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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1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01號

原告
吳家登
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施俞如
訴訟代理人
許惠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338123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不服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338123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該訴願決定乃係維持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3月3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043504547號函所否准原告分於104年2月5日及8月28日就系爭坐落新店區華城二段391、393、91-1、98、106、109地號等六筆土地申請減免 104年地價稅之處分(以下簡稱否准處分)及其復查決定,此有訴願決定書及原否准處分書在卷足憑。原告為此訴請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並聲明被告應依上開原告之申請就系爭六筆土地做成免徵 104年度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此亦有原告起訴狀足憑,首堪認定。

三、次查,上開系爭六筆土地之 104年地價稅之個別課稅明細,雖其個別稅額加計為新台幣(下同)38萬2927元,此有系爭土地 104年地價稅課稅明細為憑,然查:系爭六筆土地,乃係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併同案外40筆土地合併歸戶計算後,所適用課稅級距為3,104年地價稅應納稅額合計乃為52萬2001元,此有104年度合併課稅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而系爭六筆土地,如准依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做成免徵地價稅處分,則該案外40筆土地合併歸戶計算之104年地價稅所適用課稅級距為2,稅額則僅為10萬9615元,此亦有被告所提如依原告申請做成免徵地價稅處分之104年度合併課稅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從而,按該地價稅係採合併歸戶計徵方式,本案原告就其聲明被告應其申請就系爭六筆土地做成免徵 104年度地價稅之行政處分,其客觀上之利益及所形成公法上之財產關係,已非單純系爭六筆土地104年地價稅除按所適用之課稅級距3核算出之個別應納稅額外,實形成案外40筆土地因加計系爭六筆土地而併同累進按課稅級距3核算出之應納稅額增加部分,準此本案爭訟標的即其所形成公法上之財產關係金額實為41萬2386元(52萬2001元-10萬9615元),此亦有被告105年10月5日新北稅法字第1053079060號函文足憑,已逾新台幣40萬元,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規定不符,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依被告之公務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64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