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錦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98號、第40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錦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得曾建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而後將所竊得之000-000號車牌懸掛於郭錦順另於105年1月9日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得吳雅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吳雅雯,下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該機車置物箱內有吳雅雲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郵局金融卡、滙豐銀行信用卡、全聯福利卡各1張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埔心鄉農會、台中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各1本),並將上開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丟棄在彰化縣埔心鄉某處排水溝內(該車牌未尋獲)」及刪除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證據部分之「吳雅雯於警詢之證述」更正為「吳雅雲於警詢之證述」,並增列「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錦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3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2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4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第(一)案至第(六)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甲案)。又被告(七)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3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十)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第(七)案至第(十)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乙案)。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兩案(甲案於100 年5 月17日執行期滿)後,於103 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經撤銷,於105 年2 月2 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所犯甲案部分既已於假釋前之100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甲案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旨揭說明,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再次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5 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經查:(一)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000-000號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含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郵局金融卡、滙豐銀行信用卡、全聯福利卡各1張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埔心鄉農會、台中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各1本),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曾建榮、鐘偉康、吳雅雲乙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第34頁、105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二)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000-000號車牌1面,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於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之鑰匙,係屬於被告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第8頁、第67頁反面),惟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未經扣案,又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98號
第4033號
被 告 郭錦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錦順(一)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三)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四)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五)因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七)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
員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九)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一)、(二)、(三)、(四)、(八)、(九)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十)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7月、7月
、7月確定,前開(五)、(六)、(七)、(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日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4月18日屆滿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竊盜行
為:
(一) 104年12月1日4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以自備之鑰匙竊得曾建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供己代步。嗣經曾建榮發覺前開機車失竊,報警後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 104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
11旁,徒手竊得鐘偉山所有,為鐘偉康所使用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而後將該車牌懸掛
於郭錦順於105年1月9日0時許,以自備之鑰匙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前,竊得吳雅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機車車箱內有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
、郵局金融卡1張、全聯福利卡1張、郵局、埔心鄉農會、
台中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各1
本)。嗣經警於105年1月12日15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
○○里○○路000巷00號前,當場為警查獲前開失竊之機車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錦順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被
害人曾建榮、鐘偉康、吳雅雯於警詢之證述,(三)郭錦順
涉嫌機車竊盜案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比對照片、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蒐證相片8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