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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再字第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鴻清

再審原告
林瑞東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千賢律師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政源(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11月28日所為102 年度交字第317 號行政訴訟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日以103 年度交上再字第5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經舉發處罰在案。詎原告仍於5 年內之102 年6 月26日9 時13分許,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轉報110 報案,稱於臺南市○○區○○○號橋發生A2類交通事故遂派員前往處理,經現場處理員警循線盤查,並依法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因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乃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警員填製臺南市政府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7 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 年7 月1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 項、第67條第2 項及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裁字第裁75-S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4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於102 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31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4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於103 年6 月3 日以103 年度交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乃向臺北高等行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法院於103 年9 月1 日以103 年度交上再字第5 號裁定,就再審原告所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盧曉如、許瓊慧、吳武豐等人,惟原審均未予傳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詳述如下: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700 號裁定足資參照。

2、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便已聲請傳喚證人盧曉如、許瓊慧、吳武豐等人,其中,並明確載敘待證事實為「...本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三項所述之相關事實」亦即全部事實,用以證明再審原告係於乘客均下車「後」因腰部疼痛難耐,因此以隨身攜帶之藥洗含於口中溫熱後,再用以擦拭身體之過程,惟原審均未予傳喚。故前開證人顯屬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而前開證人之證述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係於乘客均下車「後」方使用隨身攜帶之藥洗,則再審原告在休息時間使用藥洗之行為,即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定「駕駛汽車」之要件,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本件即應准予再審。

(二)原審就卷附採證光碟之內容均漏未審酌,因而對於本件再審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之情形認定有誤,而前開違誤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故原審判決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1、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係以駕駛人有「駕駛汽車」之行為為其處罰之要件,對此已如前述。而參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2 年7 月15日、102 年10月29日之函覆,均以本件係因再審原告涉及A2交通事故(即造成人員受傷之交通事故),因而遭到員警「攔停盤查」並依法實施酒測,其後因再審原告之酒測值超過規定值因而開罰。

2、惟查,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表所示,前開A2交通事故業經現場目擊證人證稱實係被害人超車不慎而自摔受傷,與所謂A2交通事故或再審原告均全然無涉,故全案最後以交通意外事故處理,已顯見前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函覆內容所稱,再審原告涉及A2交通事故因而「攔停盤查」云云,全屬烏龍一場。

3、再者,依卷附採證光碟之內容,員警實施酒測之現場係為遊覽車之停車場,此由該處同時並排停放多部遊覽車,以及現場地面所畫設之停車格等情形即可得知。則該採證光碟所示,與再審原告所稱其讓車上乘客下車觀光,並且將遊覽車停放在停車場後員警才到場等情全然相符,益證前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函覆內容所稱員警將被告「攔停盤查」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換言之,縱然再審原告之酒測值超過規定,惟本件再審原告係在駕駛汽車「後」,汽車全然處於停止狀態,員警為辦理車禍肇逃事件,查案過程中找到系爭全然停放於停車場之遊覽車,由員警上車請再審原告配合辦理車禍肇逃案件,過程中順便酒測,全然並非如再審被告及原確定判決審所載敘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之行為並未該當「駕駛汽車」之要件;而就事實層面而論,依卷內事證,本件當時之客觀場域、時間、行為,均無任何導致發生酒駕公共危險之可能性,即不得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加以處罰,為原審漏未審酌前開採證光碟之內容,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三)再審被告略以:「又再審原告自始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云云,尤屬誇張!蓋本件再審起訴狀不正是通篇主張「原審有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並於起訴狀詳敘略以:「...( 二)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便已聲請傳喚證人盧曉如、許瓊慧、吳武豐等人,其中,並明確載敘待證事實為『…本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三項所述之相關事實』亦即全部事實,...故前開證人顯屬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而前開證人之證述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係於乘客均下車後方使用隨身攜帶之藥洗,則再審原告在休息時間使用藥洗之行為,即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駕駛汽車』之要件,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本件即應准予再審。…原審就卷附採證光碟之內容均漏未審酌,因而對於本件再審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之情形認定有誤…」。而該等事證,原確定判決確實並未就駕駛乙節為調查,業顯然影響判決之結果,再審被告所謂「自始未提出有利之證據」云云,是沒看、不懂起訴狀之中文字或故意雞同鴨講嗎?!再審原告明白,再審之機率確實很低,法院多會駁回,相對的,再審被告非常容易答辯(但也不能混成這樣),再審被告身為國家執法機關,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書狀內容通篇援引例稿,亦不回覆本件起訴唯一之爭點,同時亂扣帽子,全然看不出任何有助於再審程序發現真實之意義。

(四)再審被告所謂「...(五)依據上開說明,立法者已明文規範駕駛人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之義務...」,跟本件到底有何關係?本件是不服從「交通指揮」之事件嗎?再審理由是針對此嗎?

(五)次按,限制人民權利須以法律或法規命令明文,憲法第23條及無數大法官解釋迭揭斯旨,正因此最上位之「法律保留」,公部門方得「依法行政」。從而,再審被告所謂「...且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未另設規定限制員警須在駕駛人有現場立即駕駛行為情形下始可攔查」之說法,甚至畫線強調重點!?其意為何?行政執法機關對於行政法律概念竟然無知至如此離譜之程度?令人遺憾。法律保留之意義,正係因「法律並未規定」員警有此恣意職權,所以員警「不得」隨意攔停。蓋依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權利,本來即須法律為之,避免任意侵害基本權,再審被告所援引之「警察職權行使法」也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也好,本質上即出於避免留於恣意,故立法「限制」執法人員,明定規範,以求合乎依法行政,絕不是所謂「因為沒有規定我不能這樣做,所以我可以做」之思維,而是「因為沒規定你可以這樣做,所以你不能做」。

(六)再審被告所提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理由,亦有誤會。蓋,該裁定明白揭櫫:「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亦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足見:

1、高院認定取締之執法行為依舊係「攔停」,而攔停,當然係指行進間駕駛中之車輛,方有所謂「攔」下使車輛「停止」之必要。實則,不獨上開高院裁定,所有實務見解從未擴張解釋或指出執法對象得及於「停車場停留非駕駛中之車輛」,再審被告執此裁定,反適證明其所述無理。從而,問題依舊是回到須判斷是否該當酒駕之「駕」的要件上。

2、再者,上開裁定明白闡釋:「員警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在符合「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下,得以實施「攔停」。也就是說,縱令係「攔停」,員警也須在符合「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之條件下,方得為之,否則即屬違法。以本件具體情事,當時再審原告車輛安全停放於停車場中,並於車上準備午間歇息,再開車即須數小時後,則依據上開裁定,究竟員警是以何種「事實判斷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進而發動發動酒測?此一要件,請再審被告具體說明。更遑論,縱令符合此要件,所得發動之取締作為也僅係得予以「攔停」,並非得任意進入完全靜止、安全停放於停車場之車輛,逕行對車內休憩之駕駛人酒測。

3、實則,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2 年7 月15日、102 年10月29日之函覆,均以本件係因再審原告涉及A2交通事故(即造成人員受傷之交通事故),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表所示,前開A2交通事故業經現場目擊證人證稱實係被害人超車不慎而自摔受傷,與所謂A2交通事故或再審原告均全然無涉,故全案最後以交通意外事故處理,而本件亦實為員警為查肇逃刑案,主動至停車場上找到再審原告車輛,並上車查案,順便實施酒測之結果,此節,再審被告亦不否認。換言之,依據本件具體情事,從而也不是所謂「攔停」、「符合有事實判斷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之情形(按:實為查無關之肇逃刑案,且該刑案事後證明烏龍一場,跟再審原告無涉)。臺灣是法治國家,不論如何,我們都不能任意曲解法律,徵諸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也好,行政法上道路交安相關規範也好,都決不可能不同時評價「酒」與「駕」,逕論以公共危險或任何罰則,因為實質上根本無危險或危險之虞,否則,刑罰或行政罰之罪刑法定主義、明確性要件均將形同具文,而人民也將動輒得咎。今天,再審被告發動酒測之程序,確實已然違法,則姑不論事實上是否有於前晚晚餐喝酒或當天清晨六點將中藥藥洗以口溫熱等等待查證之事實,要皆無從治癒違法酒測之前提。因為,我們身在法治國家!再審被告歷來書狀一再重申再審原告有喝酒之事實,態度如何不佳狡辯云云,再審原告懇請再審被告重視,本件主要重點係員警在藉由偵辦刑事案件之便,在欠缺任何具體事實足認有酒駕之危險下,請人下車實施酒測,程序已然違法;又處罰要件上,都不可能分開「酒」與「駕」而處分,因為不論單純喝酒或單純開車都不是違法、不法、違規之行為。試想,員警可以因為辦案需要,進入民眾住所或路邊熱炒店,對人民實施酒測後,再回推「剛剛有開車」或「等一下要開車」等結論而開罰嗎?如果不行,則本件情形與上開案例何異?此亦即再審原告所強調,本件欠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罰關於「駕駛汽車」之構成要件,不應處罰之情形。

(七)再審原告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2、再審被告民國102 年7 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5-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關於罰鍰9 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答辯:

(一)本案經原審法院勘驗採證錄影光碟,由上開勘驗筆錄之結果可知,再審原告先向員警陳述其要將藥水含在嘴裡5 分鐘,然後再「吞下去」等語,嗣後再審原告旋改稱:其是含著5 、6 分鐘後,然後「吐掉」等語,顯見再審原告究竟係將藥水吞入,或係口含5 、6 分鐘後即吐出,其前後所言非屬一致,衡諸常情,尚無需先含於口中再行擦拭,如此再審原告嗣後所言,即有悖常情,反徵再審原告先前所述其將藥水口含約5 分鐘後即行吞入,較為可信。再審原告主觀上已認知該藥水含有酒精成分無誤,並衡酌再審原告前於102 年3 月10日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則再審原告明知所飲之藥水含有酒精成分,且於3 個多月前亦因同樣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遭公路主管機關裁罰,再審原告理應可知飲用該含有酒精藥水再行駕車,恐遭警方查緝取締,惟其猶仍駕車載客,「顯已堪認定再審原告於前揭時地除客觀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外,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歸責之事由至明。

(二)至前揭採證光碟影片過程中,可觀得本案採證警員並未就再審原告飲酒之具體時間作提問,已無法排除再審原告所陳述其於當日之上午即透早6 、7 點,其食用本案含酒精之藥飲品之時間,況且,此經原審法院對照同一檔案,再審原告於該同日採證光碟嗣後亦已明確陳稱:昨天半杯威士忌是6 點時候的事情等語,是認再審原告否認其在舉發當日有飲用半杯威士忌之事實,而係於前日即102 年6 月25日晚上飲用,原審法院認應屬可採,從而再審原告另聲請傳喚盧曉如、許瓊慧2 人,用以證明再審原告舉發當日無飲用威士忌之事實,經原審法院核無必要。復依原審法院102 年11月14日當庭勘驗筆錄所記載,再審原告先陳稱:他是早上出門吃藥的;復再審原告仍陳稱:透早6 、7點的時候喝藥水等語,可見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飲用藥水之時間,與前揭勘驗筆錄之結果未合,核難採信於原審法院,爰未獲其為有利再審原告之斟酌。

(三)又再審原告爭執舉發警員非於再審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為時」攔查再審原告,爰再審原告之行為並未該當「駕駛汽車」要件一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 項明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1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復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份、鑑識身份、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份:……3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份之必要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3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2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定有明文。是警員依客觀合理判斷,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警員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11月24日99交抗字第1022號裁定理由二意旨可參。

(四)依據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立法者已明文規範駕駛人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之義務,且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未另設規定限制警員需在駕駛人有現場立即之駕駛行為情形下始可攔查,警員僅需本其客觀合理判斷,認為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可能時,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受到危害,即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不以駕駛人係處駕駛行為之當下始得攔停為必要。

(五)末查再審原告客觀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主觀上雖無故意,亦有過失之歸責事由至明,業經原審及高等行政法院確認無誤,再審原告猶執前詞,爭辯其未喝酒且證詞反覆,或原審法院未審明其有無駕車,及舉發單位之舉發不符取締酒後駕車之要件等理由,均係就原審法院所不採之證據再行矯飾辯解,其所執之歧異見解顯係卸責之詞。再審原告所訴,難認有據,核不足採。

(六)再審被告並聲明:

1、再審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第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之規定,為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解釋上自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係指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乃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再所稱「證物」係指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亦即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不包括「證人」,此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61 條第1 項第10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可明。

(二)經查:

1、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其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盧曉如、許瓊慧、吳武豐等人而原審均未予傳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部分:

⑴證人盧曉如、許瓊慧、吳武豐等人之傳訊調查與否,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有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涉,是再審原告執之而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實屬無據。

⑵況且,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四)敘明:「2、再者,本院於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卷附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 )檔案名稱:SANY0026:04分30秒-06 分15秒:... 員警說... 我就有聞到你的酒味很重,原告說他是早上出門吃藥的,他是吃藥水,腰很不舒服,不吃會受不了,並說你看我後面貼的都是,醫生後來有開藥給我吃....原告說他都要含在嘴裡5分鐘,然後再吞下去。(2 )檔案名稱:SANY0027:00分00秒- 02分02秒:原告說他有喝半杯、半杯威士忌,員警說很早就喝囉?原告講透早6 、7 點的時候喝的,那時候腰挺不起來,所以含著那罐藥水,原告說他是6 點的時候吃飯的事,他是早上出門時候的事情,旁人有人說可否讓原告再測一下,員警說不行,原告說他都還沒有漱口,員警說你剛才怎麼都不講,原告說你又沒有跟我講,你要我吹我就吹....。02分03秒- 02分27秒:你都沒有讓我漱口我就吹了,員警問他是否昨天有喝酒,昨天有喝半杯威士忌,里長給我是6 點的事情....原告說他含住嘴裡,在車上很久。02分28秒- 05分10秒:....員警說問題是你的酒味這麼重,員警講怎麼會有酒精,員警講我跟你說雖然,那是有酒精嗯?原告講應該有... 。05分11秒-08 分55秒:原告不斷跟員警表示他是腰痛,所以含著藥水....因為他含著,所以酒味,不可能沒有酒味的,原告說他是含著5 、6 分鐘後,然後吐掉,昨天半杯威士忌是6 點時候的事情....。』,此有本院102 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3 、由上開本院勘驗筆錄之結果可知,於檔案名稱為SANY0026之04分30秒至06分15秒時,原告先向員警陳述其要將藥水含在嘴裡5 分鐘,然後再吞下去等語,嗣於檔案名稱為SANY0027之05分11秒至08分55秒許,原告旋改稱:其是含著5 、6 分鐘後,然後吐掉等語,顯見原告究竟係將藥水吞入,或係口含5 、6 分鐘後即吐出,其前後所言非屬一致,衡諸常情,一般身體受傷部位若需以藥水擦拭按摩,應係以藥水直接塗抹在患部並且加以按揉產生溫熱即可,尚無需先含於口中再行擦拭,如此原告嗣後所言,即有悖常情,反徵原告先前所述其將藥水口含約5分鐘後即行吞入,較為可信。又據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檔案名稱為SANY0027之00分00秒至02分02秒許、02分03秒至02分27秒許所記載之內容,可知原告前於102 年6 月25日晚間6 時許曾飲用半杯威士忌,嗣於翌日上午6 、7 時許,因腰痛難耐遂飲用藥水,又參以檔案名稱為SANY0027之02分28秒至05分10秒許『......員警說問題是你的酒味這麼重,員警講怎麼會有酒精,員警講我跟你說雖然,那是有酒精嗯?原告講應該有... 』,即原告主觀上已認知該藥水含有酒精成分無誤,並衡酌原告前於102 年3 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此有違規查詢報表1 份為憑,則原告明知所飲之藥水含有酒精成分,且於3個多月前亦因同樣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遭公路主管機關裁罰,原告理應可知飲用該含有酒精藥水再行駕車,恐遭警方查緝取締,惟其猶仍駕車載客,顯已堪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除客觀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外,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歸責之事由至明。」、「5 、至於被告於本院進行勘驗前揭採證光碟之過程中,雖就原告飲用半杯威士忌之時間予以爭執。然本院觀諸上開採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內檔案名稱為SANY0027之00分00秒至02分02秒錄影內容,『原告說他有喝半杯、半杯威士忌,員警說很早就喝囉?原告講透早6 、7 點的時候喝的,那時候腰挺不起來,所以含著那罐藥水... 』等語,就其前後文意及回應之完整陳述,可觀得本案採證員警於該採證光碟所述,並未就原告飲酒之具體時間作提問,已無法排除原告所陳述其於當日之上午即透早6 、7 點,係指其食用該本案含酒精之藥飲品之時間,況且,此經本院對照同一檔案之錄影時間05分11秒至08分55秒時,原告於該同日採證光碟嗣後亦已明確陳稱:昨天半杯威士忌是6 點時候的事情等語,是認原告否認其在舉發當日有飲用半杯威士忌之事實,而係於前日即102 年6 月25日晚上飲用,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另聲請傳喚盧曉如、許瓊慧二人,用以證明原告舉發當日無飲用威士忌之事實,已核無必要,此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案,特併敘明。」,另於「事實及理由」欄六、(五)載明:「至於原告雖再主張其口中含漱藥品溫熱之時間,係舉發當日早午9 時許,即乘客於曾文水庫觀景樓下車之時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2 年7 月15日函文所述之102 年6 月26日6 時許,並非事實,且舉發員警亦未對原告為連續6 次之呼氣測試云云。惟查,依據本院102 年11月14日當庭勘驗筆錄所記載,於檔案名稱為SANY0026之04分30秒至06分15秒許,原告先陳稱:他是早上出門吃藥的,他是吃藥水,腰很不舒服,不吃會受不了等語;復於案名稱為SANY0027之00分00秒至02分02秒許,原告仍陳稱:透早6 、7 點的時候喝的,那時候腰挺不起來,所以含著那罐藥水等語,可見原告在上午6 、7 點出門時即有腰痛不適之徵狀,乃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藥水等情,是原告起訴主張其飲用藥水之時間,核與前揭勘驗筆錄之結果未合,礙難採信。....。」,據此足知原判決係根據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之結果,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認定再審原告係於舉發當日上午6 、7 點出門時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藥水,而不採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於舉發當日9時許(即乘客於曾文水庫觀景樓下車之時間)口含藥水加以溫熱一節,且因之說明不予傳訊再審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盧曉如、許瓊慧及吳武豐等人,其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該等證據之調查核無必要及核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此實屬證據取捨問題,自不得執之作為再審理由。

2、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原判決就採證光碟內容漏未審酌,因而對再審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之情形認定有誤部分:

⑴觀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二)所載:「...詎原告仍於5 年內,即102 年6 月26日9 時13分許,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轉報110 報案,稱於臺南市○○區○○○號橋發生A2類交通事故遂派員前往處理,經現場處理員警循線盤查,並依法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因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員警當場舉發,...,堪信為真實。」,是原判決本未認定再審原告係於「駕駛中」為警攔停盤查,故當無再審原告指原判決就採證光碟內容漏未審酌,因而誤認原告有「駕駛汽車」之情事。

⑵再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指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非一定要駕駛人於行駛中被「攔停」,警員始得對其進行酒測,而係賦予警員得加以「攔停」之權力,顯非指「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駕駛車輛遭「攔停」為前提要件,此觀法條規定自明,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駕駛中予以攔停」為前提,僅須判斷是否屬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已足,是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之法律見解洵屬誤會,故所指自亦顯非「足以影響於判決」者。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尤其再審原告其餘主張,核係爭執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之就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涉,故本院自勿庸就之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3 項、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再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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