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字第1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66號
- 原告
- 李彥樺
- 訴訟代理人
- 林秀宸
- 訴訟代理人
- 吳佳華
- 被告
- 胡靜蓉
- 訴訟代理人
- 羅芳春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員簡字第166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⒈緣被告積欠原告借款122 萬元,並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80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6 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未能清償借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本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101 號為民事裁定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原告乃執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詎被告竟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金203,333 元(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52號)請求停止執行,惟被告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16 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所提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已駁回確定,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被告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
⒉原告因被告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生之損害計有:⑴原告之債權為122 萬元,於停止期間所生執行延宕之遲延利息,而被告係於99年7 月5 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100 年6 月21日判決確定,執行程序延宕共計350 日,以週年利率20% 計算(原告與被告約定利率為30% ,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逾20% 之部分不請求),原告所生之損害為遲延利息233,900 元(計算式:122 萬元X20%X350/365)。⑵又被告無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因其提起訴訟應訴之故,所衍生之交通費用、時間成本及精神壓力,所受損害不貲,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⒊另被告對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 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先後二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123 號(上訴審: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1 號(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 號),被告於各該第一審主張之攻擊方法均相同,亦即均係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係偽造而來,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云云,然均經判決駁回在案,嗣被告於99年度上易字第416 號另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改以主張「清償」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上開判決逕片面認被告主張已為清償之事實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故上開判決所認被告僅尚積欠原告137,928 元乙節,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此部分並不符合所謂「爭點效」,被告實則並未為清償借款,卻故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程序,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3,900 元。
(三)證據: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三信銀行匯款回條、新光銀行存摺內頁、代收票據明細表、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以上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圖干擾執行程序,故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致拖延拍賣期間,使原告債權未能即時受償,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云云,似有誤解,蓋被告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乃法律所保證之合法程序,被告並無故意不法權利濫用、侵權行為及有損害發生等事實。
⒉再者,被告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物基本上並不影響原告對於執行標的物抵押權之行使,被告對於原告聲請抵押物之拍賣程序,並無任何妨礙,本院民事執行處如將抵押物予以拍賣,原告仍可獲得全額清償,要難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害。況系爭所謂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已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 號判決書所載,再以遞減式之方式計算所剩之本息合計為137,928 元,並於100年7 月14日以員林中正郵局第230 號存證信函(內附郵政匯票一紙),寄予原告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並已為原告收訖,是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已無任何損害可言。
⒊原告又稱被告無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使原告應訴所衍生之交通費用、時間成本及精神壓力之損害額為10萬元。惟查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是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告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同時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並依法供擔保後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已如前述,該程序之進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相符合,是被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措施合於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非原告所稱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情形,則原告所稱交通費用、時間成本及精神、壓力即非損害自明,故原告訴請10萬元損害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 號判決書、被告自製還款明細表、國庫存款收款書、掛號郵件回執、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匯票、存證信函、支票、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乙存帳戶匯款交易明細、提存書(以上均影本)。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390 號判決參照。而在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雖有可能成立侵權行為,但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等情,均須有相當之認識方可。因之故意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其就執行標的物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因此,非謂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者,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曾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807 地號土地及其上45建號、門牌彰化縣溪湖鎮○○路○段6 號、鋼筋混凝土造、2 層樓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執行,其後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1 號民事事件受理之,被告於第一審乃否認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經第一審認定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判決駁回其訴,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16 號民事事件受理之,被告變更主張為其已「清償」系爭債權,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確有部分清償之事實,然因尚未清償完畢,故仍駁回其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16 號判決書(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 、11-12 、39-50 頁),應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清償」借款之事由,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係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因延緩執行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云云,被告則以其業已清償系爭債務,故其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乃係依法行使權利等語茲為抗辯。查被告所主張其已就系爭抵押債權為清償乙節,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乙存帳戶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 份(本院卷第77-86 頁),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7 紙、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 份(本院卷第66-70 、72-76 頁)。而依上開彰化銀行乙存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可知被告所主張其以此帳戶前後匯款12萬元(自98年4 月20日至98年9 月21日匯款6 次,每次2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並非虛擬,且原告對有收受此12萬元亦不爭執,僅主張此12萬元均是利息。另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奕源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並獲兌現,合計金額為832,500 元,僅主張後來又依被告之要求,將上開款項均匯回給奕源實業有限公司,並提出三信銀行匯款回條、新光銀行存摺內頁、代收票據明細表、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均影本,本院卷第115-118 頁)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證據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 號民事事件中已據原告提出,但為法院所不採等語。查原告雖提出新光銀行存摺內頁、代收票據明細表、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並主張其於98年12月14日、99年4 月1 日分別提領200,000 元,並將99年4 月1日所提領之200,000 元加上現金10,000元,交由訴外人林延家將210,000 元存入奕源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但依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提領之紀錄,或曾有人存款210,000元至奕源實業有限公司帳戶,然尚無法證明此等款項係由原告存入奕源實業有限公司帳戶而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有關;另該三信銀行匯款回條所示,原告李彥樺雖有於98年3 月25日匯款194,000 元至奕源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但被告既否認上開款項係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有關,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款項合計金額為604,000 元(即200,000 元+210,000 元+194,000元=604,000 元),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合計金額為832,500 元,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7 紙支票款項均係由原告提供款項給奕源實業有限公司以兌現云云,尚非有據。
(四)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1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7 紙支票金額共計832,500 元,而主張有「清償」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非無合理事證及基礎。
(五)又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要係法律賦予人民救濟權利之方法,且非不法方法,雖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歷經各審判決,最終判決駁回被告之聲請,然該訴訟僅在審斷被告所提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是否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起該訴訟即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有何不法。況民事訴訟敗訴之原因多端,尚不得僅憑訴訟結果,遽認敗訴當事人主張權利不實而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或認定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且損害與聲請強制執行間具因果關係。再者,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 號判決亦認定被告確有清償原告1,015,000 元(計算式:832,500 +160,000 +22,500元=1,015,000 ),即包含本件上述之832,500 元、12萬元(及預扣之利息4 萬元、3 個月之利息22,500元),是被告抗辯其有足以消滅債權人即原告請求之事由,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等語,難謂子虛。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上開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原告徒以被告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遽謂被告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六)綜上,被告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屬法律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性可言,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是縱原告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或利息之損失,亦非權利受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3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 │ 面額 │支票號碼 │發票人 │ │號│ │(新臺幣)│ │ │ ├─┼──────┼─────┼───────┼────────┤ │1 │98年4月25日 │200,000元 │支票EN0000000 │奕源實業有限公司│ ├─┼──────┼─────┼───────┼────────┤ │2 │98年10月8日 │160,000元 │支票FN0000000 │奕源實業有限公司│ ├─┼──────┼─────┼───────┼────────┤ │3 │98年12月12日│200,000元 │支票FN0000000 │奕源實業有限公司│ ├─┼──────┼─────┼───────┼────────┤ │4 │98年12月20日│ 12,000元 │支票FN0000000 │奕源實業有限公司│ ├─┼──────┼─────┼───────┼────────┤ │5 │99年1月10日 │ 40,000元 │支票FN0000000 │奕源實業有限公司│ ├─┼──────┼─────┼───────┼────────┤ │6 │99年1月12日 │170,000元 │支票FN0000000 │奕源實業有限公司│ ├─┼──────┼─────┼───────┼────────┤ │7 │99年4月10日 │ 50,500元 │支票FN0000000 │奕源實業有限公司│ ├─┴──────┴─────┴───────┴────────┤ │合計832,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