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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40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楊鑫忠

上訴人
即被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顏榮輝
即被告
江萬枝
即被告
陳錦富
即被告
張國智
即被告
賴雪娥
即被告
江宗融
即被告
黃月桂
即被告
洪妙宜
即被告
鄭婷方
即被告
鄭琇容
即被告
鄭東銘
即被告
江佳芬
即被告
廖家敏
即被告
陳芷庭
即被告
詹妙華
即被告
徐瑋莉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鄭文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應將其餘被告視同已提起上訴,爰將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991元【計算式: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8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38,000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329/145341+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48,065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1963/145341≒187,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408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