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69號
- 原告
- 陳茂源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再者,關於期間之計算,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係依民法之規定。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行政訴訟法第89條定有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有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依到達主義之旨,計算起訴、上訴有無逾期,應以起訴狀、上訴狀實際到達法院時為計算標準(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71號、96年度裁字第176 號、98年度裁字第2761號、100 年度裁字第2290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102 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之住所地,並由原告親自簽收,此有「內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 紙(見訴願卷第51頁)附卷可稽,則其提起行政訴訟之起算日應為102 年12月31日,而2 個月之起訴不變期間於103 年2 月28日屆滿(自102 年12月31日起算2 個月,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依民法第121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而原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可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期間算至103 年3 月3 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因103 年3 月2 日為星期日,故依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以次日代之),惟原告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郵寄本件起訴狀,且遲至103 年3 月4 日始到達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狀,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第6 頁)足憑,是原告本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可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