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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11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謝仁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17號

原告
蕭彩瑕
原告
劉大千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麗玉
訴 訟代理 人 謝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慧蘋、劉昌寬間請求清償債事件,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系爭動產雖放置於前由劉昌寬擔任戶長之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惟劉昌寬名下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業經債權人執行一空,毫無收入來源,現已80餘歲不良於行而坐輪椅,需仰賴原告等扶養,系爭動產均係原告前往電器行以現金購買,足見系爭動產並非劉昌寬所有。

(三)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主張及陳述如下:

(一)實務上於查封動產時,債權人須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又強制執行程序係採「權利外觀調查原則」,債務人為查封動產所在地之戶長時,屋內之動產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受占有保護,並應認定為占有人所有,是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之查封行為當然適法。

(二)原告於查封當日並未現場提出購買證明書,且該證明書所開立之時間尚有爭議,按照新舊程度可推斷,係為系爭動產查封後始開立,實難相信該購買證明書為真。

(三)劉昌寬於85年即設籍於系爭房屋,就空間關係而言,系爭動產皆為劉昌寬使用、占有,且據「權利外觀調查原則」自得推定為劉昌寬所有。

(四)縱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購買,然原告劉大千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顯係贈與予劉昌寬使用;而原告劉彩瑕亦僅為共同居住使用人,原告若無法舉證證明確實為渠等獨立使用,則推定為劉昌寬所有。

(五)爰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惟被告則否認原告所陳,並以上詞置辯。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乃在於:系爭動產是否屬於原告所有?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前開證物並舉證人為證,經傳訊證人即青年電器城、一六電料行老闆廖椿國到庭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原告2人?)他有到我過我店裡去買東西,去的時候是蕭老師(即被告蕭彩瑕)去的。(該收據是否你店裡所開立的?)對。(原告是否有購買收據內的電器用品?)有,因為時間蠻久遠的,記得是有跟我買過東西,後來有也修理過一些東西。(原告有無說買系爭電器是自用或是送人?是配送貨自行載運?)沒有說,是我們送過去的。(送到何處?)是原告的住家。」等語;另據證人即電器行老闆徐金城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否曾經跟你買過電器?)有。(原告所提之收據影本是否你開立的?)有1張是我開的。(原告買何電器?)三洋的洗衣機及冰箱。(原告所提之收據正本是否你開立的?)是我開立的。」等語,俱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前揭主張,尚非虛捏,應值採信,被告亦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原告所提證據,其爭執系爭動產非原告所有乙節,即難採認。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動產既為原告購買取得,自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附表 │├──┬──────────────┬───┬────┬───┤│編號│動產名稱 │數量 │所有權人│備註 │├──┼──────────────┼───┼────┼───┤│1 │大同天帝冷氣機(TW-252D) │1台 │劉大千 │ │├──┼──────────────┼───┼────┼───┤│2 │冰箱(SR-271) │1台 │劉大千 │ │├──┼──────────────┼───┼────┼───┤│3 │東芝電視(AV-21R3) │1台 │劉大千 │ │├──┼──────────────┼───┼────┼───┤│4 │DVD(CAS-350) │1台 │蕭彩瑕 │ │├──┼──────────────┼───┼────┼───┤│5 │飛利浦(調音器(箱))AMP │1台 │蕭彩瑕 │ │├──┼──────────────┼───┼────┼───┤│6 │彩色液晶顯示器(7T-40SP711)│1台 │蕭彩瑕 │ │├──┼──────────────┼───┼────┼───┤│7 │三洋冰箱(SR-310B8) │1台 │蕭彩瑕 │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11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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