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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9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9號

                  10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灣中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福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鄧政傑
訴訟代理人
陳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3年5月19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補核課命徵 98年至102年差額之房屋稅合計新臺幣 (下同)169,583元之處分而涉訟,其所核課命補徵之稅額,合計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地下1層至地上7層建築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以下稱系爭房屋),原經被告機關核定地下1層與1、2、3、4層(面積分別976.6平方公尺、425.3平方公尺、488.2平方公尺、523.7平方公尺、523.7平方公尺)及房屋之屋頂突出物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以下稱屋頂突出物A),合計3,005.5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另房屋之屋頂其他突出物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下稱屋頂突出物 B)為免稅。嗣被告機關辦理 102年加強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廠登記抄本所載合法登記廠房面積為890.36平方公尺,其他建物面積1,307.62平方公尺,合計2,197.98平方公尺(地下1層倉庫面積634.59平方公尺、1樓倉庫面積264.14平方公尺、2樓倉庫面積408.89平方公尺、3樓工廠面積445.18平方公尺、4樓工廠445.18平方公尺),另屋頂突出物 B面積68平方公尺部分應非為免稅,被告遂以102年 8月7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系爭房屋非屬營業用減半課徵面積為 807.52平方公尺(即含上房屋突出物 A面積68平方公尺,原合計減半課徵3005.5平方公尺部分,應減去2197.98平方公尺,等於 807.52平方公尺)及非屬免稅之屋頂突出物 B面積68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課 98年至102年差額之房屋稅分別為 3萬4,720元、3萬4,322元、3萬3,919元、3萬3,515元及3萬3,107元,合計16萬9,583元,並檢送上開98年度至102年度差額房屋稅之繳款書限繳原告繳納(上開核課差額房屋稅及並命徵繳納稅額之處分,下統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第 2款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第 3項規定,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詳言之,房屋稅減半(免)徵收之法定要件為(一)該工廠須是合法登記者,(二)該廠房須是合法工廠所有,如果是負責人個人所有不得享有減免,(三)該廠房供直接生產使用之面積 (103年9月18日被告之答辯書漏掉應調查該廠房須是合法工廠所有,並此陳明 )。而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接受申報後,應調查核定之,即送件時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建物登記簿謄本或所有權狀,再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派員到工廠去了解使用情形,並據以核定房屋稅營業、減半或免徵之面積。此所以,工廠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廠房總面積及建築總面積之記載,在94年11月18日皇家金狐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完畢後,台北縣政府無須將副本送予被告機關 (只給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及五股工業區服務中心,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及第68頁),又96年11月9日皇家金狐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時,檢附工廠變更登記核准函,內載廠房總面積及建築總面積,被告機關毫無審酌,仍是派員至工廠調查然後核定(見本院卷第66頁至77頁)。嗣改名為原告公司後,再於97年 3月28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時,也是依 97年4月8日派員到場調查核定(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 )。故被告機關主張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建物面積,核定減免房屋稅,且縱使房屋權狀或使用執照所載之面積均供直接生產使用,亦不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2項第2款之規定減免房屋稅,乃適用法令錯誤。

(二)又被告乃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對相關法令應屬嫻熟,不得推為不知。而系爭廠房房屋稅曾被多次核定,依被告機關於97年 3月31日所列表之系爭廠房「房屋稅主檔查詢」表以觀,異動時間,除83年 4月起課外,曾於(一)92年2月6日異動,所謂非住營之免稅核定異動時間都是該時,(二)93年4月6日異動6樓之營業稅(此樓層因出租,所以以營業稅徵收),(三)96年10月30日異動一、二、三層營業減半,(四)96年11月18日異動屋突68㎡為營業減半。(五) 系爭廠房在83年間原核定房屋稅營業減半面積3005.5㎡,除了92年2月6日異動審查時,被告機關已知各細項名目外,歷經93年4月6日異動、96年11月18日異動、97年2月15日核定,甚至97年4月8日派員到場調查核定仍予維持。詳言之,94年11月18日申請工廠變更登記之面積,於96年11月18日申請納稅義務人變更時附件有94年11月21日台北縣政府之工廠登記核准函,內載工廠面積、建築總面積,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卻均主張是其辦理102 年度加強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後,發現才知云云,乃與事實不符。更者,所謂財政部 91年12月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以屋頂突出物縱然使用執照記載用途為機械房、水箱,因非地下層建築物,無地下室房屋稅徵免原則之適用云云。故該函釋是以對地下室之免徵條款而為出發,本件被告機關是以「非住營」去核免,與平台、陽台及露台等附屬建物相同,例如本件5、6樓建物被以營業用課徵,但 5、6樓之陽台仍是以非住營免稅(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倒數第2筆,及87頁正面第1筆之紀錄 )。怎會是與財政部91年12月 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不符,而應改為營業稅徵收?尤其,前述非住營之免稅核定異動時間都是92年2月6日,乃財政部91年12月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後二個月,當時被告機關對該函釋應知之甚詳,不會弄錯,既然仍對屋突68㎡維持免稅,理由是非住營,與相同屬性之平台、陽台、露台相同處理,乃合法之核定。故本件原核定只有得否廢止,往後失效,而非得撤銷得追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三)退萬步言,縱然認定 83年間核定違法,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但查:

1.被告機關於92年2月6日就系爭廠房進行稅籍異動時,應已知屋頂突出物68㎡仍被以非住營維持免稅,甚至96年11月18日把屋頂突出物另半68㎡仍維持營業減半時,應亦知92年2月6日異動之免稅核定違法,更於97年 2月15日核定予以維持,訴願決定竟謂:「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年度加強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後,發現...」、「是原處分機關於102年始知悉上開改課原因--」(見本院卷第29頁第10行以下),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公司前身皇家金狐狸公司於94年11月18日申辦變更後登記廠房面積 為2197.98平方公尺,被告機關之上級機關台北縣政府(改制前)早在94年11月18日申辦變更核准時起即已知悉(被告機關於103年9月18日補充答辯書第5頁已自承是新北市政府二級機關)。

3.且如前所述,原告公司前身皇家金狐狸公司亦曾於96年11月9日向被告機關新莊分處提出「房屋使用情形 (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及檢附文件,即曾提出94年11月21日台北縣政府函准工廠變更登記函乙份,內有面積之記載。而改制前被告機關之新莊分處於96年11月15日函稿明載:經本分處派員實地勘查屬實,准自96年11月起改課如說明二,即(一)地下層供倉庫使用,原已按營業減半稅率課徵。(二)第1層至第2層供倉庫使用部分,准依營業減半稅率課徵。(三)第 3層至第4層供廠房使用部分,准依營業減半稅率課徵。(四)第7層供單身宿舍使用部分,准依住家用稅率課徵 (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及87頁反面函文 )。詳言之,被告機關亦曾於96年11月 9日收件時已知工廠登記之面積與房屋權狀面積不同,卻仍維持營業減半面積為3005.5㎡。如依法要撤銷違法授益之行政處份,自應於 98年11月9日前撤銷原核定才合法,故被告機關主張於102年間發現,再於102年 8月以原處分要對舊核定撤銷,因已逾二年除斥期間,已屬不得撤銷。

(四)又工廠房屋稅減免,不是依所有人送件內容去形式審查,而是由被告稽徵機關要派員去現場進行查核 1、有無合法登記之工廠證,2、廠房登記為工廠所有,3、工廠實際供直接生產使用之面積 (應依其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決定其範圍,有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74號判例意旨可稽)。故最高行政法院 62年判字第609號判例意旨,還要查核該建物是否合法登記為該公司所有,如果是登記負責人私人所有不能減徵。然:

1.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既然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第 2款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則免減房屋稅之面積,由被告機關核定者,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依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而論,應依原告公司所有廠房實際供直接生產使用之面積去核定才對。

2.固然合法登記之工廠,其建築物面積有須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規定(以前的工廠法,現行的工廠管理輔導法),但與房屋稅條例規定得減免之租稅優惠分屬不同規範。否則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2項直接規定,合法登記工廠面積即可,何須於第3項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去調查核定?

3.尤其,原告公司前身之皇家金狐狸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9 日提出「房屋使用情形(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及後附文件顯示,除了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 (見本院卷第 67頁)外,尚有94年11月21日台北縣政府函准工廠變更登記函乙份(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及第68頁),其中縣府函說明二(二)即載:變更後廠房總面積890.36平方公尺、建築總面積2197.98平方公尺。改名後再於97年3月28日提出「房屋使用情形(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而被告機關均以建物所有權狀所記載之面積去審核,且就各樓層建物登載之使用方式明列其應營業、營業減半或非住營免稅之核定,故在沒有變更申報,且沒有經被告機關改核定以前,基於該事實所核定之原處分,只有合法或違法之分,應依撤銷或廢止之行政程序法規定處理,怎會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第2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5年),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之適用。

(五)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第 2款)依法愿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1條第2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詳言之,第21條第 2項所為補徵者,須是「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乃指原核定所沒有處理之稅基,嗣後發現者而言。

1.被告機關就本件,是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並引用財政部67年8月16日台財稅第35605號函,及財政部91年12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原 3005.5平方公尺內739.52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稅減半面積及屋頂突出物另半之68平方公尺減免核定,乃違反財政部之函釋云云。

2.然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第2項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第 2款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惟查,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廠房,原屬經濟部工業局五股工業區,乃依「獎勵投資條例」所設立之工業區 (台北縣政府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後,將其命名為「新北產業園區」)。 83年底系爭廠辦建築完成,就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廠房之稅捐減免,因「獎勵投資條例」廢止後,從80年1月1日起施行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應按照核定之計畫使用。工業區內供設廠使用之工地,除廠房或作業場所外,以供左列用途為限: 1、辦公室;2、倉庫;3、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 4、工廠附屬之單身員工宿舍。第二項土地之建蔽率,最高為70%,最低為20%。(原證三)又就利用都市計畫工業區內既有建築物申請工廠登記面積疑義,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 82年5月6日以(八十二)建一字第七八二三八號函釋:「關於利用都市計畫工業區內既有建築物申請工廠設立登記或廠房面積變更登記,如其建築物領有與建廠計畫用途,面積相符合之使用執照,工業主管機關不再重複查核其建蔽率是否符合建築法令規定,請查照辦理。(政府開發工業區工廠,其建蔽率仍應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原證四)故:

(1)本件座落經濟部工業局五股工業區內廠房,依使用執照及地政機關資料記載: 地下層(倉厙634.59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667.74平方公尺,共為1302.33平方公尺;測量成果圖地下層為1318.50平方公尺)、1樓(倉庫419.63平方公尺;測量成果圖載地面層為425.32平方公尺)、2樓(倉庫481.61平方公尺;測量成果圖二層為488.19平方公尺)、3樓(廠房517.9平方公尺;測量成果圖三層為523.72平方公尺)、4樓 (廠房517.9平方公尺;測量成果圖四層為523.72平方公尺)(原證一請參照)。即除六樓辦公室及七樓單員工宿舍外,均應屬廠房、倉庫或作業場所,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而得減半徵收房屋稅。

(2)83年底系爭廠辦新建完成後,原告公司有依房屋稅條例規定申報房屋稅減免,被告機關前身之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房屋稅營業減半適用面積為3005.5平方公尺(即地下一層976.6平方公尺、地上一層425.3平方公尺、第二層488.2平方公尺、第三層523.7平方公尺、第四層523.7平方公尺,及屋頂突出物A部分面積 68平方公尺),另外屋頂突出物B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為免徵房屋稅。如上述,工業區土地及廠房登記面積,限於依核定之計畫使用,故依使用執照及地政機關測量成果圖面積准為房屋稅減半或免徵,乃當年法令使然,且屬有重大公益存在,目的要鼓勵廠商投資,增進人民工作機會及增加國民所得,故該時之核定乃合法行政處分。

3.退萬步言,縱然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減免有誤,乃是原核定免房屋稅或減半是否合法,即應否撤銷或廢止。在撤銷或廢止前,該核定仍屬有效,基於行政處分之確定力,行政機關應受其拘束。詳言之,本件被告機關於102年8月 7日函核定補徵者,是已核定過的稅基,並非「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故被告機關此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第 2項規定,將早已准免徵及減半課徵部分,改課為全部營業應稅,顯然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適用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

(六)按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規定,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第125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查:

1.83年底本件廠辦建築完成,依房屋稅條例第 23條規定(房屋之新建、重建、增建或典賣移轉,主管建築機關及主辦登記機關應於核准發照或登記之日,同時通知主管稽徵機關。),不但經主管建築機關及主辦登記機關於核准發照或登記之日,同時通知被告機關廠房面積等資料,且被告機關應亦有派人進行勘查後而為核定,當年核定房屋稅為營業減半之面積為 3005.5平方公尺,含准予免徵房屋稅之屋頂突出物B,就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原核定乃屬合法授益行政處分,而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不得撤銷,只有廢止,且廢止是往後發生效力,不得追溯,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第125條規定請參照。

2.又本件廠辦自83年申報減免房屋稅,經被告機關核定減半面積為3005.5平方公尺。直至94年11月18日發生申辦變更後合法登記廠房面積為 890.36平方公尺,其他建築物1307.62平方公尺,合計 2197.98平方公尺,則此時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情形。被告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仍應審查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是否發生變更,且變更後之事實為何?以及是否符合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如均肯定,方可為廢止原核定,改依新認定事實為新核定,且新核定之處分自爾後發生效力,豈能溯及既往。

3.詳言之,被告機關於102年8月7日、102年10月18日函核定就原減半面積3005.5平方公尺內807.52平方公尺部分 (含免徵房屋稅之68平方公尺部分 ),改補徵房屋稅,且追溯五年,除有不依法應先廢止原授益處分之違法外,如依法廢止,乃往後生效才對,卻追徵前五年房屋稅差額,乃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第125條規定之違法,且被告機關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1條第2項規定,把807.52平方公尺部分改課為全部營業應稅,並 追溯5年,當亦屬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七)綜上所陳,座落於國冢開發之工業區內廠房,其使用目的受限,故當年准以廠房登記面積為房屋稅減免標準,乃因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立法規範而來。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間原告公司錯誤申報工廠變更登記之資料,配合財政部之函釋,依稅捐稽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要補徵房屋稅差額,如上述,乃違法不當之處分,訴願決定竟仍予維持,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懇請鈞院准為如訴之聲明判決,用保權益。

(八)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或撤銷後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依第 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1條、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明定。

(二)次按「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減半課徵房屋稅,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並不包括辦公室、守衛室、餐廳等房屋在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廠,其增建之廠房部分非屬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現行法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範圍之建物,在未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前,自不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減半徵收房屋稅。」、「主旨:○○股份有限公司於編定工業用地新建第二廠,廠房因尚未全部興建完成,致無法申領工廠登記證,其已興建完成之廠房,可否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減半計課房屋稅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現行法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本案公司興建之第二廠房,既經查證該廠房興建延誤,致經濟部尚未核發工廠登記證,其已興建完成之 2棟廠房,應無減半徵收房屋稅之適用。」及 「本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 31250號函係有關各類建築物地下室房屋稅徵免原則之會商結論,屋頂突出物並非地下層建築物,故縱使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機械房、水箱,其房屋稅之徵免,仍無本部上函之適用。」為財政部67年8月16日台財稅第35605號函、84年6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前臺灣省稅務局84年5月7日稅二字第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91年12月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三)本案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路00號之地下1層地上7層建築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被告機關原核定地下 1層及1、2、3、4層及房屋之屋頂突出物A面積分別為 976.6平方公尺、425.3平方公尺、488.2平方公尺、523.7平方公尺、523.7平方公尺及 68平方公尺,合計 3,005.5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房屋之屋頂突出物 B面積68平方公尺為免稅,嗣被告機關執行102年度加強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時,依「102年房屋稅營業減半面積大於工廠登記面積清冊」發現系爭房屋之合法登記廠房面積為890.36平方公尺,其他建物面積1,307.62平方公尺,合計2,197.98平方公尺(地下1層倉庫面積634.59平方公尺、1層倉庫面積264.14平方公尺、 2樓倉庫面積408.89平方公尺、3樓工廠面積445.18平方公尺、4樓工廠445.18平方公尺),惟核定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之面積為 3,005.5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屋部分面積807.52平方公尺部分核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規定減徵房屋稅之適用,另系爭房屋屋頂突出物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核定為免稅,亦與前揭財政部91年12月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不符,被告機關遂以 102年8月7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系爭房屋非屬營業用減半課徵面積807.52平方公尺部分及非屬免稅之屋頂突出物 B面積68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98年度至102年度差額之房屋稅分別為 3萬4,720元、3萬4,322元、3萬3,919元、3萬3,515元及3萬3,107元,合計 16萬9,583元,再以 102年10月18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充說明系爭房屋屋頂突出物之改課緣由,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原告主張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減徵房屋稅之法定要件為(ㄧ)該工廠需是合法登記者(二)該廠房須是合法工廠所有(三)該廠房供直接生產使用之面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系爭房屋核定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2項第 2款減徵房屋稅之面積,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建物面積,不得依房屋權狀或使用執照所在直接供工廠使用,是否有理由?並請被告機關查告系爭房屋係何時核定面積3,005.5 平方公尺部分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房屋之屋頂突出物面積68平方公尺部分為免稅,該核定是否合法?倘原核定違法,本案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及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一節,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2項第2款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是依前揭條款之文義解釋,房屋依該條規定減免房屋稅須符合「自有房屋」、「合法登記之工廠範圍」及「供直接生產使用」三項要件,又所謂「合法登記之工廠」依前揭財政部84年6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前臺灣省稅務局 84年5月7日稅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自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範圍內之工廠為限,原告主張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減徵房屋稅之法定三要件,顯與房屋稅條例相關規定不符。

(五)本案系爭房屋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合法登記之面積為2,197.98平方公尺,是被告機關應據此核定系爭房屋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減徵房屋稅之範圍,查系爭房屋原核定部分面積 3,005.5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故系爭房屋部分面積807.52平方公尺應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減徵房屋稅之適用。另按財政部91年12月9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屋頂突出物並無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規定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是系爭房屋原核定屋頂突出物 B面積68平方公尺為免稅,顯與房屋稅條第相關規定不符,被告機關遂將系爭建物非屬營業用減半課徵面積807.52平方公尺部分及非屬免稅之屋頂突出物 B面積68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98年度至102年度差額之房屋稅。

(六)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規定,是有關稅捐稽徵之行政行為,稅捐稽徵法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本案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要求被告機關查告系爭房屋係何時核定面積 3,005.5平方公尺部分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房屋之屋頂突出物面積68平方公尺部分為免稅,並提供相關資料供參一節,與本案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房屋稅無涉。

(七)又按據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為信賴保護原則。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律尊嚴者而言,是?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 3要件:1、信賴基礎:即須令人民有信賴的行政行為。 2、信賴表現:須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的信賴行為。 3、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查本案被告機關原核定系爭房屋面積3005.5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之處分,並未創設足以令申請人信賴之「信賴基礎」,且申請人並未因該處分而有積極之「信賴表現」,尚難認定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八)另於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被告機關主張發現 19年前核定錯誤,可以自為更正追溯5年,原告發現94年11月18日申報廠房面積變更錯誤,經核准予變更登記後,卻不能向前追溯 5年,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而無效一節,查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工廠變更登記,經該局以 103年1月3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並於 103年1月7日再向被告機關申請系爭房屋適用營業用減半稅率課徵房屋稅,經查詢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廠登記資料,原告之工廠廠房面積變更為1,035.8平方公尺,其他建物面積變更為1535.83平方公尺,又經被告機關派員現場勘查,前揭面積確供原告直接生產及倉庫使用,被告機關遂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03年 1月23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系爭房屋面積 2,571.63平方公尺部分自申報日當月份即103年1月起按營業用減半稅率課徵房屋稅,核無向前追溯5年之適用,並無違背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規定,是原告所主張,顯對相關法令有所誤解,核無可採。

(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屬經濟部工業局五股工業園區,乃依「獎勵投資條例」所設立之工業區(臺北縣政府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後,命名為「新北產業園區」),就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內廠房之稅捐減免,因「獎勵投資條例」廢止後,從80年1月1日起施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應按核定之規劃使用,故依使用執照及地政機關測量成果圖面積為房屋稅減半或免徵,乃當年法令之當然一節,按前揭財政部67年8月16日台財稅第35605號函釋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直接供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須以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範圍之建物為限,始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減半徵收房屋稅之適用。查原告所提及之「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分別於80年1月30日及99年5月12日公告廢止,並於 99年5月12日訂定「產業創新條例」另用以規範,上開條例中均未有規範減免房屋稅之條文,是房屋稅之徵收自應依房屋稅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被告機關援引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及相關財政部函釋規定,核定系爭房屋之評定價值及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之範圍,自無不妥。

(十)原告主張94年11月18日所委託代書申辦工廠變更登記所寫面積乃誤寫誤算,已於102年10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工廠登記證變更登記,並經該局以 103年1月3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面積為廠房1,035.8平方公尺,其他建築物1,535.83平方公尺,核計2,571.63平方公尺,故原告已舉證系爭房屋按營業用減半稅率課徵房屋稅面積至少為2,571.63平方公尺,被告機關認定系爭房屋按營業用減半稅率課徵房屋稅面積改為 2,197.98平方公尺,並往前追溯5年,認定事實應有錯誤一節,查被告機關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1年7月30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工廠登記資料所載,認系爭房屋之合法登記廠房面積為890.36平方公尺,其他建物面積1,307.62平方公尺,合計2,197.98平方公尺,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8年度至102年度差額之房屋稅分別為 3萬4,720元、3萬4,322元、3萬3,919元、3萬3,515元及3萬3,107元,合計16萬9,583元,已如前述。嗣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工廠變更登記,經該局以103年1月3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並於103年1月7日再向被告機關申請系爭房屋適用營業用減半稅率課徵房屋稅,經被告機關以103年1月23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系爭房屋面積2,571.63平方公尺部分自103年1月起按營業用減半稅率課徵房屋稅,與系爭房屋98年度至102年度房屋稅無涉,原告主張,顯係有所誤解。

(十一)另原告主張本案補徵之房屋稅,是已核定過的稅基,並非「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且被告機關原核定系爭房屋面積3,005.5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係屬合法授益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125條規定,如依法廢止,應往後生效,另被告機關之上級機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94年11月18日即已知悉系爭房屋之合法登記廠房面積,而被告機關遲至102年 8月7日始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該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121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故被告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5年之房屋稅之處分,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應予撤銷一節,查被告機關先以 102年8月7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徵系爭房屋 98年至102年差額之房屋稅16萬9,583元,再以102年10月18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充說明系爭房屋屋頂突出物之改課緣由,而原告於102年9月30日不服被告機關補徵房屋稅之處分提起復查,故被告機關於 102年8月7日補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時,申請人尚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依前揭財政部74年12月4日台財稅第25805號函釋規定,被告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自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又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及「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3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所規定,是有關稅捐稽徵之行政行為,稅捐稽徵法應教行政程序法優先適用,被告機關發現系爭房屋另有應徵之稅捐,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98年度至102年度差額之房屋稅,於法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核無可採。

(十二)有關原告主張依被告機關97年3月31日印製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主檔查詢」畫面所載,有數筆資料原電腦登載為「營業 」,後用筆改為「營業減半」,是何原因?其房屋稅稅額之核定有無錯誤一節,所謂「房屋稅主檔查詢」為查詢日時之房屋稅課徵狀況,而房屋稅各年度之「課稅明細表」則為當年度房屋稅課徵情況之結果。查本案原告於97年 3月28日向被告機關申請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變更,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員先於97年 3月31日列印「房屋稅主檔查詢」畫面,以便瞭解申請時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徵狀況,並針對欲釐正之房屋稅稅籍資料,用筆加以更改,故該97年 3月31日印製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主檔查詢」畫面僅為被告機關釐正房屋稅籍資料過程中之內部文件,與房屋稅稅額之核定有無錯誤無涉,系爭房屋依97年課稅明細表所載部分面積1047.4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3,005.5平方公尺按營業用減半稅率課徵房屋稅、 525.3平方公尺按非自住稅率課徵房屋稅,被告機關據以核定97年之房屋稅分別為10萬4,517元、10萬7,959元及1萬9,303元,合計 23萬1,779元,原告亦於97年 5月26日繳納完竣,其核定營業用減半之面積,與被告機關歷次答辯書所載內容均相同,是原告認被告機關房屋稅之核課錯誤一節,顯有所誤解。

(十三)另有關原告綜合辯論意旨狀第4頁至第6頁所稱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資料有 96年10月30日、97年2月15日及97年3月4日等3 個異動日期,顯見原告之前身皇家金狐狸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8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申辦「工廠面積變更」後,被告機關共有 3次審核時間一節,依財政部編印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所載,房屋稅承辦人接獲房屋稅使用情形變更之通報資料(如國稅局營業稅單位定期通報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於查明後應進行房屋稅稅籍之釐正。查系爭房屋為地下1層地上7層建築物,經被告機關設立1個房屋稅稅籍 (稅籍編號:0000000000),其中地下1層及地上1至4層由原告所使用,地上5至7層於不同時期分別 供不同案外人所使用,原告所提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資料之異動日期,為被告機關就其他案外人因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而釐正房屋稅籍資料,並非針對原告所為。

(十四)又被告機關因執行 102年度加強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時,依「 102年房屋稅營業減半面積大於工廠登記面積清冊」發現系爭房屋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之面積大於合法登記廠房面積,依 98年至102年「課稅明細表」所載,系爭房屋部分面積 3,005.5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惟依新北市政府之工廠登記資料所載,系爭房屋之合法登記廠房面積為890.36平方公尺,其他建物面積1,307.62平方公尺,合計2,197.98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屋部分面積807.52平方公尺部分核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規定減徵房屋稅之適用;另房屋之屋頂突出物 B面積68平方公尺原核定為免稅,亦與財政部 91年12月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不符,是被告機關遂以102年8月7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系爭房屋非屬營業用減半課徵面積 807.52平方公尺部分及非屬免稅之屋頂突出物 B面積68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98年度至102年度差額之房屋稅分別為3萬4,720元、3萬4,322元、3萬3,919元、3萬3,515元及3萬3,107元,合計16萬9,583元,再以 102年10月18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充說明系爭房屋屋頂突出物之改課緣由,並無違誤,前揭異動日期與本案被告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房屋稅之適法性無涉,是原告所主張顯有所誤解,核無可採。

(十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7月30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之工廠登記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02年10月18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8月7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98年至102年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02年12月24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及新北市政府103年5月19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以 102年8月7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系爭房屋非屬營業用減半課徵面積為 807.52平方公尺(即含上房屋突出物 A面積68平方公尺,合計原減半課徵3005.5平方公尺部分,認應減去2197.98平方公尺,即 807.52平方公尺)及屋頂突出物 B面積68平方公尺非屬免稅,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課98年至102年差額之房屋稅分別為3萬4,720元、3萬4,322元、3萬3,919元、3萬3,515元及3萬3,107元,合計16萬9,583元,並檢送上開 98年度至102年度差額房屋稅之繳款書限期原告繳納之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前段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3,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5。....」;又「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同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

(二)次按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4條規定:「本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而「

一、住家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 1.2%。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3%...。」,乃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表所明定。而查上開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表,乃係新北市政府以分別依該房屋稅條例第24條及第 6條所授權制定或頒布,並無牴觸中央法律規定,亦無逾法律之授權,其內容亦屬明確,被告機關依法適用,即無不合法。

(三)再按財政部67年8月16日台財稅第35605號函:「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減半課徵房屋稅,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並不包括辦公室、守衛室、餐廳等房屋在內。」、另財政部 91年12月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係有關各類建築物地下室房屋稅徵免原則之會商結論,屋頂突出物並非地下層建築物,故縱使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機械房、水箱,其房屋稅之徵免,仍無本部上函之適用。」及財政部84年6月8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廠,其增建之廠房部分非屬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現行法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範圍之建物,在未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前,自不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減半徵收房屋稅。」,經核上揭函釋,亦係財政主管機關為執行房屋稅第15條2項第2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與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4條規定:「本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即同上開旨趣。是原告以此逕認以該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面積為依據,係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容有誤會,本院依法仍得予以援用。

(四)末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同條第2項則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另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而財政部74年12月4日台財稅第25805號函:「主旨: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免稅額或扣除額等,經稽徵機關於事後發現不合規定予以剔除,致所得淨額增加,與納稅義務人漏未申報之所得,同屬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2項所指『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如係於核課期間內發現者,均應依規定補徵或補稅處罰。說明:二、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2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但不包括原核定)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此觀諸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自明。」,亦併敘明。

(五)經查:

(1)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路00號之地下1層地上7層建築物(即稅籍編號: 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機關原核定地下 1層及1、2、3、4層及房屋之屋頂突出物A,面積分別為976.6平方公尺、425.3平方公尺、488.2平方公尺、523.7平方公尺、523.7平方公尺及68平方公尺,合計 3,005.5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另房屋之屋頂突出物 B面積68平方公尺則為免稅,此有被告房屋稅98年至102年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採認。嗣被告機關辦理102年度加強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時,依「 102年房屋稅營業減半面積大於工廠登記面積清冊」 (見本院卷第172頁),發現系爭房屋之合法登記廠房面積為890.36平方公尺,其他建物面積1,307.62平方公尺,合計2,197.98平方公尺(即地下1層倉庫面積634.59平方公尺、1層倉庫面積264.14平方公尺、2樓倉庫面積408.89平方公尺、3樓工廠面積445.18平方公尺、4樓工廠445.18平方公尺),此亦有新北市經濟發展局 101年7月30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原告公司之工廠登記抄本為憑 (分見本院卷第173頁正反面),則被告以系爭房屋原核定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之面積為 3,005.5平方公尺,就系爭房屋部分面積807.52平方公尺部分 (即3005.5平方公尺-2197.98平方公尺=807.52平方公尺) 核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規定減徵房屋稅之適用,自與前揭財政部為執行房屋稅第15條2項第2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應係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為要,不僅與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並與該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4條規定:「本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相同,是認被告以系爭房屋上開部分面積807.52平方公尺部分(即3005.5平方公尺-2197.98平方公尺=807.52平方公尺),應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規定減徵房屋稅之適用,即屬適法有據。原告所認被告以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面積為憑據,係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如前所述,容有誤會,其再據以本件房屋座落經濟部工業局五股工業區內廠房,為原屬經濟部工業局五股工業園區所依「獎勵投資條例」所設立之工業區,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應按核定之規劃使用,因認其依使用執照及地政機關測量成果圖面積之記載,遽稱系爭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云云,不僅有悖於本件房屋稅之減免,就合法登記之工廠直接供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須以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範圍之建物為限,始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減半徵收房屋稅之適用,且如被告抗辯所主張就「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前已分別於80年1月30日及99年5月12日公告廢止,並於99年5月12日訂定「產業創新條例」另用以規範,上開條例中均未有規範減免房屋稅之條文,是房屋稅之徵收自應依房屋稅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被告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相關規定釋示及工廠登記資料,核定系爭房屋得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之範圍,自無不妥。原告主張即難採憑。

(2)另就原告系爭房屋屋頂突出物即 B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原核定為免稅部分,此如上述,已為兩造所不爭,然按前揭財政部 91年12月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所函釋「本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係有關各類建築物地下室房屋稅徵免原則之會商結論,屋頂突出物並非地下層建築物,故縱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機械房、水箱,其房屋稅之徵免,仍無本部上函之適用。」,則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系爭房屋屋頂突出物即 B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原核定免稅部分有誤,亦有所憑,堪以採認。

(3)承上說明,被告機關主張其以 102年8月7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系爭房屋非屬營業用減半課徵面積為807.52平方公尺(即上含房屋突出物A面積68平方公尺,合計原減半課徵 3005.5平方公尺部分,應減去2197.98平方公尺,等於807.52平方公尺),並就及非屬免稅之屋頂突出物B面積68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課 98年至102年差額之房屋稅分別為3萬4,720元、3萬4,322元、3萬3,919元、3萬3,515元及3萬3,107元,合計16萬9,583元,並檢送上開98年度至102年度差額房屋稅之繳款書限繳原告繳納 (即核課差額房屋稅及並命繳納稅額之處分),於法洵屬有據認。

(六)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所命核課98年至102年房屋稅差額及並命繳納稅額之處分,為已核定過的稅基,並非「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且被告機關原核定系爭房屋面積 3,005.5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係屬合法授益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125條規定如依法廢止應往後生效,被告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 5年之房屋稅之處分,適用法令有錯誤云云乙。然查,就被告機關所為原處分,乃因其其 102年加強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時,始發現前經以原告系爭房屋前於98年至 102年度所減半或免徵之房屋稅,因該房屋未符以經合法登記之工廠直接供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須以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範圍之建物為限,始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減半徵收房屋稅之適用;且依前揭財政部 91年12月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所為函釋,發現所據以認定原告系爭房屋另屋頂突出物即 B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原核定免稅部分有誤,故而認其前原所核課 98年至102年房屋稅有違法,為此遂依前揭財政部74年12月4日台財稅第25805號函釋規定,於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撤銷原查定之違法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核係屬就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並非屬對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其撤銷亦無逾越該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所規定於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 2年內之除斥期間,原告此部分容有誤認,其所為主張難以憑採,被告為此再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2項之規定,就系爭房屋另有應徵之稅捐,命補徵核課期間 5年內即 98年度至102年度差額之房屋稅,即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為屬已核定過之稅基,非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云云,容難採之。

(七)至於有關原告另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有96年10月30日、97年2月15日及97年3月4日等3個異動日期,為此乃主張原告之前身皇家金狐狸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8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申辦「工廠面積變更」後,被告機關共有 3次審核時間乙節,亦據被告陳明以係依該財政部編印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所載,房屋稅承辦人接獲房屋稅使用情形變更之通報資料(如國稅局營業稅單位定期通報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於查明後應進行房屋稅稅籍之釐正。查系爭房屋為地下 1層地上7層建築物,經被告機關設立1個房屋稅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其中地下 1層及地上1至4層由原告所使用,地上5至7層於不同時期分別供不同案外人所使用,原告所提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資料之異動日期,為被告機關就其他案外人因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而釐正房屋稅籍資料,並非針對原告所為,此亦經被告陳明在案,並已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復可從原告再質疑依被告機關97年 3月31日印製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主檔查詢」畫面所載 (見本院卷第86頁、87頁及本院卷第20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主張),有數筆資料原電腦登載為「營業」,後用筆改為「營業減半」,是何原因?其房屋稅稅額之核定有無錯誤一節?此已經被告表明上開「房屋稅主檔查詢」乃為查詢日時之房屋稅課徵狀況,而房屋稅各年度之「課稅明細表」則為當年度房屋稅課徵情況之結果。本案原告於97年 3月28日向被告機關申請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變更,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員先於97年 3月31日列印「房屋稅主檔查詢」畫面,以便瞭解申請時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徵狀況,並針對欲釐正之房屋稅稅籍資料,用筆加以更改,故該97年 3月31日印製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主檔查詢」畫面僅為被告機關釐正房屋稅籍資料過程中之內部文件,與房屋稅稅額之核定有無錯誤無涉,並與被告本件於 102年加強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時,始發現知悉前系爭房屋前於 98年至102年度所減半或免徵之房屋稅有前述不應減半或免徵之違法,核屬二事,則被告自得依法於上開知悉時起之2年內撤銷上開原查定之處分,特再敘明。

(八)此外,本件原告既不爭執本件廠辦其自83年申報減免房屋稅,經被告機關核定減半面積為3005.5平方公尺。直至94年11月18日發生申辦變更後合法登記廠房面積為890.36平方公尺,其他建築物1307.62平方公尺,合計2197.98平方公尺之事實。則原告雖再主張94年11月18日所委託代書申辦工廠變更登記所寫面積乃誤寫誤算,已於102年 10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工廠登記證變更登記,並經該局以103年 1月3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面積為廠房 1,035.8平方公尺,其他建築物1,535.83平方公尺,核計2,571.63平方公尺,為此主張原告已舉證系爭房屋按營業用減半稅率課徵房屋稅面積至少為2,571.63平方公尺,被告機關認定系爭房屋按營業用減半稅率課徵房屋稅面積改為2,197.98平方公尺,認定事實應有錯云云。惟查被告機關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7月30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工廠登記資料所載,認系爭房屋之合法登記廠房面積為890.36平方公尺,其他建物面積1,307.62平方公尺,合計2,197.98平方公尺,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8年度至102年度差額之房屋稅,此已如前述。嗣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工廠變更登記,經該局以103年1月3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核准在案,並於103年1月7日再向被告機關申請系爭房屋適用營業用減半稅率課徵房屋稅,經被告機關再以新北市經濟發展局所檢送變更工廠登記之核准,經派員現場勘查,遂以103年1月23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00頁)同意系爭房屋面積 2,571.63平方公尺部分自103年1月起按營業用減半稅率課徵房屋稅,自核與系爭房屋98年度至102年度房屋稅無涉,原告主張顯有所誤解,自難採憑。

(九)本院綜上所認,原告上開主張,均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以102年 8月7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系爭房屋非屬營業用減半課徵面積為807.52平方公尺 (即原合計減半課徵3005.5平方公尺部分,應減去2197.98平方公尺,等於807.52平方公尺)及非屬免稅之屋頂突出物 B面積68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課98年至102年差額之房屋稅分別為3萬4,720元、3萬4,322元、3萬3,919元、3萬3,515元及3萬3,107元,合計16萬9,583元,並檢送上開98年度至102年度差額房屋稅之繳款書限繳原告繳納,依法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及不涉本件判決結果之影響,自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附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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