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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員交簡字第18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王美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曾於9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93緩字731號執行結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在卷可按,竟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量刑自不宜過輕,附此說明。

三、又本件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列舉之4款不得量刑協商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對被告乙○○處有期徒刑4月及對被告甲○○處有期徒刑2月,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王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交簡字第189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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