之贈與。被上訴人已於本院95年度投簡字第47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於95年2月22日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對上訴人贈與2,000萬元之意思表示,自斯時起兩造間之贈與關係已因撤銷而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即得以此事由對抗上訴人,其因而拒付系爭票款,洵屬於法有據。

㈢票據之法律關係,分為票據本身所生之關係,及與票據有關之法律關係,前者乃基於票據行為,例如發票、背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稱為「票據關係」;後者乃與票據行為有密切關係之非票據行為,例如基於借款、買賣、贈與而交付票據,稱為「非票據關係」,簽發票據或轉讓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屬之。本件因贈與而交付系爭支票,其票據關係為發票加交付,票據原因關係則為贈與,被上訴人所為撤銷,乃撤銷票據原因關係,非撤銷票據關係,為票據原因關係之金錢贈與,既因撤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原因關係資為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上訴意旨謂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時,即已發生權利移轉,不得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任意撤銷,及任意撤銷與票據為流通證券之性質相悖云云,係針對票據關係之撤銷而言,茲本件被上訴人得據以拒絕給付系爭900萬元之合法事由,並未涉及票據關係之撤銷,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本案勝敗無涉。

㈣按「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7號、46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例明揭斯旨。亦即支票之交付,原則上屬新債清償,例外為代物清償。被上訴人既否認其在交付系爭支票時,兩造間存有以支票代替現金給付之合意,上訴人亦未就所主張係為「代物清償」之事實舉證以證明,自不得認其主張為真正。

㈤又贈與之撤銷,只要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均得為之。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遲至上訴人經起訴請求給付後,方才撤銷贈與,其行使權利,不符合誠信原則云云,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係於95年2月22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則係於95年5月16日始經由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其起訴請求後始為撤銷,與誠信原則有違,顯非可採。

㈥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原因為「被上訴人感念上訴人多年之照顧,因無法給予名分,無以回報,因此對上訴人所為之贈與」,主張系爭贈與乃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陳述及證據,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9紙支票,票款合計900萬元,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向被上訴人催討亦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支票並退票理由單各9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支票係因贈與而簽發,因贈與所附停止條件違反法律規定及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縱贈與有效,所附之停止條件亦未成就;又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贈與標的物為金錢,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與上訴人以前,被上訴人已依法撤銷贈與,自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而拒付票款等語。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贈與未附有任何條件;交付系爭支票乃屬「代物清償」之性質,舊債務即贈與債務已因系爭支票之交付而消滅,且票據上之權利於支票交付上訴人時已由上訴人取得,及系爭贈與乃在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任意撤銷,其撤銷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故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是否附有停止條件,及被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贈與行為?而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有停止條件,即無該條件是否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及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之問題一節,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⒉⒊),兩造就上開部分於上訴後亦未再爭執,茲不贅述。茲就被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贈與行為部分,析述如下: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若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紙支票乃因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金錢2,000萬元而簽發交付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共簽發20紙支票,本件為其中之9紙),為上訴人自認在卷(參上訴人96年4月23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第1頁及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之標的物係為金錢,並非票據權利,洵堪認定。上訴人固因被上訴人之發票、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然該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乃為「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9紙支票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法文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資為抗辯,所應審究者僅被上訴人可否撤銷贈與而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資為抗辯而已。本件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之標的物係為金錢,則上訴人取得票據權利,與取得金錢所有權自屬有間,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而撤銷贈與,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於96年4月23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第3頁復改稱,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己有之財產無償給與上訴人,並無約定以金錢、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為給付標的,但無礙贈與契約之成立,事後兩造合意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代替原贈與債務,原贈與債務於上訴人收受支票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從撤銷云云;惟按贈與標的為何,乃贈與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不知贈與標的為何,則契約雙方當事人即無從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之合致,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⒉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系爭支票,乃是為清償舊債務所為之他種給付,其性質為「代物清償」,因之,舊債務已經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從撤銷已消滅之法律關係。惟按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故「代物清償」自須具備「當事人之合意」與「現實為他種給付」二要件,始能成立。本件被上訴人因贈與上訴人金錢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固取得「支票」該紙張之實物,惟兩造並非合意由上訴人取得紙張實物之所有權以代替原來之贈與債務甚明,實係合意由上訴人取得該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又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代物清償」之合意,則上訴人就兩造有合意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原來之贈與債務即行消滅一節,依法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上訴人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3號給付票款事件(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簽發20紙支票其中另6紙請求給付票款)行言詞辯論時,自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是要讓上訴人按月領取票款(參上開案卷第84頁),業據本院調上開案卷查閱無誤,則兩造既係約定由上訴人按月持系爭支票領取金錢,益難認為兩造間有以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以代替原來之金錢贈與債務,使金錢贈與債務消滅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為「代物清償」,原來之金錢贈與債務已經消滅,被上訴人無從撤銷贈與,亦不足取。

⒊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為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明定。且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民法債編修正第408條修正理由參照)。次按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發之支票2紙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018號著有判例。經查,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係因贈與其金錢2,000萬元,故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之,則贈與物即為金錢,並無疑義,系爭支票僅為支付工具,仍需在票載發票日屆至後,透過向付款銀行之提示,由付款銀行為付款之程序,上訴人始能現實取得支票所表彰之款項,故上訴人雖因持有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款請求權,但終與實際取得現金有別,此參諸前揭46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例意旨,明揭承租人所交付用以清償租金之支票若未兌現,則原來之租金債務仍然存在,亦足認受領支票與受領現金,應仍屬有間。故本件在上訴人尚未領得受贈之金錢以前,金錢之權利仍未移轉予上訴人所有,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已於本院94年度投簡字第47號給付票款事件(該事件之第二審即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以庭呈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參該案卷第49頁),業經本院調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自已發生撤銷贈與之效力。是兩造間之贈與既經撤銷,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已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據此事由對抗上訴人,主張得以拒付系爭票款,於法洵屬有據。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贈與乃係感念上訴人多年來之照顧,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不得撤銷,又該撤銷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多年來照顧被上訴人一節,依法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且民法第408條第2項關於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是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則,換言之,「道德規則」之維持,實為本條法律適用之圭臬。本件被上訴人係有配偶之人,而與上訴人發生婚外情,兩造間之交往本即違反公序良俗,縱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照顧被上訴人之事實,就該違反公序良俗行為而獲得之贈與,不僅非在維持道德規則,更助長該違反公序良俗行為愈益氾濫,上訴人認系爭贈與乃被上訴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顯無理由。另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均可撤銷贈與,為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乃本於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空以被上訴人於起訴後始行使撤銷權,即認有違誠信原則,亦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業經撤銷一節,於法有據,即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據上開事由資為抗辯而拒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票款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待證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訴訟資料,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