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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00號

醫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00號

聲請人
張高榮
送達代收人
葉蕙瑛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區臺中港路1段201號18樓之1

陳宏彬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醫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聲請人係臺北市綺色佳診所負責醫師,於民國96年4月11日舉行記者會,宣稱以Restyllane Sub-Q(大分子玻尿酸)運用於胸型雕塑術,說明少量使用Restyllane Sub-Q皮下注射,可以調整胸型等語。經媒體報導及相對人函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辦,認綺色佳診所之行為,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5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復以聲請人使用Restyllane Sub-Q以調整胸型之行為核屬違反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違反醫師法第25條規定移付懲戒,經臺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依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決議:停業3個月,並命1年內修習醫學倫理及醫療相關法規繼續教育課程10小時。聲請人不服,提起覆審,經相對人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覆審決議:原決議撤銷。聲請人予以停業2個月,並於1年內完成額外10小時之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訓練。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49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96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中已針對原審法院逕自依照相對人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所為之答辯,擴張認定相對人91年2月8日作成之衛生署醫字第0910014830號函釋內容所為之判決,具體指摘說明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且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中亦已詳述本件聲請人確有對病人說明系爭治療乃屬適應症外之治療,癒後情形及可能風險,並經病人同意簽具治療同意書,原審判決逕自認定聲請人未向病人履行告知義務,顯與卷證資料不合,並有違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具體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施行之治療,完全符合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原審判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聲請人亦已於上訴理由狀中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醫師法第25條第5款錯誤,應適用醫師法第25條第3款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則原確定裁定即不應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而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原確定裁定未就聲請人所具體指摘之上訴理由詳加審酌論述,遽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與本院97年度裁字第934號判例錯誤之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二)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聲請函詢台大醫院及中華民國美容外科醫學會系爭大分子玻尿酸於人體隆乳之人體試驗是否合法、其他國家是否已經核准使用之問題,與聲請傳喚相關證人,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然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未加以函詢及傳喚,即逕為裁判,核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因此原確定裁定理由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顯與主文有所矛盾,且不符合法律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則同屬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3節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在準用之列,聲請人再審意旨主張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00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醫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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