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17號
- 原告
- 謝家文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8月16日10時55分許,經駕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設置「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測得車速之時速70公里(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超速20公里)」,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舉發單位員警檢視採證照片後,認違規行為屬實,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同年9月8日填製桃警局交相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經被告調查後認定違規屬實,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3月24日逕行裁決,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原告並無印象有被員警攔下或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若有寄出,或有違規照片,請提出證明)。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於上開時地,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超速行駛,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竟以時速7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系爭路段,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超速20公里),此有採證照片及現場測速及速限告示牌照片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舉發單位之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規格為:「24.1GHz(K -Band)照相式」、廠牌為:「JENOPTIK Robot GmbH」、型號為:「㈠主機:MultaRadar S580;㈡天線:RRS24F-S2」、器號為:「㈠主機:593-072/71849;㈡天線:590-109/86003」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3年11月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 年11月30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4年8月16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合格證書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㈢復經舉發單位查證,系爭路段設置有1 面「50公里」速限標誌,另其下方設置1 面「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共計2面警示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
㈣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業已明定。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1 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㈤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已業於104年9月15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車籍地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鶯歌鳳鳴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送達證書可資為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應係於裁決前之104年9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原告主張其未收到違規舉發通知單云云,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從而,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自當依標誌、號誌指示行駛,其違規行為及事實真正,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㈦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是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㈧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5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6年5月1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60007316號函及附件(含設置測速告示牌之標誌之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75至87頁),堪認為實在。惟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㈠系爭機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超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事實?
㈡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否有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
㈣經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系爭路段屬於一般道路,而舉發單位在系爭路段之前定點設置測速點(雷射測速儀,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往前135 公尺處設置有限速50公里及「前有測速稽查請依速限行駛」之明顯告示牌標誌,且在系爭路段測得系爭機車之車速時速為70公里(超速20公里),此有舉發單位106年5月1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6000731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再依採證照片以觀,上開測速點測得原告違規超速地點距離不會逾135 公尺(見本院卷第71頁)。準此以觀,系爭機車行駛於上開時、地之系爭路段時車速為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且在其前設置有(限速50公里)及「前有測速稽查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標誌,距離「測得原告超速地點」處即在100至300公尺之法定距離範圍內,堪以認定。
⑶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嗣於103 年1月8日復再增訂「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含括在內。準此,依此規定即明確表示課予行政機關有此明顯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固有遵守必要(依交通部103 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示,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應屬妥當。)經核上開函釋乃就道交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警示牌設置位置」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之依據。則本件舉發單位於「警示牌設置位置」與原告「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距離為 100至300公尺範圍內,自符合上開條項之規定,殊無違誤。
⑷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所明定。而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1 號裁定要旨參照)。
⑸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採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而郵政機關業於104年9月15日送達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車籍地址(即原告住址),然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人員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寄存於當地之鶯歌鳳鳴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舉發通知單應於裁決前即104年9月15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有異。是原告主張其未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云云,容有未洽,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殊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且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均未向被告提出違規申訴(逾越60日以上)或檢附資料告知本件應歸責之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