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4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402號
- 原告
- 張輝灥
- 訴訟代理人
- 劉豐綸律師
- 被告
- 張瑞祥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鄒金鳳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照片所示之房屋為原告所有。(二)被告張瑞祥、鄒金鳳應自上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並於本院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就起訴聲明(二)補充陳述,請求被告2人返還返還範圍包含上開房屋之1、2樓,核其所為係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被告鄒金鳳為原告之弟媳,被告張瑞祥則為被告鄒金鳳與原告之弟張建安之子,因原告於80年間出資興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埔心鄉鎮國路71巷66號房屋即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9日溪土測字第16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03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經營鬆緊帶工廠使用,之後並曾出租他人使用,又於90年間將系爭房屋供原告之弟即被告鄒金鳳之夫張建安使用,嗣張建安死亡後,被告鄒金鳳、張瑞祥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係將系爭房屋借予張建安使用,被告2人並非借用人,張建安既已死亡,原告即得依民法第472條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2人為無權占有,原告曾要求被告2人搬離系爭房屋,然其等拒不搬遷。系爭房屋坐落處由原告之父張深潭所建之原祖厝為平房(下稱系爭祖厝),因屋頂破損、漏水、牆壁壞掉,已不能避風雨,不能達經濟上目的,已非建物不堪使用,原告乃於80年間出資全部翻修,並利用原來1層樓高的磚牆,加高為2層樓,搭蓋鐵架、屋頂,故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面對系爭房屋之左側部分現為原告之兄占有使用、右側為原告使用、中間則為被告2人使用。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及被告2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一)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03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二)被告2人應自上開房屋(包含1、2樓)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祖厝為張建安之父張深潭所建造,張建安約於民國93年間起搬回系爭房屋居住,被告鄒金鳳與張建安結婚後來台亦居住於此。系爭祖厝並未壞損至不堪使用,80年間就系爭祖厝之修繕費係由張建安與原告共同出資,故出租時張建安有分得租金,其他兄弟未給付修繕費,故未分租金。修繕後是在1樓平房上加建閣樓,與一般所稱2層樓不同。張建安死亡後,被告2人固已拋棄繼承,惟其遺產由其母繼承,嗣張建安之母死亡後被告張瑞祥並未拋棄繼承,是被告張瑞祥自代位繼承取得其祖母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祖厝係由張深潭所建,系爭房屋係於80年間以系爭祖厝修建,利用原來1層樓高的磚牆,加高為2層樓,搭蓋鐵架、屋頂等,原告現占有使用面對系爭房屋之右側部分、中間則為被告2人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祖厝已不能避風雨,於80年間就系爭祖厝之修建應屬重新興建,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被告2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祖厝並未不能避風雨,80年間就系爭祖厝僅係修繕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則在:80年間時系爭祖厝是否已不能避風雨,原告就系爭祖厝之修建究屬重建亦或修繕,原告是否因此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茲論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則房屋之滅失,應以其是否可達「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祖厝因屋頂、牆壁破損已不能居住,原告將整個房子重新翻修等情,並聲請通知證人張東岳、邱倉發、張政治到庭作證。證人張東岳即為系爭房屋裝修屋頂及加高外牆烤漆浪板之工人證述:原告叫其去蓋烤漆浪板的,其去蓋時,房屋外頭是舊的,原本是磚牆低房一層樓,後來有加高,其去看房子時房子已經加高、差不多弄好了,其只有把屋頂及加高外牆的烤漆浪板補上去等語。證人邱倉發即為系爭房屋蓋牆壁及鋪設水泥地板之泥作工人證述:系爭祖厝原為原告之父所興建,是其叔所承包興建,當時其年約20多歲,也有參與系爭祖厝之興建,原本的房子是矮的一層樓,當年系爭祖厝興建時,屋頂的屋樑是竹子做的、地板則是泥土。80年間原告叫其去修建系爭房屋時,屋頂尚未拆掉還在,但有破損會漏水,屋瓦破損、屋頂的竹子也壞了,其對地板鋪設水泥,其全部作完時一樓的屋頂還在,外牆有加高等語。證人張政治即原告之兄則證述:其小時候就住在系爭祖厝內,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是大家的,房子不知道是何人所蓋,其出生時就住在系爭祖厝內。其約70幾年間時與其母、妻兒搬出系爭祖厝,當時已無其他家人居住於系爭祖厝內。系爭房屋屋齡約有7.80年,是竹竿蓋的房子,屋頂也是竹竿蓋的,屋頂會漏水、房子也爛了。約於79年間,原告要作工廠使用,其母叫原告回到系爭祖厝經營工廠,其母答應讓原告改建系爭祖厝,因為是原告自己要作工廠使用,所以改建的錢都是原告出的,其他兄弟都沒有出錢,系爭房屋現所搭之鐵架、鐵皮屋是原告後來蓋的。其年約20多歲時,系爭祖厝的竹竿磚牆快倒時,其父有補強,原本系爭祖厝為30幾坪,原告修建後有把房屋後方楊桃樹、竹筍砍除後加大房屋,並以鐵架搭建加高,其父當年補強的那面磚牆有留下,修建後系爭房屋只剩下這面牆還在等語。依證人張政治所述,其不知系爭祖厝為何人所建,其為32年出生,出生時即居住於系爭祖厝內,其年約20多歲時其父有補強快倒的磚牆等語;然依證人邱倉發所述,其為37年出生,其年約20多歲時,因其叔承包系爭祖厝之興建,其也有參與興建等語,則應認縱使系爭祖厝舊址原即蓋有房屋,然於證人張政治、邱倉發年約20多歲即約50年間時,系爭祖厝應有重建,證人邱倉發始證述其有參與系爭祖厝之興建過程,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祖厝為張深潭所興建,故應可認系爭祖厝約為50年間時興建,並由張深潭原始取得所有權。又依證人張政治當庭證述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附件5之照片,即為系爭祖厝之原有磚牆,依其原有磚牆之結構,尚難認該磚牆已建造超過70年,應認系爭祖厝約為50年間所興建,則於原告所稱80年修建時,系爭祖厝屋齡約30多年,堪以認定。而就系爭祖厝於原告80年間修建時,是否已因屋頂破損、牆壁壞掉,不足避風雨而無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而因原告之修建行為原始取得所有權,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惟依證人之證述,僅可認80年間時系爭祖厝之屋頂確有破損、漏水之情事,然於證人邱倉發修繕之時,系爭祖厝之屋頂尚存而並未滅失,則就其屋頂破損漏水之程度,是否已達不足以避風雨一事,原告則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尚難認系爭祖厝已滅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原告80年間所為加高外牆、更換鐵皮屋頂、鋪設水泥地面等,應屬添附,而成為系爭祖厝之一部分,是系爭祖厝並未毀壞而重建,原告亦不因系爭祖厝已滅失,並因原始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本件復無證據顯示張深潭及其妻死亡後,其繼承人就系爭祖厝有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則系爭祖厝應仍為張深潭及其妻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自無從確認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並請求被告2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