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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6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26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總價款,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因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代償共22,395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權利,另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89,58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為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26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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