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1號
102年3月1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黃美華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瑱鴻
曾子鳴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8月3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本件裁處罰鍰金額為7萬5千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於民國101年6月18日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下稱原處分),而原處分於101年6月21日寄存原告住所附近之郵局為送達原告方式,原告於同年月26日前往郵局領取原處分書,嗣於同年7 月26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認原告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乃以101年8月3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101年6月26日始前往寄存之郵局接到原處分書,依原處分所載明於接到原處分書翌日起30日內得提起訴願,而原告係於同年7月26 日提起訴願,自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並為起訴之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被告將處分書送達原告之住所,而於101年6月21日由郵務人員寄存於當地郵局,依法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不論原告實際收受日期為何,原告遲至同年7 月26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首要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逾期提起訴願?經查:
㈠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所謂達到,係指將處分書送達於應行收受之人而言。至於行政處分書之送達,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11節送達之相關為之。本件被告就原處分採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之方式,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6 月21日寄存於當地郵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被告答辯卷第64頁),原處分依法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固可認定。
㈡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為行政機關之教示義務。又同法第98條第1、2項:「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亦即處分機關教示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包含因告知救濟期間之起算期日,較法定之起算日為後,因而實際上發生延長救濟期間之情事。),即應以該告知之期間為法定救濟期間。
㈢行政程序法所規定發生送達之效力,雖係法定起算訴願30日期間之始期,但因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書教示義務上誤載,受處分人則信賴該誤載之教示說明,認行政處分之訴願救濟期間之始期計算在後(實質上會發生較原法定期間為長之救濟期間),致受處分人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救濟,自應有令受處分人救濟之機會,則受處分人於依該誤載之教示說明之期間內,提起訴願救濟,雖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法文規定應視同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救濟。
㈣依原處分書教示義務,於說明六、記載「....不服本裁處者,請於接到裁處書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中教示「接到」裁處書翌日起30日內,就「接到」並非行政程序法規之用語或有其特定之定義;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就「接」其中一意解為「收﹑受」;如:「接到來信」。顯見「接到」可解為實際「收到」裁處書之意。準此,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自會依該教示認係自實際「接到」原處分書翌日起算30日內,為其訴願之救濟期間。又程序事項本即應從寬認定,以資保障一般人民對相關行政法律規定不甚清楚明白救濟程序之進行,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之旨趣,除非受處分人確有未依相關程序規定,且可歸責於人民之事由,否則殊無輕易以程序事由作為決定不受理人民之訴願救濟程序,自非行政程序法第98條立法保障人民行政救濟權利之旨。從而,被告於原處分教示義務,誤載為「接到」裁處書翌日起30日內,為原告提起訴願之救濟期間,而原告於10 1年6月26日接到原處分書,於同年7月26日提起訴願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且有國內郵件查詢一件、訴願書在卷可稽(見被告答辯狀卷第65頁、高行卷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訴願自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應可認定。
㈤基上,訴願決定以被告於101 年6 月21日合法送達原處分書予原告,而原告遲至同年7 月26日始提起訴願,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云云,於法尚有未洽,應可認定。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若屬羈束處分,因僅生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可自行審查,縱訴願機關以程序不合為不受理之決定,自不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但若屬裁量處分,則因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受理訴願機關負責審查,除非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當事人審級(訴願)利益,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重為決定(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 次法律座談會第6 號提案結論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以維程序利益(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而訴願管轄機關之訴願決定,程序上既有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係屬裁量處分,而裁量處分考量訴願機關有對行政處分適當與否審查之功能,行政法院僅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且原處分之裁量處分涉及判斷餘地之專業事實,由於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有關原處分之合理性、合目的性應由行政體系自我審查,訴願決定機關必須審視原處分所涉各項因素,始得作成訴願決定,是以訴願階段之審查對人民權益保障具有實益,為保障原告之審級利益,本件訴願機關所為不受理決定違反原告權益保障之旨,是本件應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檢卷送請法定管轄訴願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重為適法之訴願決定。
㈥至於兩造其餘有關實體上之主張,應由訴願管轄機關就原處分詳予審酌,為適法之決定。另本院於現階段尚無從就原處分逕為判斷,尚非認為原處分撤銷之請求為無理由,故認實質上原告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自毋庸併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究結果法律問題第16號研討結果),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