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00號
- 原告
- 黃品瑄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6 日11時2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 段與光復街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目睹並予以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攔截,乃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於105 年11月2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 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業於105 年11月30日對原告合法送達)。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3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違規時間105 年11月6 日,應到案日106 年1 月7 日前,伊於違規日至應到案日都沒收到任何紅單與照片,故於106 年3 月22日收到郵局行政文件領取單,於106 年4 月6日至郵局領取裁決書,故不服此裁決之罰鍰金額。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第4 條第2 項及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地,闖越該路口紅燈,經員警現場目視,並拍照採證,違規事證明確,且員警目睹原告違規與拍照採證之地點,有當場不能攔停之情事,遂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章,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業已明定。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1 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業已於105 年11月30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車籍地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識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關於送達之規定,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已由原告之母代為簽收在案,送達程序合乎法律規定,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合乎法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六)至原告主張其未收到系爭違規舉發通知單云云,惟系爭違規舉發通知單亦已依處理細則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原告自不得以「未收到罰單」云云為由而脫免其責,是原告前揭所述,縱係屬實,亦不能排除上開系爭違規舉發通知單業已送達之合法性,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顯屬無據。
(七)蓋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7 條之2 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違規經過,亦有採證照片為輔(採證照片),且原告之起訴狀僅爭執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語,而未爭執其無闖紅燈之違規,足證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毋須置喙。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八)又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十)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5 年11月6 日11時2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 段與光復街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目睹並予以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攔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乃於105 年11月2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 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3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 年4 月2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28878號函影本1 紙、採證照片3 幀、機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於所載應到案期日前對原告合法送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目睹並予以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攔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乃於105 年11月2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 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05 年11月30日以掛號郵件寄送至原告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而由訴外人洪夙慧(即原告之母)蓋章收受,此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掛號回執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69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上開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於105 年11月30日以掛號郵件寄送至原告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且由訴外人洪夙慧(即原告之母)蓋章收受,則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等規定,故自105 年11月30日即已對原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之母實際上有無轉交原告,或其轉交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