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4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游振雄
- 法定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 即被告
- 顏榮輝
- 即被告
- 江萬枝
- 即被告
- 陳錦富
- 即被告
- 張國智
- 即被告
- 賴雪娥
- 即被告
- 江宗融
- 即被告
- 黃月桂
- 即被告
- 洪妙宜
- 即被告
- 鄭婷方
- 即被告
- 鄭琇容
- 即被告
- 鄭東銘
- 即被告
- 江佳芬
- 即被告
- 廖家敏
- 即被告
- 陳芷庭
- 即被告
- 詹妙華
- 即被告
- 徐瑋莉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鄭文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應將其餘被告視同已提起上訴,爰將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991元【計算式: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8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38,000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329/145341+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48,065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1963/145341≒187,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