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停字第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4號
- 聲請人
- 陳鳳蘭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一代表人 馮兆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0年度裁字第345號、91年度裁字第877號及91年度裁字第906號等裁定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依其狀載之內容,乃係聲請就相對人原訂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起執行拆除聲請人所有建物右方圍牆乙事為停止執行,主張有界址之糾紛云云為憑,並提出該相對人所訂於105 年3 月28日起執行拆除違建之通知(見聲請人狀載所附105 年3 月21日新北拆拆三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至於聲請人狀載聲請假處分,容屬有誤,依其狀載乃為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爰附敘明),而依上開相對人執行拆除通知上所載,無非係本於相對人104 年4 月29日新北拆拆三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所為之執行為憑。而本院經查,就上開原處分,姑不論其是否經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是否已確定,然就原處分,聲請人經查並無提起訴願,亦無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有原處分機關逾時已久,迄未處理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4 號裁定),此有本院查詢之公務電話記錄為憑,則衡諸上開事證,即難認聲請人有何情況急迫,非即時得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從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乏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原處分是否經合法送達,是否有已逾越法定救濟之期間,則事涉原處分是否已確定,而併涉聲請人日後本案訴訟之合法性,應由聲請人自行注意,尚非由本院於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所加審認,爰併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