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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七七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陳石獅劉鑫楨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七七號

抗告人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振興 律師
相對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竟未為之,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者,應認為並無聲請之必要,而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因此,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應指當事人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認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遭駁回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行政法院事後審查訴願機關適用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駁回當事人之聲請,是否違誤之情形。否則行政訴訟既未提起,行政法院實無從審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故當事人未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自不得逕依第三項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合先說明。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廢罰執特專字第○○○○二三三一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強制執行,勢必影響聲請人之經費運用,阻礙水利事務之推展,有損農村難以回復之經建發展,且有其急迫性;況聲請人為顧及鄰近農民之權益,並為防範系爭土地清除回復前遭二次污染,乃緊急僱工完成圍籬、覆蓋、隔離與截流導向排水溝等防範措施,並派人加強管理,有覆蓋等工程驗收報告可稽,足見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及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府環廢字第○九一○○四二九一七號函,即抗告人所有坐落所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頂七七六之三地號土地遭棄置事業廢棄物,限期抗告人於文到十五日內將自行清理計畫書報府核定,並應於文到二個月內清理完畢;如不清理,應於文到十五日內向府繳納本案代履行費用新台幣九千八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惟查抗告人陳稱其並未編列搬運清理之預算;若未清除,相對人將處以代履行之費用,則抗告人將無預算處理其他業務云云。縱屬實在,亦係其如何安排預算執行之問題,不能作為本件聲請之理由;況相對人陳稱系爭土地遭傾倒有害重金屬數量甚鉅,經採樣送驗,共有五處含銅量逾越溶出試驗標準值,為公益考量,若坐任該污染源擴散,將嚴重污染土地及水質,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從而,不立即消除上開廢棄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應係針對相對人而言並非抗告人;是本件對於抗告人而言,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故以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抗告人主張原處分有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停止執行事由部分,未加審酌,於法未合云云,揆諸抗告人原審行政聲請狀理由一所載,並非無據,原裁定顯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惟本件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僅記載本案尚在訴願審理中,並未查明抗告人是否已依法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是否申請被駁回?是否尚未依法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即逕為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為無理由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其適用法律難謂無違誤之處,且影響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究係不合法或無理由?其所應適用之法律為何?原裁定就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有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停止執行事由部分未加審酌,對於原裁定之結果究竟有無影響之判斷,以及抗告人是否得另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之權利行使,自不宜由本院自為裁定,故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查明訴訟關係後依法更為裁判。爰為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七七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