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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0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陳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07號

原告
張永柱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20日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永柱於民國103年1月17日6時56分許,駕駛牌照152-AA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臺中市○○○道0段0000號前,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開第G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被告於103年3月20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除罰鍰部分因本件違規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命原告繳納公益捐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免予執行外,另行裁處吊銷原告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並未飲酒,體內酒精係因駕車前日食用摻有酒類的羊肉爐所致。原告主觀上認為體內之酒精成分應已代謝完畢,隔日始駕駛系爭大客車上路,當時原告精神狀況正常,當日發生事故之原因,並不可歸責於原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撿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663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為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原告並無故意過失,衡情亦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範目的內,理應不罰。再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揚時,實無一事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查原告因本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5,000元,是原告既已受有刑事之處罰,對於原告已足資警惕,實無再科以行政罰之必要。又原告以駕駛遊覽車為業,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若遭吊銷,勢必無法繼續工作,因此影響到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被告未予審酌,逕為吊銷原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原告對於裁決之結果,實難甘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案業據舉發機關函復查證屬實,依法舉發、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額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應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㈡經查:原告為一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大客車,經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第GJ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違規通知單、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舉發機關103年2月1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又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66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原告應繳納公益捐款6萬5,000元,亦有前揭案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為憑,則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15-0.25)」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援引首揭規定除罰鍰併緩起訴處分金免予執行外,另行裁罰吊銷原告持有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無違誤。

㈢原告雖以前開主張作為辯解,然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法令規定限制汽車駕駛人飲用過量者並不以酒類為限,凡含有酒精成分之其他類似物亦包含在內,故汽車駕駛人如服用酒類以外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類似物品,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仍屬違規行為無疑。原告為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屬知之甚稔,其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是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方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檢定結果,其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縱使該結果係因原告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羊肉爐所造成,亦屬違規行為無疑,不足資為免責之藉口。況且,受測者是否已達一定酒精濃度而不應駕駛車輛,係取決於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是否已超過標準值,與受測者主觀上是否知悉檢測值無涉,縱駕駛人駕車當時不知其體內酒精濃度仍超過標準值,一旦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試結果達上開不應駕駛車輛之規定標準,而駕駛人仍駕駛車輛上路者,即應負法律相關規定之罰責,是原告以不知體內尚有殘餘酒精成份,且本件事故並非原告所造成,對於本件違規並無故意或過失,主張不應受罰云云,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㈣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其中第2項至第3項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項)。」相較於舊法,新法係於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次修正立法理由謂:「按第1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等語。準此,上開立法理由已明確揭示行為人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該等命令僅係屬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刑罰。據此,本件原告酒後駕車行為所犯刑法公共危險罪,雖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繳納緩起訴處分金6萬5,000元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揆諸上開說明,其性質並非刑罰而僅屬特殊的處遇措施,自不生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優先適用刑罰之問題。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吊銷其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乃於法有據。是原告主張其已受刑事處罰,實無再對其為行政罰之必要云云,顯係對於緩起訴處分之性質有所誤解,亦未慮及行政罰法就此情形業已明文規定,自不足採。

㈤末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固有明文。然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國家對人民工作權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足見該條例制定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以確保全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時之罰則,係基於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時仍駕駛車輛對交通安全所造成危害甚鉅,立法者乃制定上開罰則對違反上開規定者之駕駛資格予以一定期間限制,俾能達成有效遏阻違規行為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其目的自屬正當。又立法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制定時,亦已針對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各種態樣,例如:有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死亡、有無駕駛營業大客車、有無附載未滿14歲之人等不同狀況,設有長短不一之吊扣期間,甚至吊銷駕照之規定,顯已依違規情節輕重而區別其處罰。上開對於駕駛資格之限制,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而言,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其駕駛汽車時間較一般人為長,本即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無由因其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而於違反系爭規定時反而要求受較輕之處罰者。此外,酒後不得駕車及違反該規定之嚴峻處罰,業經政府機關長年廣為宣導,為眾所周知之法令規定,行為人若執意酒後駕車,難謂其無甘冒重罰之認知,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難謂過當,其手段、目的間亦難謂欠缺相當性,核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關於吊銷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將影響其生存權、工作權及不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云云,尚嫌無據,洵非有理。

㈥綜合上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酒測值每公升0.22毫克)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除罰鍰部分扣抵緩起訴處分金免予裁罰外,另行裁處吊銷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0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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