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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3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335號

原告
范昌逸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㈡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顯示對於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始得就此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主管機關不具有裁決效力之覆函。),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從而,人民就非屬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不服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揆諸上說法文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而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惟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僅經警察機關為舉發,尚未經管轄之裁決機關為裁決,此有本院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又該逕行舉發之車主為訴外人李素華,亦非原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不備其他要件,且為不可補正之項,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亦表示不繼續訴訟之意(見本院卷第7、8頁),是本院自無再命原告補正其餘起訴要件之必要(例如裁判費、被告、起訴之聲明等等),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應於收受裁決機關之裁決書後,倘確有不服,始得依法於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內(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3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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