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埔簡字第16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簡字第169號
- 原告
-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號
之3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現金卡,約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於92年5月13日起至96年4月13日止,共動用該卡借款254076元,而被告應於96年5月18日繳付最低金額9000元,被告竟未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書狀略以:伊已積欠各家銀行合計345萬元餘,伊有還款之意願,卻在現實狀況及債務壓力下,心有餘而力不足,請依裁量適宜之還款方案,並以每期1000元額度清償,另本件利息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等置辯,惟查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為週年利率20%,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上限,至其餘被告所辯,亦非有據,均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276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