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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87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被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兼 共 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本起訴丁○○、丙○○二人為被告,嗣追加同一建物所有人戊○○為被告,合於上開規定,故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76號房屋為其父所建,其父過世後,分產時將上開房屋分給原告,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與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同路段第74號建物係於民國74年同一時間所蓋,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在相鄰之界線上自行建構獨立之牆壁後,被告竟便宜行事不願建構自己之牆壁,屢經原告之父抗議,被告仍不願自己花錢建自己的牆壁,分割土地時被告竟聲稱對系爭牆壁有產權二分之一,被告申請建築之房屋總面寬正面為590公分,背面為578公分,實際總面寬卻已超過,顯已侵占原告之土地,請命被告自行丈量房屋實際面寬,被告自行將房屋樑柱由周邊往內移到走道,從而省略房屋之牆壁,並依附在系爭牆壁上,請命被告自行陳述是否有梁柱坐落於走道上而與建築物設計圖不相同之情事,由三樓牆壁就可看出僅原告建物部分有搭牆壁,被告並未搭蓋,頂樓部分梁柱鋼筋沒有外露預留銜接,被告在搭鐵皮屋頂時也不敢附著到原告的建物牆壁而有隙縫,且頂樓部分房屋有轉角存在,即代表被告預備供給牆壁,因被告未自建牆壁才有此轉角,被告之建物材料也與原告的不相同,由此可知系爭牆壁並非共同壁,另案分割共有物時,為求分割方案順利推展,故犧牲小我遷就現狀來分割,以便保留兩造之房屋不被破壞,豈知被告竟利用原告遣詞用字之疏漏,大言不慚認系爭牆壁為共有,被告之房屋未按申請建照施工,如何可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以何資料申請建構共同牆壁?請命被告提出相關資料,土地使用同意書有十幾個人簽名,但簽名字跡都一樣,是否為被告所為?請求被告將其母送到法庭出庭作證,因被告建物是日據時代建物,如何取得74年的建照?據被告之母所言被告之建物為日據時代建物,但為鋼筋水泥所造,可見其母所言為謊之可能,被告無感恩之意,時間日久竟稱牆壁是共有,受害者要舉證事有所困難,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渠等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74號建物自行建築牆壁使用,不得依附於原告之坐落門牌號碼同路段76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BG間之牆壁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另案即鈞院94年度訴更字第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已具狀自承系爭牆壁為共有牆壁,有原告之陳報狀可證,況且被告之建物為有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依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及設計圖說之表示,均可證明系爭牆壁為共同壁,故原告主張被告之建物係依附於原告之牆壁而使用,容有誤會,至於土地使用同意書與本件無關,被告已在另案作出答辯,故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所繼承之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76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同路段第74號建物現使用如附圖一所示BG間之牆壁(下稱系爭牆壁),該面系爭牆壁長度為16.08公尺,寬度為0.24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原告復主張其所有建物之系爭牆壁,被告不得依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牆壁為共同壁等語。經查:被告所辯系爭牆壁為共同壁一節,業據被告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及設計圖說為佐,且向彰化縣政府函查該設計圖說內西邊即系爭牆壁是否為共同必之設計方式?經彰化縣政府函復稱設計圖說西邊(即系爭牆壁)應屬共同壁之設計方式,有彰化縣政府府建管字第0960077913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確有實據。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自行將房屋樑柱由周邊往內移到走道,從而省略房屋之牆壁,並依附在系爭牆壁上,由三樓牆壁就可看出僅原告建物部分有搭牆壁,被告並未搭蓋,頂樓部分梁柱鋼筋沒有外露預留銜接,被告在搭鐵皮屋頂時也不敢附著到原告的建物牆壁而有隙縫,且頂樓部分房屋有轉角存在,即代表被告預備供給牆壁,因被告未自建牆壁才有此轉角,被告之建物材料也與原告的不相同,由此可知系爭牆壁並非共同壁等語,惟按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規定,僅物之所有人有請求權,如非所有人自無從主張本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查原告取得之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76號房屋之情形,業據證人及原告之弟鄭超英陳證略稱:二層樓房都是我爺爺蓋的,後面第三層是我父親蓋的,我父親是獨子,所以祖父的財產就歸我父親。我父親過世前,就已經將財產預作分配,系爭建物就分配給我哥哥,我父親的繼承人就只有我與我哥哥而已等語,有本院訊問證人筆錄可稽,因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的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判決可參);又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取得之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76號房屋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則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是以依原告主張,縱認原告因繼承取得,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取得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是以原告所承繼者,亦為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不能取得上開房屋(含系爭牆壁在內)所有權,則原告自無從本於所有權而排除侵害請求被告不得搭附系爭牆壁,況且事實上處分權僅為實務上之便宜措施而非法律之力,亦無從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所有之建物不得依附於原告之建物如附圖一所示BG間之牆壁,與法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申請建築之房屋總面寬正面為590公分,背面為578公分,實際總面寬卻已超過,顯已侵占原告之土地等語,此係被告有無越界建築之問題,因本件為系爭牆壁能否排除侵害之紛爭,並非土地所有權之紛爭,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自無就此一問題予以測量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8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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