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更字第4號
- 原告
- 申○○○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告
- 壬○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柏霖律師
- 被告
- 亥○○
- 被告
- 地○○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天○○
- 被告
- 宙○○
- 被告
- 宇○○
- 被告
- 未○○
- 被告
- 丑○○
- 被告
- 卯○○
- 被告
- 辰○○
- 被告
- 癸○○
- 被告
- 午○○
- 被告
- 鄭淑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巳○○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潘欣欣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庚○○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己○○
- 被告
- 甲○○
- 被告
- 寅○○
- 被告
- 酉○○
- 被告
- 戌○○
- 被告
-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段第四一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八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乙案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編號13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地○○、天○○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亥○○三分之一、地○○三分之一、天○○三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5部分面積三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鄭淑 、巳○○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午○○三分之一、鄭淑 三分之一、巳○○三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6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編號7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即卯○○部分)、乙○○、丁○○、丙○○、庚○○、戊○○、己○○、甲○○、宇○○、寅○○、酉○○、戌○○、子○○、辰○○、癸○○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12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壬○、丑○○、巳○○、午○○、鄭淑 、未○○、亥○○、天○○、地○○、宇○○、宙○○應各補償原告及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庚○○、子○○、寅○○、丑○○(即卯○○部分)、辰○○、酉○○、戌○○、癸○○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原應有部分換算之比例分擔。
原告及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庚○○、子○○、寅○○、丑○○(即卯○○部分)、辰○○、酉○○、戌○○、癸○○就受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亥○○、地○○、天○○、宙○○、卯○○、辰○○、癸○○、乙○○、丁○○、丙○○、庚○○、戊○○、己○○、甲○○、寅○○、酉○○、戌○○、子○○等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卯○○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418地號、地目建、面積1287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52分之1,於民國94年5月即本案訴訟繫屬中,因強制執行而由被告丑○○拍定取得,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兩造並無同意第三人即被告丑○○承當訴訟,是揆諸首開規定,被告卯○○並未脫離本件訴訟繫屬,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陳述及聲明:
㈠、系爭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418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8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聲明:⒈請求依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案)所示方法分割。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率共同負擔。
㈡、被告丑○○所提方案如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乙案)所示方法與甲案雷同,故原告亦同意依乙案方法分割。
㈢、原告不同意依被告巳○○、鄭淑回、午○○所提方案如附圖三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下稱丁案)分割,因丁案對大多數之當事人均不利,其編號2、3、8、9部分土地縱深太長,編號10部分有轉角,分割後不利建築使用,不宜採用。而原告所提甲案編號7、9、10、11部分雖無面臨二溪路,但較為方整,如合併使用尚可建築。
㈣、原告對被告巳○○、午○○、鄭淑 抗辯所為之陳述:1、甲、乙案編號7、9、10、11部分均已留編號14部分為通路,路寬雖僅約0.85米,但已非袋地,況甲、乙案均有鑑價補償編號7、9、10、11部分取得人,尚稱公允。且取得編號7部分之被告丑○○並無表示不同意、取得編號9、10、11部分之被告辰○○、癸○○及被告乙○○等15公同共有人均經通知而亦不表示意見,既對分割位置無意見,亦有編號14作為道路且非袋地,日後何以能夠主張通行權呢?
2、甲、乙案編號7、9、10、11部分取得人全部持有總面積合計173.25平方公尺,最多僅能分得6.416公尺之寬度,不足建築法規規定得建築2間房屋之標準,而應與編號8部分合併建築。但當事人分割後是否要合併使用,非他人能做主,亦不屬裁判分割職權範圍;況該部份亦與被告巳○○等人無關。
3、被告丑○○雖因拍定取得原共有人即被告卯○○之持分,但拍定價格與分割土地價差補償無關,因價差補償乃以取得位置而定。編號7部分雖與編號6部分相鄰,但無法由編號6部分之建物進出,仍須以編號14部分作為聯外道路,故其與編號9、10、11部分同受鑑定、補償,允為公平。
4、原告取得之編號1部分,無論甲、乙或丁案,均無面臨環中路,明顯屬於袋地。原告為能順利分割,所以於鄰地即417地號土地於他案裁判分割時,與該地編號1部分取得人天○○、亥○○、地○○協議以新台幣540,000元購買之;本件依據甲、乙案之鑑價結果,原告受補償之金額僅為493,701元或487,711元,根本不足原告出資購買上開鄰地以為通路之金額。被告巳○○、午○○稱「原告申○○○分得之編號1之部分,應不得視為袋地…是無以本件所有共有人出資貼補申○○○購買A地之理」毫無道理。
二、被告之陳述及聲明:
㈠、被告壬○部分:同意以丁案分割:
1、該案共有人鑑價補償金額較少,符合兩造祖先、及被告與原告配偶鄭火城之原有協議。
2、甲、乙案所留編號14部分通道實際僅供被告丑○○、宇○○、癸○○、辰○○等人通行,如以全體共有人按原有持分比例分擔共有,將來內部土地欲與其他鄰路土地合併使用時,可能因道路共有人之一不同意出售或廢此道路,而影響其合併使用之有效利用。
3、反對如採甲、乙案裁判分割時,為價差補償:
⑴、編號12部分,係被告於民國62年間向原告配偶鄭火城購買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現存P,Q,J房屋所在位置;被告為促成本案利於分割,已同意將取得土地分配於編號12部分,不應再以所處位置優勢與否,產生價差補償問題,而與當事人原有約定不符,反產生違約問題及另案不必要之訴訟。
⑵、縱採價差補償,則被告應支付之價差部分,亦應由原告負擔方屬合理。
㈡、被告亥○○、地○○、天○○部分:
1、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
2、同意原告民國95年1月6日具狀陳報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宇○○部分:同意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不同意被告午○○、鄭淑回、巳○○所提丁案分割方法,因該方案僅考慮其自己利益,未考慮其他共有人土地使用問題,並同意鑑價補償。
㈣、被告未○○部分:同意依甲案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㈤、被告丑○○部分:
1、不同意被告午○○、鄭淑回、巳○○所提丁案分割方法:
⑴、被告午○○等出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附地籍圖謄本,與現況不符。蓋被告之建物於民國50年即已建成,何以上開於73年申請所用之地籍圖謄本,會將被告建物轉角之處,劃歸為他人空地?況上開謄本內有「僅供參考」之註明。
⑵、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有連續13人簽名相同。
⑶、被告巳○○等之建物乃依附於被告之建物,而其等建物已改建過,並非日據時代之建物,由其自行提出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益可證之。
⑷、依丁案分割方法,被告巳○○等自己利益最大,其他共有人利益最小:編號2、3部分即使合併亦無法成為合法建物,編號9、10、11部分亦劃分過細無法建築,編號6部分分割形狀有欠工整。而依甲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巳○○等所分配部分無論臨二溪路或環中街均超過系爭土地寬度之4分之1,地形完美,仍獲利最多。
2、不同意原告所提甲案分割方法: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房屋轉角處將可能遭拆除,而該部分係房屋樑柱所在,如遭拆除,被告房屋安全堪慮。
3、主張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及被告巳○○等建物均可保留,編號2、3部分如合併可以成為合法建地,編號9、10、11部分至少得規劃為儲藏室,編號6部分分割形狀亦較工整。
㈥、被告午○○、鄭淑回、巳○○部分:
1、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
2、原告所提甲案、被告丑○○所提乙案均不適當:
⑴、編號14部分寬度太過狹小,非屬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恐分割後編號7、9、10、11部分之取得人對編號8、11、12部分取得人主張通行權,造成編號8部分無法建築、編號12部分面臨拆屋、而編號7、11部分更形狹小無法利用。且編號7、9、10、11部分即使合併,亦將因通行寬度不足而無法建築。
⑵、依據甲、乙案所為之價差補償鑑定不合理:
①、編號7部分原為被告卯○○所有持分,已為被告丑○○拍定取得並完成移轉登記,故與丑○○取得之編號6部分,應視為同一筆土地,而非袋地,不應以袋地之價格視之。
②、原告分得之編號1部分,應不得視為袋地。蓋鄰地即417地號土地分割時,其共有人天○○、地○○、亥○○承諾其如分得A地,將賣與原告;故該地應屬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編號1部分合併後,即無袋地之情形。是無以本件所有共有人出資貼補申○○○購買A地之理。
③、系爭土地無「臨路者每平方公尺高於36,596元、未臨路者每平方公尺低於36,596元」之記載,鑑定報告將其劃分為不同區塊不同價格,與公告現值顯然牴觸。
⑶、乙案編號5部分林二溪路寬度僅4.9平方公尺,少於建築設計圖之5公尺,將破壞被告原有建築。且編號5、6部分間截角之分割線亦破壞被告之合法建物,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①、被告於民國74年欲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時,各共有人均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為申請建築執照之必備文件;縣政府審核通過,核發建築執照,建物完成並合於法定空地比之規定後,核發使用執照,一切均為合法。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繪出被告使用之土地範圍,即為直線劃分,並無截角,從而分割系爭土地時自應尊重之。另依長遠計,直線方法分割利於嗣後改建建物格局方正,較符經濟效益。
②、從上所述,被告與原共有人間應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伊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則被告主張依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籍圖謄本所示範圍為直線分割,依法有據。
3、被告所提丁案,無通行權問題產生,分割各部份土地均鄰路,價差不大,兼顧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及經濟效益,自屬為最適當之方案。
㈦、被告寅○○、酉○○、戌○○、子○○部分:不同意共同負擔分割費用,因被告持分佔總面積微不足道,且前次登記時已繳清費用。原告如欲請求分割,應自行負擔所有費用。
㈧、被告宙○○、卯○○、辰○○、癸○○、乙○○、丁○○、丙○○、庚○○、戊○○、己○○、甲○○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又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另被告亥○○、地○○、天○○三人以及被告午○○、鄭淑回、巳○○三人均陳明分割後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亦無不當,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地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經查:
1、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考量各共有人日後建築與對外通行之需要。依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測量之結果,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北寬南窄,由東往西依序有被告午○○、鄭淑回、巳○○三人、被告天○○等人、被告丑○○、被告宇○○等人、被告未○○等人、原告以及被告壬○等人所建築使用之磚造平房或磚造
二、三層樓房,僅北邊尚留部分空地,其餘部分均已蓋滿建物。另系爭土地北側與環中街相接,南側則緊鄰二溪路一段,為系爭土地主要聯外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囑託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93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兩造大部分共有人意願均主張依現狀分割,及尊重長期占有及各該部分土地上既有建物或地上物存在之事實,以保障其經濟利益,認應依上開共有人現佔有使用位置,將該等部分土地分配予相關共有人。
2、原告及被告亥○○、地○○、天○○、未○○主張應依附圖一甲案或附圖二乙案分割,被告宇○○及丑○○主張依附圖二乙案分割,被告壬○及被告午○○、鄭淑回、巳○○三人則主張應依附圖三丁案分割,而該甲案或乙案與丁案最主要爭執點在於編號5與編號6之分割線是否要以一直線分割抑是要維持現狀建築線向左凸,以保持被告丑○○之建物完整性?以及南邊是否要另開闢一條寬85公分之私設巷道以供分配在裏地之共有人有適宜聯外道路?本院審酌:
⑴、甲案或乙案分配位置符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四大房原分管使用位置,且分割後地形方正、可提高利用價值、亦可保留原有建物。
⑵、甲案或乙案就被告癸○○、辰○○及乙○○等15人(原所有權人鄭月英之繼承人)分配位置(即編號9、10、11)雖無面臨二溪路,但該二案已留有編號14寬約85公分之巷道可通往二溪路一段,分割後並不會形成袋地。此乃因考量被告宇○○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之利用(按建築法規規定商業區面臨寬度15公尺及以下道路之建築用地,其最小寬度為4公尺、最小深度為15公尺、最小建築面積為60平方公尺始可申請建築)而為不得已之分配。況甲、乙案均有鑑價補償編號7、9、10、11部分取得人,尚稱公允。又被告丑○○因法院拍賣拍定取得被告卯○○所有之持分,甲案或乙案將二者毗鄰(即編號6、7)分配,被告丑○○對此分配位置亦無反對,將來亦可與其分得編號6土地合併利用,增加土地價值。
⑶、反之,若依被告巳○○、鄭淑回、午○○三人所提依附圖三之丁案分割,其編號2、3、8、9部分土地縱深太長,編號10部分有轉角且為袋地,分割後均不利建築使用,對大多數之共有人不利,不宜採用。而原告所提甲案或乙案其中編號7、9、10、11部分地形較為方整,如共有人將來願合併使用尚可建築。
⑷、又依丁案分割方法,編號2、3部分太過狹長,將來即使合併亦無建物使用,編號8、9、10、11部分亦劃分過細無法建築,編號6部分其上建物將部分被拆除。而依甲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巳○○等三人所分配編號5部分無論臨二溪路或環中街均超過系爭土地寬度之4分之1,地形完美,且又能保留渠等建物,對其仍然有利。
⑸、再者,若從甲案與乙案比較,其中之差異乃在於編號5、6間之分割線是否要保留向左凸之截角,因乙案之分割線乃依現有建物之建築位置為劃分,被告丑○○之建物(即現況複丈圖編號G部分)於50年即已建築完成,而被告巳○○等三人之建物(即現況複丈圖編號B、C部分)乃係依附於被告丑○○上開之建物而建築,而其等建物於改建時,亦是尊重現況而依附被告丑○○之上開建物為建築,是若將編號5、6間之分割線採一直線而不保留截角,則將會破壞被告丑○○所有G建物之結構,對被告丑○○非常不利,反之若採乙案對被告午○○、鄭淑回、巳○○三人分得編號5部分僅是地形稍不完整而已,現存建物仍可保留,亦不會造成日後建築上重大不便。雖其有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出具之同意書,依其後附之地籍圖謄本,其分割線係採一直線,惟於其實際建築時仍是保留被告丑○○G建物之截角,顯見被告午○○、鄭淑回、巳○○三人於改建B、C建物時亦是同意保留G建物之現況,況上開地籍圖謄本上亦寫有「僅供參考」等字樣,且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各自占用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分割後兩造均應有適當之聯外道路,及分割後土地應保持方正,以利將來之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認被告丑○○主張依附圖二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3、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是依前揭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所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所在位置、交通情形等均有所差異,經濟價值顯有不同,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均等,揆諸前揭說明,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至於兩造互為補償之標準,業經本院囑託華聲公司就附圖二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鑑定,經核閱其鑑定報告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法令分析、自然及社會因素、土地特性、市場價格等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此,本院參酌華聲公司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採附圖二乙案分割後,被告壬○、丑○○、巳○○、午○○、鄭淑回、未○○、亥○○、天○○、地○○、宇○○、宙○○應各補償原告及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庚○○、子○○、寅○○、丑○○(即卯○○部分)、辰○○、酉○○、戌○○、癸○○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共有人姓名│418地號土地 │ │ │應有部分比例│ ├─────┼──────┤ │ 壬○ │1316分之127 │ ├─────┼──────┤ │ 亥○○ │ 24分之1 │ ├─────┼──────┤ │ 天○○ │ 24分之1 │ ├─────┼──────┤ │ 地○○ │ 24分之1 │ ├─────┼──────┤ │ 宙○○ │ 52分之3 │ ├─────┼──────┤ │ 宇○○ │ 52分之3 │ ├─────┼──────┤ │ 申○○○ │1316分之202 │ ├─────┼──────┤ │ 未○○ │ 52分之3 │ ├─────┼──────┤ │ 丑○○ │ 104分之15 │ ├─────┼──────┤ │ 辰○○ │ 52分之1 │ ├─────┼──────┤ │ 癸○○ │ 52分之1 │ ├─────┼──────┤ │ 巳○○ │ 12分之1 │ ├─────┼──────┤ │ 午○○ │ 12分之1 │ ├─────┼──────┤ │ 鄭淑回 │ 12分之1 │ ├─────┼──────┤ │丑○○(即│ 52分之1 │ │卯○○部分│(公同共有)│ │) │ │ │ 乙○○ │ │ │ 丁○○ │ │ │ 丙○○ │ │ │ 庚○○ │ │ │ 戊○○ │ │ │ 己○○ │ │ │ 甲○○ │ │ │ 宇○○ │ │ │ 寅○○ │ │ │ 酉○○ │ │ │ 戌○○ │ │ │ 子○○ │ │ │ 辰○○ │ │ │ 癸○○ │ │ └─────┴──────┘ 附表二: ┌────┬─────┬─────┬────┬────┐ │所有權人│ 持分價值 │ 分割價值 │應補償他│應受補償│ │ │ │ │人之金額│金額 │ │ │ │ │ │ │ ├────┼─────┼─────┼────┼────┤ │甲○○ │ 83,636│ 61,732│ │ 21,904│ ├────┼─────┼─────┼────┼────┤ │乙○○ │ 83,636│ 61,732│ │ 21,904│ ├────┼─────┼─────┼────┼────┤ │丙○○ │ 83,636│ 61,732│ │ 21,904│ ├────┼─────┼─────┼────┼────┤ │丁○○ │ 83,636│ 61,732│ │ 21,904│ ├────┼─────┼─────┼────┼────┤ │戊○○ │ 83,636│ 61,732│ │ 21,904│ ├────┼─────┼─────┼────┼────┤ │己○○ │ 83,636│ 61,732│ │ 21,904│ ├────┼─────┼─────┼────┼────┤ │庚○○ │ 83,636│ 61,732│ │ 21,904│ ├────┼─────┼─────┼────┼────┤ │壬○ │ 6,295,568│ 6,954,936│ 659,368│ │ ├────┼─────┼─────┼────┼────┤ │子○○ │ 83,636│ 61,732│ │ 21,904│ ├────┼─────┼─────┼────┼────┤ │丑○○ │ 9,409,033│ 9,427,254│ 18,221│ │ ├────┼─────┼─────┼────┼────┤ │寅○○ │ 83,636│ 61,732│ │ 21,904│ ├────┼─────┼─────┼────┼────┤ │丑○○(│ 83,636│ 61,732│ │ 21,904│ │即卯○○│ │ │ │ │ │部分) │ │ │ │ │ ├────┼─────┼─────┼────┼────┤ │辰○○ │ 1,338,173│ 987,716│ │ 350,457│ ├────┼─────┼─────┼────┼────┤ │巳○○ │ 5,436,330│ 5,596,757│ 160,427│ │ ├────┼─────┼─────┼────┼────┤ │午○○ │ 5,436,330│ 5,596,757│ 160,383│ │ ├────┼─────┼─────┼────┼────┤ │鄭淑回 │ 5,436,330│ 5,596,757│ 160,383│ │ ├────┼─────┼─────┼────┼────┤ │未○○ │ 3,763,613│ 3,792,808│ 29,195│ │ ├────┼─────┼─────┼────┼────┤ │申○○○│10,013,421│ 9,525,710│ │ 487,711│ ├────┼─────┼─────┼────┼────┤ │酉○○ │ 83,636│ 61,732│ │ 21,904│ ├────┼─────┼─────┼────┼────┤ │戌○○ │ 83,636│ 61,732│ │ 21,904│ ├────┼─────┼─────┼────┼────┤ │亥○○ │ 2,718,165│ 2,749,843│ 31,678│ │ ├────┼─────┼─────┼────┼────┤ │天○○ │ 2,718,165│ 2,749,886│ 31,721│ │ ├────┼─────┼─────┼────┼────┤ │地○○ │ 2,718,165│ 2,749,886│ 31,721│ │ ├────┼─────┼─────┼────┼────┤ │宇○○ │ 3,847,249│ 3,986,430│ 139,181│ │ ├────┼─────┼─────┼────┼────┤ │宙○○ │ 3,763,613│ 3,792,808│ 29,195│ │ ├────┼─────┼─────┼────┼────┤ │癸○○ │ 1,338,173│ 987,716│ │ 350,457│ └────┴─────┴─────┴────┴────┘ 附表三: ┌─────┬──────┐ │共有人姓名│ 應負擔訴訟 │ │ │ 費用之比例 │ ├─────┼──────┤ │ 壬○ │1316分之127 │ ├─────┼──────┤ │ 亥○○ │ 24分之1 │ ├─────┼──────┤ │ 天○○ │ 24分之1 │ ├─────┼──────┤ │ 地○○ │ 24分之1 │ ├─────┼──────┤ │ 宙○○ │ 52分之3 │ ├─────┼──────┤ │ 宇○○ │ 52分之3 │ ├─────┼──────┤ │ 申○○○ │1316分之202 │ ├─────┼──────┤ │ 未○○ │ 52分之3 │ ├─────┼──────┤ │ 丑○○ │ 104分之15 │ ├─────┼──────┤ │ 辰○○ │ 52分之1 │ ├─────┼──────┤ │ 癸○○ │ 52分之1 │ ├─────┼──────┤ │ 巳○○ │ 12分之1 │ ├─────┼──────┤ │ 午○○ │ 12分之1 │ ├─────┼──────┤ │ 鄭淑回 │ 12分之1 │ ├─────┼──────┤ │丑○○即鄭│ 52分之1 │ │明哲部分 │(連帶負擔)│ │ 乙○○ │ │ │ 丁○○ │ │ │ 丙○○ │ │ │ 庚○○ │ │ │ 戊○○ │ │ │ 己○○ │ │ │ 甲○○ │ │ │ 宇○○ │ │ │ 寅○○ │ │ │ 酉○○ │ │ │ 戌○○ │ │ │ 子○○ │ │ │ 辰○○ │ │ │ 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