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2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225號
- 原告
- 賴劉日
- 訴訟代理人
- 林 絹
- 被告
- 賴嘉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59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原告並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二)原告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為被告代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41,805元。
(三)為此,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0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分割後,被告並未收到共有人補償金,土地移轉時,也沒有收到通知,原告應扣除被告所得受領之土地補償金。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05元及其利息外,業據其提出相符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彰化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員林分局)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05元及其利息,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一)按土地增值稅於有償移轉時其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人,此觀土地稅法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按無法律上原當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核定,納稅義務人為賴嘉勇(即被告)代繳人賴劉日(即原告),應繳金額141,805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憑。則被告並未繳納,係由原告所繳納。則被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應繳納稅款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被告應繳納稅款項債務之金額,即被告應繳土地增值稅141,805元。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805元,即屬有據。
(二)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附表之「(一)1311地號各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表」,其上列載原告應補償被告12,920元等情,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附表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說明,因共有土地分割,取得土地之人本應補償未分得土地之人,而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12,920元,業經判決確定,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返還被告12,920元,應予抵銷等語,應屬有據。從而,被告所積欠之土地增值稅141,805元,與原告本應給付被告之補償金12,920元,相互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28,885元(141,805-12,920=128,885)。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未約定給付期限,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受原告之請求後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故被告應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3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並自該日起給付原告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