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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埔訴字第1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埔訴字第1號

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袁桂裳

      謝文田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一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5—A○○1、面積○‧○○一○九九公頃土地上之鐵皮造一層衛浴間、編號15—A○○2、面積○‧○○七七三二公頃土地上之水泥混凝土道路,及同段一○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09—A○○1、面積○‧○○一六三○公頃土地上之鐵皮造一層衛浴間、編號109—A○○2、面積○‧○○五二七一公頃土地上之鋼架造二層工寮、編號109—A○○3、面積○‧○○二六三五公頃土地上之磚造一層倉庫、編號109—A○○4、面積○‧○○○九八八公頃土地上之鋼架造一層工寮、編號109—A○○5、面積○‧○○一四三六公頃土地上之鋁製水塔、編號109—A○○6、面積○‧○八四六一二公頃之水泥混凝土道路、編號109—A○○7、面積○‧九五七八二八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編號109—A○○8、面積一‧一五八九五八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原告前身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簽訂「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一份,約定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將所管理國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地內假三地號一點二公頃(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一五及一○九地號上)交由被告予以營造及保育。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限屆滿,被告應依約將上開林地返還與原告,惟被告至今仍未自動交還林地。被告於承諾保育期限內曾僱請工人,在該林班地內鋸除、毀棄果樹及造林木,並擅自擴墾,在前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5—A○○1、面積○‧○○一○九九公頃及編號109—A○○1、面積○‧○○一六三○公頃土地上設置鐵皮造一層衛浴間,在編號15—A○○2、面積○‧○○七七三二公頃及編號109—A○○6、面積○‧○八四六一二公頃土地上設置水泥混凝土道路,在編號109—A○○2、面積○‧○○五二七一公頃土地上設置鋼架造二層工寮,在編號109—A○○3、面積○‧○○二六三五公頃土地上之設置磚造一層倉庫,在編號109—A○○4、面積○‧○○○九八八公頃土地上設置鋼架造一層工寮,在編號109—A○○5、面積○‧○○一四三六公頃土地上設置鋁製水塔,又僱請訴外人游登喨、游文政在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09—A○○7、面積○‧九五七八二八公頃及編號109—A○○8、面積一‧一五八九五八公頃土地上種植短期蔬菜作物,原告爰基於無權占有及契約期限屆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林地。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租賃關係,而係無名契約,依承諾書第十條之約定,如被告未採收產物即不用繳納價金。

⒉被告雖辯稱果樹係自然枯萎,被告並未加以砍伐云云,然果樹若係自然枯萎,應有樹幹殘留於系爭林地上,惟系爭林地地面平坦,顯已經過整地,並開始種植蔬菜等短期作物,被告為一己之私,擅自砍伐竹林、果樹,改種短期作物之事實,不容否認。

⒊再本件保育承諾書第六條雖允許保育人在不妨害水土保持原則下,於竹林成木前得施行間作,惟被告係將已成林之竹林、果樹砍伐,加以整地後種植短期作物,對系爭保育竹林之水土保持已造成莫大之危害,其行為與保育承諾書第六條約定有違,自難據以抗辯被告未違反契約之約定。

⒋被告雖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委任衡宇法律事務所以九四衡律字○五○二號函致原告表示「…本人已依承諾,重新補植喬木樹完畢…」云云,然其所述與真實不符,據原告梨山工作站人員九十年六月一日查報,被告承諾保育之林地已再次翻耕種植蔬菜。

⒌被告擅自拓墾承諾書記載範圍以外原告管理之林地,有現場照片可證,現場種植高冷蔬菜之手法、時程、種類,均屬同一,明顯為被告所耕種,被告雖辯稱另有他人耕作,惟本件林地位處深山地區,並無可能有其他第三人甘冒違反森林法及刑法竊占罪之風險,在被告承諾保育之林地範圍附近,與陌生之被告在相同時間以相同方式種植同種高冷蔬菜,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之契約,係以由被告出具承諾書予原告之方式為之,具有租賃契約之性質,承諾期滿即更新之,並由原告主動通知換約,自五十七年起迄今,均未有改變。雖依承諾書第十九條:「本承諾書有效期間訂九年」,惟本件租賃契約原係政府輔導榮民轉業,愛護榮民之德政,具有時代之背景。當初政府撥付土地予榮民開墾耕作,原意即有永久交付土地予榮民耕作之意思。參以承諾書第十三條後段:「保育人死亡時如有遺屬得繼續辦理承諾」,是契約約定即已明示本件租賃契約不定期永久存續,具有永久租賃之性質,除承租人有重大違反承諾書約定事項,得依第十六條終止契約外,原告不得片面終止契約。

(二)再被告否認有砍伐果樹以種植蔬菜之事實。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係於五十七年間種植,迄今有三十餘年之久,因保育地屬高冷地區,久經風霜,所種植之果樹難免自然枯萎,必須更新,依照往年經驗,須於冬季栽植,始能存活,並非被告所砍除。今原告所稱其拍攝照片中林地地面平坦,有經整地之痕跡,實係果樹自然枯萎後,被告為便於補植果樹,並於果樹成林前實施間作,始翻整系爭林地,並無原告指稱之砍伐果樹、栽種短期作物之事實。況被告已於九十三年補植果樹,自無違反契約約定。另被告種植短期作物並未違反契約約定,蓋承諾書第六條約定:「保育人於保育地區在不妨礙水土保持原則下,得自承諾書訂立之日起在竹林成林前施行間作,其所有收益為保育人所得,但間作不得種植樹薯、香蕉、香茅、甘蔗等有害林地之作物。」本條約定就間作不得種植之作物係採負面列舉之方式,而被告於系爭林地間作之作物為蔬菜,非上述列舉之作物,故被告間作種植蔬菜之行為,並未違反契約約定。況查果樹之種植,須除草、鬆土、施肥、噴藥、灌溉,其對於水土保持之影響,與種植蔬菜無幾,且蔬菜之經濟價值較高,衡諸對於水土保持之影響及榮民生計之維持,亦應允許被告於竹林成林前間作蔬菜。基上,被告甲○○並未為違反契約約定之行為,原告不得片面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三)又本件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實測之結果,土地面積逾二公頃,惟被告實際占用範圍據之前原告測量結果僅一點二公頃,編號一○九─A○○七比鄰十五地號部分並未全部使用,及編號一○九─A○○八比鄰一○九─A○○六中間部分未使用,被告否認有擴墾情形。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原告前身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簽訂「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一份,約定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將所管理國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地內假三地號一點二公頃(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一五及一○九地號上)交由被告予以營造及保育。惟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限屆滿後,被告至今仍未交還林地。又被告於承諾保育期限內,在前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5—A○○1、面積○‧○○一○九九公頃及編號109—A○○1、面積○‧○○一六三○公頃土地上設置鐵皮造一層衛浴間,在編號15—A○○2、面積○‧○○七七三二公頃及編號109—A○○6、面積○‧○八四六一二公頃土地上設置水泥混凝土道路,在編號109—A○○2、面積○‧○○五二七一公頃土地上設置鋼架造二層工寮,在編號109—A○○3、面積○‧○○二六三五公頃土地上之設置磚造一層倉庫,在編號109—A○○4、面積○‧○○○九八八公頃土地上設置鋼架造一層工寮,在編號109—A○○5、面積○‧○○一四三六公頃土地上設置鋁製水塔,又僱請訴外人游登喨、游文政在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09—A○○7、面積○‧九五七八二八公頃及編號109—A○○8、面積一‧一五八九五八公頃土地上種植短期蔬菜作物等語,業據其提出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有訂立前開保育承諾書,被告在前揭土地上設置編號15—A○○1及編號109—A○○1之鐵皮造一層衛浴間、編號15—A○○2及編號109—A○○6之水泥混凝土道路、編號109—A○○2之鋼架造二層工寮、編號109—A○○3之磚造一層倉庫,編號109—A○○4之鋼架造一層工寮、編號109—A○○5之鋁製水塔,又僱請訴外人游登喨、游文政在承諾保育之林地內種植短期蔬菜作物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使用範圍僅一點二公頃云云,然查,上開被告占用原告管理之南投縣仁愛鄉○○段一五及一○九地號土地之情形,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會同原告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後,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上開勘驗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指定兩造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確認占用情形,被告當日委任其女兒袁桂裳到場辯稱:編號一○九─A○○七比鄰十五地號部分伊並未全部使用,編號一○九─A○○八比鄰一○九─A○○六中間部分亦未使用云云(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埔地二字第○九五○○一二六五五號函檢送之會勘紀錄一份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依被告指界使用範圍繪製複丈成果圖,被告於當日復無故不到場,是被告所辯未使用之範圍並無從特定。衡諸被告所承諾保育之假三地號與訴外人承諾保育之假四地號(位在假三地號北方)界址範圍明確,有原告提出之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附近除假四地號外,原告並無其他出租或委託保育之土地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以現場種植同種類農作物(勘驗時為菠菜)之範圍指界被告使用之範圍,應無違誤,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再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契約具有租賃契約之性質,承諾期滿即更新之,並由原告主動通知換約,當初政府撥付土地予榮民開墾耕作,原意即有永久交付土地予榮民耕作之意思,承諾書第十三條後段亦約定:「保育人死亡時如有遺屬得繼續辦理承諾」,是契約約定即已明示本件租賃契約不定期永久存續,具有永久租賃之性質,除承租人有重大違反承諾書約定事項,得依第十六條終止契約外,原告不得片面終止契約云云,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然觀諸系爭承諾書記載為:「立承諾書保育人甲○○(以下簡稱保育人)願照以下規定為東勢林區管理處營造及保育竹林。……第十條: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為政府所有,但保育人得依台灣省林產物處分暫行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申請繳納價金後承採之」,並無租金即使用土地對價之約定,即難認兩造間係屬租賃關係;而系爭承諾書既已明文記載保育期限,復未約定原告有永久交付土地予被告耕作之義務,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承諾保育契約既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到期而未再續約,被告占有上開土地,即無權利依據,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及契約期限屆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一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5—A○○1、面積○‧○○一○九九公頃土地上之鐵皮造一層衛浴間、編號15—A○○2、面積○‧○○七七三二公頃土地上之水泥混凝土道路,及同段一○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09—A○○1、面積○‧○○一六三○公頃土地上之鐵皮造一層衛浴間、編號109—A○○2、面積○‧○○五二七一公頃土地上之鋼架造二層工寮、編號109—A○○3、面積○‧○○二六三五公頃土地上之磚造一層倉庫、編號109—A○○4、面積○‧○○○九八八公頃土地上之鋼架造一層工寮、編號109—A○○5、面積○‧○○一四三六公頃土地上之鋁製水塔、編號109—A○○6、面積○‧○八四六一二公頃之水泥混凝土道路、編號109—A○○7、面積○‧九五七八二八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編號109—A○○8、面積一‧一五八九五八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埔訴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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