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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5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54號

原告
游玉茹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5 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及經本院審理調查後,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執有汽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01年8月20日為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5mg/l)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違規,業經被告於102年6月24日裁罰在案(其中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部分,因原告於102 年8月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被告於102 年8月9日逕行註銷機車駕駛執照後,原告迄未再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另同一事件之刑事部分,亦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2039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復於105年6月18日10時5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下稱系爭路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查,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達0.15mg/l而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且發現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書,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無誤,原告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5年6月2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嗣本院依法送請被告重新審查結果,被告審查後,發現原告未執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乃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 2、5項)規定,於105年9月27日變更裁處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餘罰鍰及講習之部分均不變)。因之,本件原告即係以上開罰鍰9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下稱原處分)為起訴範圍。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原告不是酒後15分鐘騎車,是前晚1 點半左右和同事在家結束飲酒,同事可做證,睡到10點35分出門接小孩,因前次認知錯誤特問醫生要睡多久酒精會散,醫生說6至8小時,原告是非常清醒,也無危險駕駛,該警察攔停問是否喝酒,因工作關係曬的比一般人黑,這是原罪嗎?曬的黑就一定有喝酒嗎?

㈡警察並無告知原告應有的權益,只說原告可以漱口,後得知是可以喝水,警察完全不提原告的權益。

㈢警察請同事送酒測器,卻要同事送舊型酒測器,令人費解,警察說0.15至0.17可以勸導,但他很明顯並無規勸之意,原告想知道酒測器是否百分百正確沒有誤差,按照警察的說法,前晚原告吃了含酒精的食物,是否該走路到警察局借酒測器才知自己能否騎車?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有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情形:

⑴本案舉發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面有酒容,遂上前將原告攔停並於談話時發現其疑似有飲酒,有飲酒後駕車之嫌,經員警依法對原告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行向示意圖在卷可稽,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又,員警舉發過程中全程錄音錄影,亦確實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要求,在實施酒測前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亦有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測試結束後並告知受測者所涉罰則等事項(影片時間05分00秒至06分06秒處),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查,是員警舉發過程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並無不當。

⑵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 、型號ASIV、儀器器號099962、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號),業於104年8月1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5年8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憑。而本件檢測日期為105年6月18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再者,原告前於101年8月20日即有1 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前次違規通知單、前次違規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為憑。

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⑷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受測者是否已達一定酒精濃度而不應駕駛車輛,係取決於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是否已超過標準值,……,縱駕駛人駕車當時不知其體內酒精濃度仍超過標準值,一旦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試結果達上開不應駕駛車輛規定標準,而駕駛人仍駕駛車輛上路者,即應負法律相關規定之罰責,是原告以不知體內尚有殘餘酒精成份,……,對於本件違規並無故意或過失,主張不應受罰云云,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⑸依上開細則規定可知,原告所陳稱員警未告知可以喝水、使用舊款酒測器、應勸導代替舉發等情,經查本案舉發員警當時有提供杯水漱口,符合上開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且酒測器顯示正常功能,成功實施檢測,依程序不得實施第2 次檢測,亦與是否使用舊款儀器並無關聯。復依上開判決要旨,本件原告亦不得執其前晚飲酒,不知違規當時體內尚有殘餘酒精成份為由,主張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應受罰。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執勤員警「得」施以勸導免於舉發之範圍,亦即執行員警可以舉發當時情節做裁量,此非降低酒測舉發之標準,亦非授與用路人酒後駕車之權益,是以被告105年7月27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41200號函乃維持原處分,從而原告所辯不足為採。

㈡原告既曾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舉發對原告所為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同條第3 項規定,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本件被告原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其中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被告變更裁處為「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餘罰鍰及講習部分均不變,見本院卷第71頁)。由於原處分仍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服訴請撤銷之聲明範圍即應為「原處分」。是本院審理之對象範圍即應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為有理由,合先指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又「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4 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鍰9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按駕駛人如無駕駛執照可供吊銷,如前述則依同條例第67條第2、5項裁罰。)、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系爭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被告105年9月29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77155號函檢附之原處分書、原告105年6月18日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5年7月19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53414216號函、被告105年7月27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41200號函、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行向示意圖、違規查詢報表、前次違規舉發通知單、前次違規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前次違規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10月19日101年度偵字第22039 號緩起訴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71頁及證物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是否符合系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本件酒測器是否有故障或失效、誤測之情?

⑶本件酒測值是否有誤差之事實?是否應扣除差值?

⑷原告非於為警稽查檢測前甫飲酒結束而駕車,得否為免責之依據?

⑸原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

⑹本件警員裁量未施以勸導而仍予舉發,是否違法?

㈤經查:

⑴依上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所存取之影像內容,結果略以:「一、0000000 游女駕駛過程之監視器檔:原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10:52:42 時,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孩童而起駛,即遭警員執勤攔停。二、0000000 酒駕攔查及酒測錄影檔:警員於播放時間00:12 時已提供杯水供原告漱口,原告則飲盡;於播放時間00:46 時,警員『你昨天喝幾罐?(台語)』、原告『兩三罐而已(台語)』、警員『喝到幾點?(台語)』、原告『一點多吧(台語)』、警員『兩點以前啦?』、原告『對啊』、警員呼叫要同仁攜帶舊式酒測器;嗣酒測器送至,警員執行酒測程序,開拆全新吹嘴,將酒測器歸零,指導原告如何吹測,並告知原告『0.15到0.24開單告發』後,酒測器即測出原告酒測值為0.15(mg/l),並列印出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於播放時間07:42 時,警員『你101 年已經有酒駕了,所以我不給你勸導,正常0.15到零點....再來就是你載了一個小孩子,這樣更危險....』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要屬明確。

⑵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系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依上開勘驗酒測過程之內容,警員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既已提供杯水供原告漱口、飲用,原告並飲盡,則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確已符合系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甚明,遑論原告現場告知飲酒結束時間為(105年6月18日凌晨)一點多許,距離(同日10時57分許)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之情,警員本即無庸告知或實際提供飲水漱口,更無須等待15分鐘後始得進行檢測,要合系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第2款規範酒測時間之本旨,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警察並無告知原告應有的權益,只說原告可以漱口,後得知是可以喝水,警察完全不提原告的權益云云,自乏依據,殊不可採。

⑶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廠牌為:INTOXIMETERS,型號為:ASⅣ,儀器器號為:099962,感測元件器號為:LB799C08097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JA0000000,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8 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8月31日止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8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而本件舉發警員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5年6月18日,次數則為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第81次施測,均於上開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等情,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件施測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顯然仍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內,應可認定。再者,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舉發警員施測時,係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期間內,且既無任何異常狀況,亦均能操作執行歸零、進氣檢測、顯示檢測值及列印完整數據之檢測單等情,則舉發警員自得以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作為本件酒測之儀器。是原告主張:警察請同事送系爭舊型酒測器,令人費解云云,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依行為時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25mg/L者,公差為±0.020mg/L 。」之規範。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況本件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酒測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經舉發後即得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則本件原告經舉發機關警員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5MG/L,係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第1項第1款)第3 項規定而製單舉發違規,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酒測器是否百分百正確沒有誤差云云,要不可取。

⑸原告又主張:原告不是酒後15分鐘騎車,是前晚1 點半左右和同事在家結束飲酒,同事可做證,睡到10點35分出門接小孩云云。惟依舉發單位105年7月19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53414216號函所述:值勤員警於105年6月18日10時許在中和區自立路153 號前,發現原告面有酒容騎乘系爭機車,經上前攔查並於談話時發現原告疑似有飲酒,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檢定,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並確認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於同日10時57分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定,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5mg/l,且查得原告曾於101年8月20日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製單舉發並無不當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及前揭勘驗筆錄之內容,足見,原告容非駕駛前甫飲酒結束,但如前述,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之規定,只要汽車駕駛人確有駕駛汽車(含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其究係於何時飲酒,皆在所不論,均應受裁罰之處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⑹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其於當日凌晨飲酒結束,且呼氣酒測值為0.15mg/l之違規事實,原告容非故意於飲酒後駕車之情,固得認定,但如前所述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早經逕行註銷在案(見本院卷第68頁),本即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又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而酒駕肇事致生重大人命傷亡之事故頻傳,亦迭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而為國人所知悉借鑑,則原告自應依其飲用酒類及類似物之數量、身體代謝功能,審慎評估注意其於九小時許前飲用酒類是否已代謝未達呼氣酒精濃度0.15mg/l之數值,且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無照駕駛系爭機車並搭載孩童,則原告所為,明顯具有過失之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因前次認知錯誤特問醫生要睡多久酒精會散,醫生說6至8小時,原告是非常清醒,也無危險駕駛,按照警察的說法,前晚原告吃了含酒精的食物,是否該走路到警察局借酒測器才知自己能否騎車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⑺按「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執行前2 項之勸導,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處罰。本件原告因酒後駕車,行經系爭路段,經警稽查施以酒測檢定結果,其酒測值為0.15MG/L,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舉發警員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又舉發單位105年7月19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53414216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已載明係因原告經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違規行為屬實,且原告曾於101年8月20日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規定舉發,已具體表明舉發之依據,自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予以舉發,殊無裁量濫用之情,亦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警察說0.15至0.17可以勸導,但很明顯並無規勸之意云云,縱令屬實,亦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原告既駕駛系爭機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每公升0.15毫克)之違規行為,被告裁決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54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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