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田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柏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淑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第一項應減縮為「上訴人甲○○應將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97年8月18日鑑定圖所示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09地號土地內,代號A所示面積13.73平方公尺之水塔、代號C及C1所示面積63.5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代號D及D1所示面積16.8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代號G所示面積1628.21平方公尺之道路,及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6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段第15地號土地內,代號15-A001所示面積10.9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代號15-A002所示面積77.32平方公尺之道路予以拆除或剷除,並將上揭林地及附圖一所示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09地號土地內,代號E、E1、E2、H、I、I1、J、K、K1、L、L1、L2所示面積13960.53平方公尺之林地合計總面積15771.19平方公尺林地一併返還被上訴人;並將如附圖一內B及B1所示面積29.5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
本判決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1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5-A001、面積0.001099公頃土地上之鐵皮造一層衛浴間、編號15-A002、面積0.007732公頃土地上之水泥混凝土道路,及同段10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09-A001、面積0.001630公頃土地上之鐵皮造一層衛浴間、編號109-A002、面積0.005271公頃土地上之鋼架造二層工寮、編號109-A003、面積0.002635公頃土地上之磚造一層倉庫、編號109-A004、面積0.000988公頃土地上之鋼架造一層工寮、編號109-A005、面積0.001436公頃土地上之鋁製水塔、編號109-A006、面積0.084612公頃之水泥混凝土道路、編號109-A007、面積0.957828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編號109-A008、面積1.158958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為:「上訴人甲○○應將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97年8月18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09地號土地內,代號A所示面積13.73平方公尺之水塔、代號C及C1所示面積63.5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代號D及D1所示面積16.8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代號G所示面積1628.21平方公尺之道路,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6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同段第15地號土地內,代號15-A001所示面積10.9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代號15-A002所示面積77.32平方公尺之道路予以拆除或剷除,並將上揭林地及附圖一所示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09地號土地內,代號E、E1、E2、H、I、I1、J、K、K1、L、L1、L2所示面積13960.53平方公尺之林地,合計總面積15771.19平方公尺林地一併返還被上訴人;並將如附圖一內代號B及B1所示面積29.5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5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簽訂「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一份,約定被上訴人自85年12月28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將所管理國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3林班地內假三地號1.2公頃(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15及109地號上)交由上訴人予以營造及保育。93年6月30日期限屆滿,上訴人應依約將上開林地返還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至今仍未自動交還林地。上訴人承諾保育期限內曾僱請工人,在該林班地內鋸除、毀棄果樹及造林木,並擅自擴墾,在前揭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5-A001、面積0.001099公頃及編號109-A001、面積0.001630公頃土地上設置鐵皮造一層衛浴間,在編號15-A002、面積0.007732公頃及編號109-A006、面積0.084612公頃土地上設置水泥混凝土道路,在編號109-A002、面積0.005271公頃土地上設置鋼架造二層工寮,在編號109-A003、面積0.002635公頃土地上之設置磚造一倉庫,在編號109-A004、面積0.000988公頃土地上設置鋼架造一層工寮,在編號109-A005、面積0.001436公頃土地設置鋁製水塔,又僱請訴外人游登喨、游文政在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09-A007、面積0.957828公頃及編號109-A008、面積1.158958公頃土地上種植短期蔬菜作物,被上訴人爰基於無權占有及契約期限屆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林地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甲○○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09地號土地內,代號A所示面積13.73平方公尺之水塔、代號C及C1所示面積63.5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代號D及D1所示面積16.8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代號G所示面積1628.21平方公尺之道路,及附圖二所示同段第15地號土地內,代號15-A001所示面積10.9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代號15-A002所示面積77.32平方公尺之道路予以拆除或剷除,並將上揭林地及附圖一所示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09地號土地內,代號E、E1、E2、H、I、I1、J、K、K1、L、L1、L2所示面積13960.53平方公尺之林地,合計總面積15771.19平方公尺之林地一併返還被上訴人;並將附圖一內B及B1所示,面積29.5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抗辯:
(一)兩造間之契約,係以由上訴人出具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之方式為之,具有租賃契約之性質,承諾期滿即更新之,並由被上訴人主動通知換約,自57年起迄今,均未有改變。雖依承諾書第19條:「本承諾書有效期間訂九年」,惟本件租賃契約原係政府輔導榮民轉業,愛護榮民之德政,具有時代之背景。當初政府撥付土地予榮民開墾耕作,原意即有永久交付土地予榮民耕作之意思。參以承諾書第13條後段:「保育人死亡時如有遺屬得繼續辦理承諾」,是契約約定即已明示本件租賃契約不定期永久存續,具有永久租賃之性質,除承租人有重大違反承諾書約定事項,得依第16條終止契約外,被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契約。
(二)再上訴人否認有砍伐果樹以種植蔬菜之事實。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係於57年間種植,迄今有三十餘年之久,因保育地屬高冷地區,久經風霜,所種植之果樹難免自然枯萎,必須更新,依照往年經驗,須於冬季栽植,始能存活,並非上訴人所砍除。今被上訴人所稱其拍攝照片中林地地面平坦,有經整地之痕跡,實係果樹自然枯萎後,上訴人為便於補植果樹,並於果樹成林前實施間作,始翻整系爭林地,並無被上訴人指稱之砍伐果樹、栽種短期作物之事實。況上訴人已於93年補植果樹,自無違反契約約定。另上訴人種植短期作物並未違反契約約定,蓋承諾書第6條約定:「保育人於保育地區在不妨礙水土保持原則下,得自承諾書訂立之日起在竹林成林前施行間作,其所有收益為保育人所得,但間作不得種植樹薯、香蕉、香茅、甘蔗等有害林地之作物。」本條約定就間作不得種植之作物係採負面列舉之方式,而上訴人於系爭林地間作之作物為蔬菜,非上述列舉之作物,故上訴人間作種植蔬菜之行為,並未違反契約約定。況查果樹之種植,須除草、鬆土、施肥、噴藥、灌溉,其對於水土保持之影響,與種植蔬菜無幾,且蔬菜之經濟價值較高,衡諸對於水土保持之影響及榮民生計之維持,亦應允許上訴人於竹林成林前間作蔬菜。基上,上訴人甲○○並未為違反契約約定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5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簽訂「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一份,約定被上訴人自85年12月28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將所管理國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3林班地內假三地號1.2公頃(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15及109地號上)交由上訴人予以營造及保育。惟93年6月30日期限屆滿後,上訴人至今仍未交還林地。上訴人於承諾保育期限內,在上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所示面積10.81平方公尺及D1所示面積1.54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鐵皮屋;在同附圖E所示面積3946.76平方公尺,H所示面積144.94平方公尺,I所示面積1048.52平方公尺,J所示面積581.96平方公尺,K所示面積812.41平方公尺,L所示面積1674.96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蔬菜。上訴人另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如同附圖內B1所示面積4.03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上訴人又無權占有上開契約範圍外之土地並在如附圖二內編號15-A001所示面積10.99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鐵皮造一層衛浴間;在如附圖二15-A002所示面積0.00773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設置水泥混凝土道路;在如附圖一內A所示面積13.73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水塔,在C所示面積52.76平方公尺D所示面積15.30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鐵皮屋,在E1所示面積69.51平方公尺、E2所示面積1207平方公尺、I1所示面積41.67平方公尺、K1所示面積2089.61平方公尺、L1所示面積2317.96平方公尺、L2所示面積25.2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蔬菜,另占有被上訴人所有B所示面積25.52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此外上訴人又在上開契約範圍內及契約範圍外之土地設置如附圖一G所示面積1628.21平方公尺之道路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10頁、第16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並分別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及鑑定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03至104、115至116頁、本院卷第81頁至83頁、96頁),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曾訂有上開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及占有上揭土地並設置工作物乙事並不爭執,惟抗辯伊占有之範圍占有上揭契約範圍內面積1.2公頃之土地,並不包含契約範圍之土地云云。惟查,本院勘驗現場時,依上訴人之受僱人游文政在現場指界上訴人設置之工作物及種植蔬菜(高麗菜、蔥、菠菜等)之範圍,並加以測量其範圍,發現上訴人所占用之範圍確定包含系爭契約範圍1.2公頃及契約範圍外之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96頁),足見上訴人抗辯伊僅占用契約範圍內1.2公頃之土地,並未無權占有上揭契約範圍外之土地乙節並不可採。
五、上訴人抗辯:按民法(下同)第421條:「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復凡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支付對價者,即屬租賃,至其得使用收益他人之物之原因行為是否為租賃,或所支付之對價是否稱為租金,原非所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系爭承諾書第6條:「保育人於保育地區在不妨礙水土保持原則下,得自承諾書訂立之日起在竹林成林前施行間作,其所有收益為保育人所得,但間作不得種植樹薯、香蕉、香茅、甘蔗等有害林地之作物。」、第10條:「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為政府所有,但保育人得依台灣省林產處分暫行規則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申請繳納價金後承採之。」查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上訴人除須依約栽植並保育竹林(果樹)外,得於不妨礙水土保持原則下,在竹林成林前施行間作,申言之,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得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復依系爭承諾書第10條約定,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為政府所有,亦即上訴人須將租賃物所生之孳息交予政府,該主副產物即係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對價,依前揭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系爭承諾書之性質應屬「租賃契約」,兩造間係存有租賃關係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之「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第一段明載:「立承諾書保育人甲○○願照以下規定為東勢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東勢處)營造及保育竹林」等語,及第6條約定:「保育人於保育地區內在不妨礙水土保持原則下,得自承諾書訂定之日起在竹林成林前施行間作(但保安林地不合林務局54年月21日林造字第20858號令規定者不得間作),其所有收益為保育人所得,但間作不得種植樹薯、香蕉、香茅、甘蔗等有害林地之作物。」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足見依契約之文義,兩造之契約應為保育造林契約,而被上訴人雖同意保育人在不妨礙水土保持原則下得實施間作,惟實施間作之時間及所種植物之種類仍設下諸多條件及限制,益見該系爭承諾書主要目的係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營造及保育竹林,並非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顯與民法第421條:「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契約之定義有別。又查該承諾書第10條約定:「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為政府所有,但保育人得依台灣省林產物處分暫行規則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專案申請繳納價金後承採之,……」等語(見原審卷第5項反面),依上開約定,保育人如欲採收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須依法專案申請並繳納價金予被上訴人;如未專案申請經被上訴人核准採收,即無庸繳納價金,尤見該價金性質並非租金,上訴人指本件承諾書為租賃契約並不可採。
六、上訴人再抗辯:查系爭承諾書19條雖約定:「本承諾書有效期間訂九年。」惟本件租賃契約,原係政府輔導榮民轉業,愛護榮民之德政,且有時代之背景。當初政府撥付土地予榮民開墾耕作,原意即有永久交付土地予榮民耕作之意思。參以承諾書第13條後段:「保育人死亡時如有遺屬得繼續辦理承諾。」是契約約定即已明示本件租賃契約不定期永久存續,具有永久租賃之性質,除承租人有重大違反承諾書約定事項,得依第16條終止契約外,被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契約。本件並無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有效存續云云。惟查本件兩造間之契約為保育造林契約非租賃契約業如上述,上訴人指為租賃契約已有未合。況本件承諾書第19條已明文約定:「本承諾書有效期間定九年,如有保育人成績優良得續定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項、本院卷第45頁),應認本件保育承諾關係為有期限之契約關係,期限為九年,期滿後如保育人成績優良始得續定契約,在在顯示該契約乃係定有期限之保育造林契約,並非永久存續。本件契約係於93年6月30日期滿(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上訴人於契約期滿後與被上訴人機關既未另訂契約,系爭保育造林契約於期限屆滿後即行消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性質為永久存續之租賃契約乙節並不可採。至於承諾書第13條固規定:「保育人因故不能履行保育工作時應將本承諾書保育林地及借用房舍工具等無條件交還東勢處收回,但保育人死亡時如有遺屬者得繼續辦理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原審卷第127頁)。惟本院將該條約定與承諾書第19條約定:「本承諾書有效期間定九年,如有保育人成績優良得續定之」之意旨,及承諾書已明白記載:「保育期限至93年6月30日」等語相互對照印證,並探求承諾書當事人之真意,認為該承諾書第13條所載保育人死亡時,如有遺屬者,得繼續辦理承諾」之約定仍須受承諾書第19條九年期限之限制,即在九年之保育期限內(本件指93年6月30日前)如保育人死亡,遺屬始得繼續辦理承諾。以此推之,在九年之保育期滿後,雙方若未續約,縱保育人死亡,遺屬仍不得繼續辦理承諾。否則本件承諾書第十三條之記載及保育期限至93年6月30日之約定,豈非贅文?上訴人執承諾書第13條之約定指本件契約具有永久租賃契約之性質,並不可取,應認兩造之保育造林契約已因期滿(93年6月30日)而消滅。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承諾保育契約既已於93年6月30日到期而未再續約而消滅,上訴人占有上開契約範圍內之土地,即無權利依據,則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及契約期限屆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契約範圍內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並將所占有之B1磚造房屋謄空返還,於法洵屬有據。另上訴人占有上開契約範圍外之土地部分,自始無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亦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將所占有之B部分之磚造房屋謄空返還,於法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並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09地號土地內,代號A所示面積13.73平方公尺之水塔、代號C及C1所示面積63.5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代號D及D1所示面積16.8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代號G所示面積1628.21平方公尺之道路,及附圖二所示同段第15地號土地內,代號15-A001所示面積10.9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代號15-A002所示面積77.32平方公尺之道路予以拆除或剷除,並將上揭林地連同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09地號土地內,代號E、E1、E2、H、I、I1、J、K、K1、L、L1、L2所示面積13960.53平方公尺之林地,合計總面積15771.19平方公尺之林地一併返還被上訴人;並將如附圖一內代號B及B1所示面積29.5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判決,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展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一時拆遷不易,本院審酌其境況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爰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96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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