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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4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47號

原告
甲○○
原告
之12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六張,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詎屆期向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系爭票款亦未獲置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六張支票係兩造交往期間被告贈與原告者,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既不爭執,則被告欲以其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抗辯,理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於答辯狀中指出本件之原因關係係屬「附停止條件之贈與關係」,理應由被告對於該贈與附有停止條件之情事負其舉證責任;惟被告提出其立具之紙條,除無法證明與系爭支票具有任何關連,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贈與行為有附帶任何停止條件之情事,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兩大停止條件,被告豈有可能將此作為附帶條件贈與之用之支票發票日,提早於九十三年七月起即開始支付。此外,支票為一可流通之有價證券,一經簽發並交付即已生票據上之效力,本件贈與行為既已藉由簽發支票之行為移轉權利予原告,自無再由被告撤銷贈與之餘地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有配偶之人,因與原告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原告要求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底前與被告之配偶詹淑惠辦妥離婚手續,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並未與配偶離婚,原告乃要求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底前娶原告為妻,否則即應贈與原告二千萬元,並要求被告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票載發票日為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二月止之每月月底之支票,計二十張,交由原告收執,以為確保。時至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被告並未與原告結婚,原告乃與被告另行約定,被告僅得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即「被告若與其配偶或其他女性為性行為」,即應贈與票載金額,並以前揭二千萬元之支票作為確保。準此,系爭支票簽發交付予原告之基礎原因關係,係以「被告未於九十四年二月底與原告結婚」為停止條件之贈與關係。時至九十四年四月九日,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變更為以「被告與其配偶或其他任何女性為性行為」為停止條件之贈與關係。惟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自不得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而與原告結婚,故上開以「被告未於九十四年二月底與原告結婚」為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再參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既係有配偶之人,性行為僅得與配偶為之,原告要求被告僅得與其為性行為,而禁止被告與其配偶為性行為之約定,即以「被告與其配偶或其他任何女性為性行為」為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亦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屬無效。退而言之,兩造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變更贈與之停止條件後,被告即未再與配偶或其他任何女性為性行為,則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贈與契約尚未生效。再退而言之,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贈與物為金錢二千萬元,該等贈與物尚未交付予原告,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贈與人即被告自得撤銷贈與,被告並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對原告贈與二千萬元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六張,票款合計六百萬元,詎屆期向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系爭票款亦未獲置理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原告者,即兩造係系爭本票之直接授受者,則被告以兩造間所存原因關係為抗辯,自非法所不許。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六張支票係被告贈與原告者,被告則辯稱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有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停止條件,贈與契約無效,且被告亦未違反承諾,停止條件亦未成就等語,則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係因贈與而交付原告乙節均不爭執,惟原告否認兩造間之贈與附有停止條件,被告自應就贈與契約附有停止條件此一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辯稱:被告前與原告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原告要求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底前與被告之配偶詹淑惠辦妥離婚手續,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並未與配偶離婚,原告乃要求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底前娶原告為妻,否則即應贈與原告二千萬元,並要求被告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票載發票日為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二月止之每月月底之支票,計二十張,交由原告收執,以為確保。時至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被告並未與原告結婚,原告乃與被告另行約定,被告僅得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即「被告若與其配偶或其他女性為性行為」,即應贈與票載金額,並以前揭二千萬元之支票作為確保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所立具之紙條三紙為證,惟觀諸紙條所記載之內容分別為「茲乙○○於九十三年六月底前與詹淑蕙辦妥離婚手續,如未辦妥,則由甲○○處理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乙○○」、「茲乙○○同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底前正式娶甲○○為妻,惟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立書人:乙○○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保證書 茲乙○○對甲○○立下保證書從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絕不跟任何女人有任何性行為,若有違背,任憑處置,天地不容 立書人乙○○」,僅能認定被告確曾對原告有上開內容之承諾,惟並無法證明上開承諾與系爭支票有何關連,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則其所辯: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有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停止條件,贈與契約無效,且被告亦未違反承諾,停止條件亦未成就云云,尚難採信。

(四)再按民法第四百零八條固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然支票係有價證券,有財產價值,系爭支票亦未禁止背書轉讓,持有人得自由處分之,被告既已將系爭支票贈與交付原告,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並取得支票持票人之權利,即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或背書轉讓他人取得金錢,為使法律關係安定,被告自無從於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後再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被告辯稱:本件贈與物為金錢二千萬元,該等贈與物尚未交付予原告,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被告自得撤銷贈與云云,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五)綜上論述,被告前開之抗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六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付款人    提示日
編號1 CG0000000 0,000,000元 93.12.31 彰化商業   94.11.30
                                     銀行草屯
                                     分行
編號2 CG0000000   同上      94.1.31    同上       同上
編號3 CG0000000   同上      94.2.28    同上       同上
編號4 CG0000000   同上      94.3.31    同上       同上
編號5 CG0000000   同上      94.4.30    同上       同上
編號6 CG0000000   同上      94.5.31    同上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47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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