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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葉光中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告
李家棟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本票乙紙(以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在案。

㈡對於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告在被告友人程一雄製作借據及系爭本票上簽名,並當場交付程一雄轉被告收執,而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票據原因關係無論係消費借貸或債務承擔均不存在,原告無借款之事實,亦未經被告交付取得借款,所以兩造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10年8月10日、票面金額為1,500萬元之本票,對於原告支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真正交付1,500萬元予原告,而係原告對於金毓軒積欠被告350萬元人民幣所為債務承擔,由證人程一雄持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親簽後,再由原告交付程一雄轉交被告。

㈡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上之人,均須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方符票據法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告並未爭執簽發系爭本票,故依票據文義性、無因性,被告即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無庸證明原因關係,而原告應就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意即原告既簽名於票據上,且無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漏載,系爭票據雖由原告作原因關係之抗辯,惟原告始終未能陳明原告為何簽發系爭票據?故原告依法應負擔票據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票字第25號民事裁定核閱屬實,而原告則主張雖簽發系爭本票,惟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否認被告之請求,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在案,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受侵害,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㈡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經查:原告並不爭執系爭票據形式上真正,惟認被告前催告通知原告之姊轉知原告須清償欠被告債務時,係以原告向被告借款應清償為由所作之催告;而於本件審理時,又以原告係承擔金毓軒欠被告債務所為之債務承擔等情為抗辯,前後陳述不一致,難以憑信等情。本院認基於下列法律上之理由,應認原告非代替金毓軒償還向被告所借之債務而簽立系爭本票,依法不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而被告出示原告所簽立之借據及系爭本票,依借據內容,於該借據下方有書寫特別約定條款:「(ㄧ)撥付借款金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借款人簽收:葉光中(原告親簽)…」等語,而被告亦於111年3月16日民事答辯狀內自承,原告對於金毓軒積欠被告債務為債務承擔,並委由證人程一雄執行等情,足證被告所提之借據雖為原告所親簽,惟原告並未自被告處受領消費借貸金額1,500萬元,則兩造間因與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要件未符,應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兩造均陳明其間應非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所以上開借據應不成立。

⒉至於系爭本票部分則非同於借據,因為票據有其文義性、無因性等,所以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在票據上簽名者,必須依票據上文義負擔票據責任,此為票據流通性之要件。雖然票據法律關係重在票據之流通性,俾追求交易合理化,促進權利移轉或行使之明確化,以求交易快速化降低交易成本,惟票據法仍規定即使由本人親自簽名之票據,亦可行使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抗辯,非一味嚴守文義性、無因性及流通性。縱然票據有上述無因性、文義性、流通性之特性,惟票據雖為票據債務人簽發而為真正,仍在票據法第13條前段允許票據債務人作基於原因關係之人的抗辯,即票據縱屬真正,但基於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等事由,允許票據債務人對於直接前手之執票人拒絕給付,俾便求得公平。

⒊本件因係消極確認訴訟,故舉證責任應先由被告舉證,如被告能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有效成立,則再由原告就原因關係不成立或無效舉證。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替金毓軒積欠被告債務而作債務承擔云云。查:

⑴末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民法第303條第1項所稱承擔人得援用債務人之對抗事由,包括債務之成立、存續或履行上之阻礙事由,無論為權利不發生(債之原因違法或無效)或權利消滅(業經清償、免除或拋棄)或拒絕給付(同時履行或消滅時效)之抗辯事由均屬之,且此項規定,於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足參)。上開民法債務承擔規定,均為債務承擔人(即第三人指原告)分別與債務人(指金毓軒)或債權人(指被告)約定承擔金毓軒債務,而如本件係由債務人告知債權人指定第三人即原告承擔其債務並代其清償債務,嗣經第三人即原告同意而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清償之情形,與上開債務承擔規定之要件有所扞格,則本件情形是否能類推適用上開債務承擔之規定,已非無疑。

⑵被告於112年7月3日民事陳報(三)狀所附2張金毓軒向被告借款共計350萬元人民幣之借款協議書(以翻拍照片提出,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日期分別載明為2020(即民國109年)年2月10日、同年6月15日簽訂,被告稱係金毓軒在大陸地區向被告借款(見本院卷第257頁)云云。惟查金毓軒於2012年(101年)1月31日入境後,因刑事訴訟纏身,於101年2月10日被羈押直至同年6月6日方具保釋放並限制出境出海,同年9月10日因金毓軒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經駁回,後於103年1月28日因案遭通緝至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5頁)。足證金毓軒於101年1月31日入境後即未能再出境,又何能於109年2月、6月間再大陸地區與被告簽立借款協議書?是被告上開所提2張借款協議書,為本院不採。既然被告所提事證尚有疵累,則金毓軒與被告間應無上開債務存在,自不待言。

⒋反觀原告方面,於本件審理期間,所提準備書狀,除單純否認原告簽立系爭本票非向被告借款,亦非承擔金毓軒對被告之債務外,其餘主張僅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爭執,關於本院訊問原告:既然沒有欠被告債務亦非為金毓軒對被告債務之承擔,則系爭本票係證人程一雄交付空白本票由原告親簽填具必要記載事項後,再交付程一雄轉交被告乙情亦無意見乙節。則原告為何開立系爭本票?原因為何?所由為何?原告均沉默不語,則原告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況舉證責任之分配係審理法官之職權分配事項,亦不容原告就事實主張及舉證不清情形下,單純否認即能勝訴。本院認本件兩造舉證責任皆未證明詳盡,亦皆有瑕疵,遂依據衡平法則兼以一般經驗法則審酌,認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係究明真正票據之原因關係如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仍賦予法官查明真相而認定票據債權不存在之義務;本件原告固然親簽系爭本票,然被告所辯原告係為金毓軒承擔對被告之債務乙情,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0年8月10日 1,500萬元 葉光中 CH34613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3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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