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 上訴人
-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游振雄
- 訴訟代理人
- 張仕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顏榮輝
- 訴訟代理人
- 江萬枝
- 訴訟代理人
- 江瑞宗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陳錦富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葛耘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姿語
- 複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賴雪娥
- 複代理人
- 江宗融
- 複代理人
- 鄭婷方
- 複代理人
- 鄭琇容
- 複代理人
- 黃月桂
- 複代理人
- 洪妙宜
- 複代理人
- 鄭東銘
- 複代理人
- 江佳芬
- 複代理人
- 廖家敏
- 複代理人
- 陳晏忻(原名:陳芷庭)
- 複代理人
- 詹妙華
- 複代理人
- 徐瑋莉
- 被上訴人
- 鄭文烈
- 訴訟代理人
- 鄭弘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怡庭
李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所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對於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部分共有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他共有人之行為,依上揭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共有人全體。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8地號土地、系爭58-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後,雖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上訴之其餘共有人,故同造未上訴之其餘共有人雖未上訴,仍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顏榮輝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5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4295/484470)移轉予徐瑋莉,並辦妥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227頁),核屬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惟未依上開規定完成承當訴訟之法定程序,無從認定徐瑋莉為承當訴訟人,是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顏榮輝並未脫離訴訟,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就所移轉予徐瑋莉之應有部分,仍享有訴訟實施權。另關於本院判命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仍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上開應有部分之人即徐瑋莉。
三、另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規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不得謂住所之廢止(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09號判決參照)。查鄭琇容之戶籍雖有遷出,然已具狀陳明其住所並未變更(本院卷第319頁),足徵其並無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因此本院並未變更其住所。
四、本件除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江萬枝、張國智、江宗融、鄭東銘、陳晏忻、徐瑋莉以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且兩造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為顧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完整性及有效利用,並考量系爭58地號土地南側鄰地(即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9地號土地、59-2地號土地)使用情形,以及其他共有人間之利益,主張依附表二及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31日員土測字第08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被上訴人方案)分割,並依附表三、四即大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1年6月10日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價額互為金錢補償。
㈡系爭58、58-2地號土地均為建築用地,面積分別為178及266平方公尺,並無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又系爭土地上均有建物,倘採變價分割,將導致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且土地上存有建物亦會影響應買人意願,實非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另系爭58地號土地東南側亦有伊之鄰地(即59地號土地),伊就其具有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不應採取變價分割。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依被上訴人方案,伊所分得系爭58-2地號土地部分,必須補償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3,510,880元,金額甚鉅,而受分配之部分依現狀並無法使用,且伊並未同意該方案,原審判決未尊重伊之意願,無異強迫使伊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非有利於全體之分割方法。然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即無互相找補之問題,且原共有人可主張優先承買權,讓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最大效益。
三、江萬枝陳述略以:同上訴人主張,即同意變價分割。
四、張國智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且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倘採變價分割,將會影響應買人意願,使變價所得價額受影響,且恐造成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遭拆除,並非妥適。爰主張上訴駁回,即同意被上訴人方案等語。
五、江宗融、鄭東銘、陳晏忻、徐瑋莉陳述略以:上訴駁回,即同意被上訴人方案等語。陳錦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於準備程序期日為相同之表示。
六、鄭琇容、鄭婷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謂: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且伊等所分得系爭58地號土地東南側部分,亦有伊等之鄰地(即59地號土地),得比臨合併利用並對外聯絡,被上訴人方案尚屬妥適。爰主張上訴駁回,即同意被上訴人方案等語。
七、黃月桂、洪妙宜、廖家敏則於原審陳稱:同意被上訴人方案。而江佳芬則於原審稱,再考慮是否提分割方案(經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八、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及附圖二被上訴人方案所示,並分別按附表三、四互為金錢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均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1至342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系爭土地為員林都市計畫商業區,建物分布情形,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8日員土測字第20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之現況圖)所示:
㈠系爭58地號土地上有:
⒈張國智所有編號A1之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黎明段19號建號)。
⒉江萬枝所有編號B1之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⒊鄭東銘所有編號E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⒋陳錦富所有編號F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㈡系爭58-2地號土地上有:
⒈徐瑋莉所有編號C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⒉廖家敏所有編號D1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被上訴人方案較為適當: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與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再若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法院未予斟酌考量即為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則主張應採變價分割,從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究應採被上訴人方案之原物分割,抑或變價分割,即為本件審酌之爭點。
㈢就兩方案共有人意願言:
⒈主張採變價分割者,係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及江萬枝,渠等就系爭58、58-2地號土地所占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參附表一),合計應有部分均僅占26%(計算式:9250/48447+3330/48447≒26%)。
⒉反之,主張採被上訴人方案者,除被上訴人外,亦有張國智、徐瑋莉、陳錦富、陳晏忻、黃月桂、洪妙宜、鄭婷方、鄭琇容、江宗融、鄭東銘、廖家敏等人支持,合計應有部分已近50%(詳見附表一),足徵被上訴人方案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㈣就兩方案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言:
⒈查系爭58地號土地上存在:張國智及江萬枝分別所有編號A1、B1之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鄭東銘及陳錦富分別所有編號E、F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另系爭58-2地號土地上存在:徐瑋莉及廖家敏分別所有編號C、D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於前。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主張變價分割,恐將造成前揭建物與所坐落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使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遭拆除,徒增紛爭,致生個人及社會經濟損失。又該方案未顧慮共有人對建物與系爭土地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尤其部分建物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任令拆除,更難謂允當。又變價分割後之拍賣程序,無法排除因系爭土地其上有建物占用,將導致應買人意願低落之風險,恐影響拍賣價格,致各共有人利益受損,難謂適宜之分割方法。
⒉反觀被上訴人方案,依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可使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與其所坐落之土地均歸屬同一人所有,避免變價分割後遭拆除而致生經濟效益減損。復參諸緊鄰58地號土地南側之59地號土地為鄭婷方、鄭東銘、鄭琇容及被上訴人等4人(下稱鄭婷方等4人)所有;另59-2地號土地則為陳錦富、陳芷庭等2人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21至323頁);如將系爭5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土地分歸予鄭婷方等4人,編號D土地分歸予陳錦富、陳芷庭等2人部分,將可使渠等所分得之土地,與其南側相鄰之59、59-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增加土地利用之效能與經濟效用。且上開維持共有部分,業經各該共有人同意繼續維持共有(原審卷3第61至69頁),亦與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相合。又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尚屬方正,無礙系爭土地依原使用目的繼續利用,上訴人如就58-2地號土地無意取得土地,而希望取得金錢補償,亦得於分割後將編號甲部分土地另行出售已獲取價金,對上訴人而言亦非全然不利。因此被上訴人方案維持現有使用狀況,並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與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堪值採取。
三、被上訴人方案之金錢補償部分:
㈠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有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或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各自應有部分換算所應得面積已有落差,且因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依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自應互為找補。經原審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該所於111年6月13日以大中字第1110070號函(原審卷3第89至91頁)檢送估價報告書(該估價報告外放)。觀諸該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分析、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及個別因素分析,並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兩種評估方法,就被告方案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四所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0、343頁),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㈡末就系爭58-2地號土地找補金額部分,因顏榮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徐瑋莉,並辦妥移轉登記,已如前述。雖徐瑋莉未依法完成承當訴訟程序,然實質上已與顏榮輝訂立買賣契約,並已交付價金(本院卷341頁)。從而,顏榮輝既已將系爭58-2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列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徐瑋莉所有,並受領買賣價金,自已獲得相應之報酬;則估價報告以徐瑋莉買賣後所取得之應有部分計算找補金額,亦無損及顏榮輝之利益,附此敘明。
四、採被上訴人方案分割後,關於抵押權部分:
㈠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
㈡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以洪妙宜為抵押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7頁、185、187頁)。新光銀行既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新光銀行就洪妙宜如附表三、四所示應受金錢補償之價金有權利質權。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採取被上訴人方案之分割方法,並按附表三、四互為金錢補償,核屬適當,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准予分割不當,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被上訴人方案
附表三:系爭58地號土地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單
位:新臺幣/元)
附表四:系爭58-2地號土地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元)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8
日員土測字第20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上訴人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31日
員土測字第08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