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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特別代理人 丁○○

            22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9日起至民國94年6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惠美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8年10月29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九計算利息,且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然訴外人陳惠美僅繳納至94年5月29日後即未依約繳納,而於94年6月5日死亡,且已與其夫乙○○離婚,被告為陳惠美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而繼承上開債務,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286元,及自9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陳美惠過世後,乙○○於94年6月底將被告帶至彰化丟給被告之姑姑丁○○照顧,此後就聯絡不到乙○○而不知去向,被告無力清償債務,陳惠美的車子也查不到在哪裡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等為證,被告雖稱不知借款之事等語,然被告對於上開證物之真正既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固堪認為真實。然本件在法律上所須審究者,除原告之債權應予保障外,是否尚有其他法律正義所需顧及之事項?茲分述如下:

⑴本件事實有其特殊性,不能與一般當然繼承之情形一概而論:本件特別值得注意之處,在於被告係88年11月27日出生,母親陳惠美與父親乙○○在91年5月1日離婚後,約定由母親監護,而陳惠美於94年6月5日死亡,被告為陳惠美之唯一繼承人且繼承時年僅5歲6月餘,繼承之財產僅一部汽車(車號U3-6487號,西元2000年6月出廠,1587C.C.)登記於陳惠美名下,而今所在不明,以及被告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函(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在卷可稽,且經被告之姑母丁○○陳述明確,由此可知,本件事實具有以下特殊之處:

①本件被告為唯一繼承人,且為無資力之兒童。

②被告(兒童)所繼承之財產,消極財產(負債)大於積極財產(資產)。

③被告(兒童)所繼承之財產,消極財產之利息、違約金仍不斷持續增加。被告無資力之兒童,如今須面對突然而至之債務以及不斷膨脹之利息、違約金,已可預見被告將有終身陷於貧困之窘境,此等事實顯與一般當然繼承之情形不同,本院不能視而不見,如何貼近禮運大同篇所謂:「鰥寡孤獨廢疾者,皆有所養(照顧)」之理念,因所有民事行為,不論直接或間接受到憲法權利的規範,原則上都由普通法院來作合憲性控制,本院認為必須從憲法有關「基本權利」之觀點(即禁止過度侵害原則、禁止保護不足原則)予以審酌。

⑵從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觀點,以及民法之規定,原告之債權應受保護:按我國之繼承係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效力之發生,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被繼承人死亡後,即當然發生財產上權利義務之摡括承受,此觀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自明,被告既未拋棄繼承,縱使被告不知系爭借款之事,依上開規定,被告仍應承受訴外人陳惠美之債務,此係民法之當然解釋,亦為憲法第15條保障原告財產權(債權)之具體表現。

⑶兒童亦享有憲法之人格權,兒童人格發展之實質條件應予保障:按人格尊嚴之維護,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同屬我國憲法第22條規範領域所收容之權利,而人格自由發展之前提,在於人們可獲得維持最低生活之社會基本權利,本件所關涉的兒童既為沒有能力保護自己的人,且無資力、無其他共同繼承人可以分擔債務,其所繼承陳惠美之債務,倘若在被告有能力自立營生之前,持續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九計算利息,並自94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方式膨脹,此等不斷增長債務,無異讓兒童之生活陷入困窘而求救無門,剝奪兒童之希望與未來,就此而言,自屬保護不足,因此法院自有義務為兒童人格發展之實質條件亦即維持最低生活之社會基本權利發言並給予保障。

⑷基本權利之衝突及調和:基本權利行使時,有時不免發生行使基本權利同時侵害他人基本權利,造成基本權利處於彼此對立之情形,此時法律所採取之對應方式,法理上可參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利益權衡原則」見解,即應以利益權衡的方式,就相同之基本權利決定何種基本權利優先受保障,在不受絲毫損傷的平衡下,調和基本權利彼此的矛盾,而非排除或犧牲任一基本權利,若無法達成此一調和目的,而必須有基本權利讓步時,必須以比例原則作為調和之量尺,讓兩者法益最能達到有效之程度,不得使任一方做出不必要的犧牲。

⑸本院之判斷:本件即是原告之財產權保障以及被告之人格權保障處於彼此對立之衝突關係,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應以被告開始繼承時作為兩造相互調和之基準點,亦即:

①原告請求之315,286元,及自94年5月29日起至94年6月4日(即陳惠美死亡、被告當然繼承之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九計算之利息部分:此等債權於繼承開始前即已發生,不應該因事後發生繼承之事實而受影響,因此應遵照原有契約之約定,保障債權人即原告財產權,被告之人格權應予讓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5,286元,及自94年5月29日起至94年6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請求自94年6月5日(即陳惠美死亡、被告當然繼承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因此部分債權係發生於繼承開始之後,且將伴隨兒童之成長而不斷增加,被告係沒有能力保護自己之兒童,且無資力、無其他共同繼承人可以分擔債務,倘若准許此等債務不斷增長,將導致兒童維持最低生活之實質條件受到威脅,原告此部分之債權已屬過度侵害,故此部分應保障被告之人格權,原告之債權必須讓步,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7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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