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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49號

                   106年6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元喜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 3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3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5年 5月20日上午8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 3段與莒光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6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後原告於105年5月20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6年3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知道中和區中山路3段那裡2段式左轉,原告要停的格子,那格子已經模糊,後來原告看清楚又停到格子裡,後來換莒光路綠燈再過了,綠燈原告再過第二個十字路口,走了差不多5、6百公尺,結果警察騎機車叫原告停車,原告速度本來就慢慢的,他問原告要去那裡,原告說原告要去信義分局看工作,後來他要看原告的證件,原告拿給他看,他卻直接把原告開個紅燈左轉,原告說不對吧!原告說明明是綠燈,你把它寫成紅燈,他問原告這個紅單你簽不簽,原告說明明是綠燈,你寫成紅燈,原告不會簽,但是單子原告會收,警察說原告怎麼變個態度,後來他吼原告,叫原告走,原告當然很不高興,他馬上拿手機錄影錄音,因為他這種情形和態度,後來原告想算了,原告跟人約時間到信義分局看工作。到下午原告越想越想不對勁,原告去莒光分局申訴,原告要看監視器,值班員警說不行,一下子4、5個警察圍過來說法律隱私第幾條什麼什麼的,後來你不給百姓看,原告認為百姓被霸凌。後來,有個穿便衣的,可能是裡面的長官吧,走進來,說你們在爭什麼,原告就回答原告要看監視器,他不給原告看,原告叫警員看,他也不看,原告覺得好像被霸凌,這個便衣說看監視器就好了,有什麼好爭,結果警員要原告雙證件加簽名,監視器看到結果是綠燈,後來,原告問派出所警員,說這紅單是你們開的要怎麼樣?他說你把這紅單拿去監理所申訴,樹林監理所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有敘述給他聽,他說監視器保留一個月,原告說現在可看到監視器,可是他說原告的戶籍在桃園,要轉去中壢,中壢監理所作業小姐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敘述監視器還看得到,原告人在板橋,原告有強調要趕快看,不然原告也拿不出什麼證據。這段時間原告身體上、心理上感覺很大壓力。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年6月17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19052號函略以:「…查本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於105年5月20日8時39分發現李君駕駛000-000號車,在本市中和區中山路與莒光路口時,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左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攔停舉發。三、次查李君陳述部分,茲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647號交通事件裁定書(略以):『警員取締與舉發交通違規情事,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交通法令亦未明文限制舉發違規之方式,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未繫安全帶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錄影或尚須其他證據,始可認定之。』故本件員警當場以目擊舉發李君交通違規係屬合法;綜上所述,舉發員警親眼目睹旨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妥,併此說明。」。

(四)復查,上開函附之申訴理由查詢表內容略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因行駛中山路 3段(往板橋方向),紅燈左轉莒光路,警方於當時、地執行交通疏導勤務,親眼目睹該車輛違規,惟該車輛不顧中山路燈號已轉為紅燈,逕由中山路三段紅燈右轉莒光路後,直行莒光路,駕駛行進路線為紅燈左轉,故警方上前攔舉告發違規,中山路燈號已轉為紅燈,該車輛執意紅燈兩段式左轉莒光路,違規事實明確理應受罰。

(五)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六)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 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此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分別定有明文。

(二)然查,本件被告機關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情事,無非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年6月17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19052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為證。惟原告堅決否認有何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主張其係在中山路綠燈時先行駛至莒光路之機車二段式左轉待轉區停等,待莒光路號誌燈為綠燈時,再往莒光路方向行駛通過路口等語。而查:

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年6月17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19052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查本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於105年5月20日8時39分發現李君駕駛000-000號車,在本市中和區中山路與莒光路口時,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左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攔停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依上揭函文可知,舉發員警係於105年 5月20日8時39分許,因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莒光路口時,有紅燈左轉之行為,遂攔停該車輛並掣單舉發。但再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第二項之第 2點所述,其內容卻改記載本件系爭機車在中山路號誌已轉為紅燈時,以紅燈兩段式左轉莒光路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則究竟本件系爭機車如何闖越中山路3段之紅燈號誌並穿越路口,核諸前揭申訴理由查詢表核與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年6月17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19052號函文所述已有未盡相符,而難採認。

2.故而,本院乃於106年 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本件原告及舉發員警即證人乙○○到院證述,以明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有無;首先,原告先陳稱:伊我印象認知裡面那邊是兩段式左轉的格子,那個格子因為伊很久沒去走那段路,模糊了,伊有稍微煞車看一下在哪邊,後來伊就騎去格子待轉區那邊,待轉區在右邊那邊,伊有騎進去格子停下來,伊綠燈騎進去右邊的待轉區,伊有停下來,伊的正面莒光路是綠燈,伊就過去了等語,本院嗣向證人乙○○提示其本期日所庭呈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119頁),並訊問其照片在中山路三段、莒光路口,這邊有 1個白色格子,是否為兩段式左轉的待轉區?證人乙○○答稱:是,是兩段式待轉區沒錯等語,本院旋向證人乙○○再訊問為何現場圖沒畫出來?證人乙○○答稱:因為現在已經取消兩段式左轉等語,本院再請證人乙○○在其本期日庭呈之申訴理由查詢表下方所繪製之道路現場示意圖內標示原來該兩段式左轉待轉區的格子在何處,證人乙○○答稱:剛好在紅綠燈的下面,並當庭在本院卷 第113頁所附申訴理由查詢表下方之道路現場示意圖內以黑筆標示,隨後本院將證人乙○○所標示之機車兩段式待轉區提示予原告確認,而原告亦答稱:證人乙○○畫的沒錯等語,以上等情有本院106年 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乙○○所庭呈之申訴理由查詢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由此可見,舉發當時中山路與莒光路口確實如原告所稱有機車二段式左轉待轉區之設置,則原告主張其在中山路 3段綠燈時,先行駛至莒光路之機車二段式左轉待轉區停等,待莒光路號誌燈為綠燈時,再往莒光路方向行駛通過路口乙節,即非無憑。

3.再端詳證人乙○○於本院106年 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雖先陳稱:當時伊是擔服交通整理勤務,站在伊所畫的目睹位置那裡,有眼見該部機車中山路 3段號誌已轉為紅燈,該部車輛仍逕行左轉,遂上前攔阻並製單告發等語,此即表示證人乙○○於舉發當時係親眼目睹原告於中山路 3段號誌為紅燈禁止車輛通行之狀態下,直接從中山路 3段騎乘系爭機車左轉往莒光號方向行駛。惟證人乙○○接續所為之陳述卻旋改稱:原告所述有前往待轉格才直行莒光路,依據伊在該單位服務多時,並在該路口有告發多件違規之經驗,多數車輛當中山路 3段紅燈時,會直接右轉到莒光路的待轉格,然後逕行直行莒光路,此行為應不是紅燈右轉,而是以結果論違規紅燈左轉等語。從而,依據證人乙○○嗣後所為之陳述可知,證人乙○○改依其在本件舉發違規路口多次執行取締紅燈違規之經驗,推測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行進路線,係從中山路 3段行駛至莒光路之機車二段式左轉待轉區後,再往莒光路方向行駛,如此究竟原告於舉發當時是否有騎乘系爭機車從中山路 3段先行駛至莒光路之機車二段式左轉待轉區乙節即有未明。本院遂再向證人乙○○訊問本件就其目睹的情形,原告在中山路 3段號誌紅燈的時候,有沒有先右轉到該莒光路的機車二段式左轉待轉區?而證人乙○○又翻異前詞改稱:因為時間已久,伊已經忘記了,依照原告所講,伊都是以結果論去舉發,中山路紅燈右轉到待轉格,只差沒有直接紅燈左轉到莒光路,結果都是一樣的,都是闖紅燈等語。是以,本院再次向證人乙○○確認原告當時係如何闖紅燈並穿越路口,而證人乙○○非但改稱其因不復記憶而無法明確就原告車輛行進路線加以證述,卻反而改依原告所陳稱之行進路線,以結果論舉發原告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非實際親自目睹後而為本件舉發,亦有證人乙○○之審理筆錄在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此外,本院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又向證人乙○○訊問依照其所標示目睹的位置,跟該待轉區格子的距離大概多遠?證人乙○○答稱:大概8 公尺,很近,所以如果原告有過去伊應該看得到等語,再對照申訴理由查詢表內之道路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21 頁),更可亦證由證人乙○○當庭標示之目睹位置往其標示之機車二段式左轉待轉區觀望,其間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證人乙○○判斷原告車輛有無進入機車二段式左轉待轉區抑或是直接從中山路3 段左轉進入莒光路乙節,且其目睹位置亦與機車二段式左轉待轉區僅有短短八公尺之隔,而證人乙○○不僅可輕易看見系爭機車是如何穿越舉發之違規路口,並且系爭機車有無進入機車二段式左轉待轉區乃涉及原告有無闖紅燈之重要情節,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再詢問其當時就原告違規從中山路3段左轉至莒光路,由莒光路而去,有無其他機車跟原告一起往莒光路而去之事,卻稱伊不記得了等情( 見本院卷第102頁) ,其證述卻前後已有不一,更無法到庭為明確之證述。準此,證人乙○○先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眼見原告於舉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在中山路3 段號誌為紅燈時逕行左轉乙情,即難採信。是以,本件舉發當時在現場執行交通勤務之證人乙○○既無法確切證明其舉發當時係根據所目睹之何種狀況予以舉發,則據此所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 年6 月17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19052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自難逕為採為對原告不利之斟酌。從而,被告機關僅據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 年6 月17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19052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逕予以認定原告有前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難採認。

(三)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紅燈左轉之行為,所認原告駕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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