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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永祥李立傑黃堯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之12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投簡字第四十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拾萬壹仟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所為給付或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依前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受償之日起至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感謝被上訴人多年之照顧,贈與被上訴人二千萬元,而簽發含附表所示在內共二十張之支票,而支票為一可流通之有價證券,一經簽發並交付即已生票據上之效力,本件贈與行為既已藉由簽發支票之行為移轉權利予被上訴人,自無再由上訴人撤銷贈與之餘地。而被上訴人持其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六張,票款合計六百萬元,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向上訴人催討系爭票款亦未獲置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屢以本件之原因關係係屬「附停止條件之贈與關係」,惟上訴人提出其立具之紙條,除無法證明與系爭支票具有任何關連,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贈與行為有附帶任何停止條件之情事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有配偶之人,因與被上訴人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底前與上訴人之配偶詹淑惠辦妥離婚手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上訴人並未與配偶離婚,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底前娶被上訴人為妻,否則即應贈與被上訴人二千萬元,並要求上訴人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票載發票日為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二月止之每月月底之支票,計二十張,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以為確保。時至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結婚,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另行約定,上訴人僅得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即「上訴人若與其配偶或其他女性為性行為」,即應贈與票載金額,並以前揭二千萬元之支票作為確保。是系爭支票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基礎原因關係,係以「上訴人未於九十四年二月底與被上訴人結婚」為停止條件之贈與關係。時至九十四年四月九日,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變更為以「上訴人與其配偶或其他任何女性為性行為」為停止條件之贈與關係。惟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自不得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而與被上訴人結婚,故上開以「上訴人未於九十四年二月底與被上訴人結婚」為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再參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上訴人既係有配偶之人,性行為僅得與配偶為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僅得與其為性行為,而禁止上訴人與其配偶為性行為之約定,即以「上訴人與其配偶或其他任何女性為性行為」為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亦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屬無效。退而言之,兩造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變更贈與之停止條件後,上訴人即未再與配偶或其他任何女性為性行為,則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贈與契約尚未生效。再退而言之,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贈與物為金錢二千萬元,該等贈與物尚未交付予被上訴人,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贈與人即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上訴人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對被上訴人贈與二千萬元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應將鈞院九十五年度執松字第四六○八號假執行案件受償之一百萬元返還與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償之日起至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法院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六張,票款合計六百萬元,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向上訴人催討系爭票款亦未獲置理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票據係因贈與而簽發,因贈與所附停止條件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縱贈與有效,因權利未移轉,上訴人亦得撤銷贈與。則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是否附有停止條件及被上訴人得否撤銷前開贈與行為?

㈠本件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有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停止條件,贈與契約無效,且上訴人亦未違反承諾,停止條件亦未成就一節,並不足採,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㈢點),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再為前開指摘,並無所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撤銷前開贈與行為?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對抗。本件上訴人如附表為系爭六紙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執票人,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發票行為之真正,並不爭執,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

⒉再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民法債編修正第四百零八條修正理由參照)。查綜觀被上訴人本人及訴訟代理人歷次準備書狀及於本院辯論時所陳內容(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本院卷第六十六之一頁),均認本件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票據原因,係上訴人感念被上訴人多年之照顧,因無法給予名分所為之贈與,則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其終局之目的應在使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表彰之金額,即贈與之目的在使被上訴人取得二千萬元,而該支票僅為支付工具,贈與物仍應認為係金錢。而支票既僅取代現金之交付,但終非現金之實際交付,仍需在票載發票日屆至後,透過向付款銀行之提示,由付款銀行為付款之程序,執票人始能現實取得款項。是在被上訴人尚未領得所贈與之金錢以前,金錢之權利仍屬未移轉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贈與,而贈與物之支票已交付,並無贈與物權利未移轉之情形,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應有誤會。本件上訴人主張縱認本件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然贈與物之權利既未移轉,自得撤銷贈與,其於訴訟中已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於法自無不合。是兩造間之贈與既經撤銷,依據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上訴人即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不能再依據贈與之法律,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贈與契約業經撤銷,則用以支付款項之支票票款,自毋庸給付,即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前開款項,委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末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據原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而收取上訴人為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一七號裁定反擔保提存之一百萬元,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取該提存金一百萬元及其利息一千七百八十一元一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八號卷、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號、九十五年度取字第五七四號卷核閱屬實,惟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及自受償之日起至返還上訴人之日止之法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黃堯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付款人    提示日
編號1 CG0000000 0,000,000元 93.12.31 彰化商業   94.11.30
                                     銀行草屯
                                     分行
編號2 CG0000000   同上      94.1.31    同上       同上
編號3 CG0000000   同上      94.2.28    同上       同上
編號4 CG0000000   同上      94.3.31    同上       同上
編號5 CG0000000   同上      94.4.30    同上       同上
編號6 CG0000000   同上      94.5.31    同上       同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3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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