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01號
- 原告
- 吳家登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育民
- 訴訟代理人
- 施俞如
- 訴訟代理人
- 許惠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338123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不服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338123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該訴願決定乃係維持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3月3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043504547號函所否准原告分於104年2月5日及8月28日就系爭坐落新店區華城二段391、393、91-1、98、106、109地號等六筆土地申請減免 104年地價稅之處分(以下簡稱否准處分)及其復查決定,此有訴願決定書及原否准處分書在卷足憑。原告為此訴請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並聲明被告應依上開原告之申請就系爭六筆土地做成免徵 104年度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此亦有原告起訴狀足憑,首堪認定。
三、次查,上開系爭六筆土地之 104年地價稅之個別課稅明細,雖其個別稅額加計為新台幣(下同)38萬2927元,此有系爭土地 104年地價稅課稅明細為憑,然查:系爭六筆土地,乃係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併同案外40筆土地合併歸戶計算後,所適用課稅級距為3,104年地價稅應納稅額合計乃為52萬2001元,此有104年度合併課稅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而系爭六筆土地,如准依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做成免徵地價稅處分,則該案外40筆土地合併歸戶計算之104年地價稅所適用課稅級距為2,稅額則僅為10萬9615元,此亦有被告所提如依原告申請做成免徵地價稅處分之104年度合併課稅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從而,按該地價稅係採合併歸戶計徵方式,本案原告就其聲明被告應其申請就系爭六筆土地做成免徵 104年度地價稅之行政處分,其客觀上之利益及所形成公法上之財產關係,已非單純系爭六筆土地104年地價稅除按所適用之課稅級距3核算出之個別應納稅額外,實形成案外40筆土地因加計系爭六筆土地而併同累進按課稅級距3核算出之應納稅額增加部分,準此本案爭訟標的即其所形成公法上之財產關係金額實為41萬2386元(52萬2001元-10萬9615元),此亦有被告105年10月5日新北稅法字第1053079060號函文足憑,已逾新台幣40萬元,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規定不符,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依被告之公務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64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