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錦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郭錦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合計驗餘淨重伍點陸零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錦順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附表所示)。詎其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旋即將該玻璃球丟棄。嗣因另案通緝,於104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巷00號廢棄工寮內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1092公克、1.4223公克、1.0784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錦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述合致。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年9月9日出具之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各乙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47頁、第1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6至8頁);且於104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處所查扣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結果,經檢驗均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3.1092公克、1.4223公克、1.0784公克等情,亦有該院104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參偵查卷第61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7年2月29日入監後,先執行如附表所示之甲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0年5月17日,並接續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乙案,刑期自100年5月18日至104年7月17日,於10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嗣經撤銷,現入監執行乙案應執行之殘刑及他案宣告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詳附表所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甲案之執行完畢日為100年5月17日,而被告係於103年3月19日始假釋出監,堪認甲案已執行完畢。準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健在業已離異,另有兄弟姊妹,除弟弟外其他兄長、姐妹均已成家,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有如附表所述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1092公克、1.4223公克、1.0784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部分,因該包裝袋業已沾附甲基安非他命,衡情毒品與包裝袋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業經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棄置,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一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案件科刑執行情形 │ ├──┼─────────────────────────┤ │1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 │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經本院以│ │ │87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免刑確定。 │ ├──┼─────────────────────────┤ │2 │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 │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 │ │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 │制戒治,於9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 │ │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 │ │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 ├──┼─────────────────────────┤ │3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 │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 │4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 │ │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 ├──┼─────────────────────────┤ │5 │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 │ │ │期徒刑6月確定。 │ ├──┼─────────────────────────┤ │6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 │ │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該│ │ │次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簡│ │ │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行6月,經上訴於本院合議 │ │ │庭,以91年度簡上字第6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 │ │ │月確定。 │ ├──┼─────────────────────────┤ │7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13號│ │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上開3、4、5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號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再與上開6所宣示之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24日,又與上 │ │開7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 ├──┬─────────────────────────┤ │8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 │ │ │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7年2月29日,指揮書執│ │ │畢日期為97年7月28日)。 │ ├──┼─────────────────────────┤ │9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 │ │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 │ │為97年7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5月17日)。 │ ├──┼─────────────────────────┤ │10│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51號判│ │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 │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5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 │ │99年9月17日)。 │ ├──┼─────────────────────────┤ │1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 │ │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9年9月18日,原指揮書執│ │ │畢日期為100年3月17日)。 │ ├──┼─────────────────────────┤ │1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319號 │ │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年3月18 │ │ │日,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9月17日)。 │ ├──┼─────────────────────────┤ │1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 │ │ │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年9月18日,原指揮書 │ │ │執畢日期為101年2月17日)。 │ ├──┼─────────────────────────┤ │14│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 │ │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 │ │ │期起算日為101年2月18日,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8月│ │ │17日)。 │ ├──┼─────────────────────────┤ │15│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 │ │ │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年8月18日,原指揮 │ │ │書執畢日期為102年2月17日)。 │ ├──┼─────────────────────────┤ │16│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 │ │期徒刑7月(共5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 │(刑期起算日為102年8月18日,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 │ │年6月17日)。 │ ├──┼─────────────────────────┤ │17│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491號 │ │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2月18 │ │ │日,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8月17日)。 │ ├──┴─────────────────────────┤ │一、上開8、9、10、11、15、17所宣示之有期徒刑,│ │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7年2月29日,指揮 │ │ 書執畢日為100年5月17日,下稱甲案)。 │ │二、又上開12、13、14、16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另經本│ │ 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4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年5月18日,指揮書執│ │ 畢日為104年7月17日,下稱乙案)。 │ │三、前述A、B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甲案│ │ 執行指揮書執畢日(100年5月17日)後之103年3月19日縮短│ │ 刑期假釋出監(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104年4月18日,嗣因│ │ 假釋期間再犯下列18、19案,經撤銷假釋)。 │ │四、甲案部分於10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 ├──┬─────────────────────────┤ │18│另於假釋期間之103年12月4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 │104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至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判決 │ │ │上訴駁回確定。 │ ├──┼─────────────────────────┤ │19│另於假釋期間之103年9月17日、104年1月16日、104年1月│ │ │2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36號判│ │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 │ │徒刑1年6月確定。 │ ├──┴─────────────────────────┤ │因假釋期間再犯上開18、19案,經撤銷假釋,於105年2月2 │ │日入監執行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