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特別代理人 戊○○○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胡宗智律師
- 被上訴人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41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76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76號建物),為上訴人之父鄭章欽所建造;民國74年同一時間,被上訴人在上開共有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74號之建物(下稱系爭74號建物)。而兩造上開建物間之牆壁,係由上訴人之父鄭章欽自行建造之牆壁(如附圖,下稱系爭牆壁)後,被上訴人竟便宜行事,謂以上訴人系爭牆壁為界線即可,不願建造自己系爭74 號建物牆壁,屢經上訴人之父抗議,仍未獲置理。上訴人之父鄭章欽死亡後,系爭76號建物由繼承人協議分配予上訴人所有,詎分割土地時被上訴人竟聲稱對系爭牆壁有產權二分之一。查被上訴人申請建築之房屋總面寬正面為590公分,背面為578公分,實際總面寬卻已超過,顯已侵占上訴人之土地,另由三樓牆壁就可看出僅上訴人建物部分有搭建牆壁,被上訴人並未搭蓋,頂樓部分梁柱鋼筋沒有外露預留銜接,被上訴人於搭建鐵皮屋頂時亦未附著到上訴人的建物牆壁而有隙縫,且頂樓部分房屋有轉角存在,即代表被上訴人預備供給牆壁,因被上訴人未自建牆壁才有此轉角,被上訴人之建物材料也與上訴人不相同,由此可知系爭牆壁並非共同壁。另案分割共有物時,為求分割方案順利推展,故犧牲小我遷就現狀來分割,以便保留兩造之房屋不被破壞,豈知被上訴人竟利用上訴人遣詞用字之疏漏,遽認系爭牆壁為共有,且被上訴人建物是日據時代建物,如何取得74年的建照?其為取得建照所提出之土地共有人同意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其上共有人之簽名字跡均相同,其真實性有疑。另據被上訴人之母所言,被上訴人之建物為日據時代建物,但為鋼筋水泥所造,可見其母所言為謊之可能,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侵害。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丙○○、乙○○、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彰化縣溪湖鎮○○路○段74號建物自行建築牆壁使用,不得依附在上訴人所有坐落同路段76號建物之系爭牆壁。
二、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另於本院94年度訴更字第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已具狀自承系爭牆壁為共有牆壁,有上訴人之陳報狀可證,況且被上訴人之建物為有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依彰化縣政府府建管字第0960077913號函復,稱系爭牆壁應屬共同壁設計方式,及由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及設計圖說之表示,均可證明系爭牆壁為共同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建物係依附於上訴人牆壁而使用,容有誤會。至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由被上訴人之父請其他共有人蓋章無誤,此於另案94年訴更字第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業據證人鄭楊秀賢作證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本院綜觀兩造主張及陳述事實,歸結本件爭點如下:系爭牆壁是否為共同牆壁設計?如為共同牆壁所有權歸屬是否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否使用系爭牆壁?茲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76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上訴人之父鄭章欽建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路○段74號建物,均於74年間建造,上開74建物號與76號建物,共同使用系爭牆壁,鄭章欽死亡後,系爭76號建物由上訴人繼承及分割取得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特別代理人於本院陳稱明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查,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辦事處委派所屬建築師就本件系爭牆壁是否為共同壁為鑑定,經該處建築師勘查現場並鑑定認為:按共同壁使用定義,係指共同使用之牆壁,即雙方依契約約定或共同出資興建而共同使用之牆壁。依一般興建原則,雙方於同時間興建之共同壁,均會聲明該共同壁之出資原則,再委請他人或自行興建。若為不同時間興建,後建者會以一定費用補貼於先建者,除非先建者同意免費提供使用。依被上訴人提供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系爭74號建物於74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系爭76號建物所有權人鄭章欽與土地所有權全體均簽章同意「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該基地雖未經分割,但依卷附原建照申請圖說,仍有其一定使用範圍,該範圍仍視為基地境界線。又現況勘查,系爭74號、76 號建物之分戶牆約22.5至25公分,為單層牆體而非雙層牆體,上開二建物之柱、樑結構均與分戶牆連結,並依彰化縣政府96年4月20日府建管字第0960077913號函文,堪認系爭牆壁為共同壁設計,屬於雙方共同使用之牆壁。再依「標的物分戶牆壁垂直線外觀數值成果鑑定報告書」,系爭74號建物屋頂層北面女兒強A1點向系爭76號建物偏向12公分,雖逾越共同壁中心線,但以其外觀底部為懸臂樑之邊緣,應屬正常之行為等情,有該辦事處於97年5月1日台建師彰鑑字第9733 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考,此外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76頁),依是系爭牆壁誠為共同壁設計及被上訴人建造系爭74號建物,已得系爭76號建物之原始建造人即上訴人之父鄭欽章同意使用系爭牆壁甚明。
㈡雖上訴人對上開鑑定報告質疑如下:⑴系爭74號建物屋頂層北面女兒牆A1點向系爭76號建物偏12 公分,對系爭牆壁是否共有,有何整體判斷之義務或關連性;⑵鑑定過程,除前項及分戶牆22.5至25公分之數據外,是否尚有其他測量數據及理論依據,足以判斷系爭牆壁事宜;⑶彰化縣政府96年4月20日府建管字第0960077913號函示屬於共同壁之設計,為實際建造態樣與位址是否與設計圖相符?且建物測量成果圖與現況是否相符?上開事項與共同壁之認定有何關連;⑷鑑定測量時,兩造當事人是否在場,對於有測量當時有疑問之際,是否經兩造確認或請兩造分別說明;⑸鑑定報告書第五頁提及「共同壁為相鄰兩棟建築物共同使用之分戶牆,該牆壁所依附之柱、樑、基礎等,建築相關法規並無規定是否需完全在基地境界線之中線,在建築實務上,亦相當多柱、樑、基礎等採偏心設計等等,是否建築師能提出五例說明;⑹鑑定報告第五頁提及「函請本府查覆使用執照所附之設計圖說西邊是否為共同壁之設計方式乙案,依所附設計圖說,西邊應屬共同壁之設計方式」,鑑定既為共同牆壁,則其位址或其座標與設計圖是否相符;⑺鑑定報告第五頁提及「(三)依現況勘查,系爭74號、76號建物之分戶牆約22.5至25公分,為單層牆體而非雙層牆體,上開二建物之柱、樑結構均與分戶牆連結,則22.5至25公分是否為重要數據,而得據此作為鑑定之依據;⑻鑑定報告第五頁提及「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系爭74號建物於74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系爭76號建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均簽章同意「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該基地雖未經分割,但依據卷附原建造申請圖說,仍有其一定使用範圍,該範圍仍可視為基地境界線,則系爭74號、76號分戶牆可視為共同壁。」試問是否注意到簽名字跡相同否,及如何解釋基地竟界限為一直線及鑑定報告書(Ⅷ-3)為一轉折線。惟上訴人上開疑問,業據前開辦事處另提出補充說明書逐一解釋,仍無法推翻系爭牆壁屬於共同壁設計及系爭76 號建物原始建造人鄭章欽曾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之認定,此可參見卷附該辦事處鑑定小組97年6月10日台建師彰鑑字第9740號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一份可稽。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牆壁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依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牆壁為共同壁,其等有權搭附系爭牆壁等語置辯。按共同壁設計或共同壁之使用乙節,核與共同壁之所有權歸屬,實屬不同之問題,然從上訴人前開主張及質疑之情,其似認系爭牆壁屬共同壁即等同兩造共有系爭牆壁之所有權云云,實有所誤解。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規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牆壁既曾經上訴人之父鄭章欽同意使用搭附乙節,已為上訴人所自承之情,核與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戊○○○於本院陳述:系爭牆壁為伊先生鄭章欽生前所建,同意被上訴人將搭附等語相符(參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233頁背面),亦有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本院卷第111頁)附卷可憑。縱如上訴人所認該共同壁為其父所建而單獨取得所有權云云,然關於系爭74號建物搭附系爭牆壁一情,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之父鄭章欽同意系爭74號建物得搭附系爭牆壁,是以被上訴人與鄭章欽間就系爭牆壁使用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甚明。其後,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76號建物所有權,同時應繼承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理當至明。又按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當時並未訂立使用或返還期限,且系爭牆壁係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4號建物搭附使用,理應以建築物居住經濟目的是否仍存在或消滅作為認定借貸目的是否完畢,換言之,應以所建房屋,客觀上是否已達毀損不堪使用之程度為斷。本件系爭74號建物,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該建物固已使用二十餘年,有些老舊,仍非毀損而達不能使用或有傾倒、龜裂足認不能安全使用之狀態,因此系爭74號建物之使用借貸目的既尚未完畢,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仍尚未終止,被上訴人仍有權使用系爭牆壁自明。
㈣綜上所述,無論系爭牆壁是否為共同壁,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牆壁既非無權占有,而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乙○○、丁○○應將系爭74號建物自行建築牆壁使用,不得依附於上訴人所有系爭牆壁,殊嫌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執理由與本院容有未盡相同,惟結果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圖:系爭74號建物與系爭76號建物間之牆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