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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8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鴻清

原告
張竹青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7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48-CV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26日10時7 分29秒許,經駕駛而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行駛至與建國一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有於「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旋於同日10時7 分31秒起,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建國一路之交岔路口有「紅燈左轉」(由中正路左轉建國一路)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查證屬實,乃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5 年7 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5 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7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7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29秒還在虛線上,30秒壓線(29秒和30秒差很多)(黃燈)。30秒和31秒相差無幾(不可能還在原地)。以上2 張紅單相差才兩秒(106 年4 月26日10時7 分)。

(二)申訴理由:同一時間不是不能有兩張紅單嗎?

1、員警當場開單,伊話可說。

2、民眾檢舉,心裡有不平,所以就申訴了,2 秒2 張紅單(有需要這麼嚴格對伊嗎?)

(三)例如:

1、有2 張罰單,各有不同:⑴交通違規、⑵妨礙公務。理所當然2 張罰單。

2、事實證明,有違規在先,但都是交通違規這理由,好像很勉強。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75.09.01交路字第19567 號函:「關於『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之違規案件之裁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裁處。」。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所明定。

(三)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四)查檢視採證光碟,系爭汽車分別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面對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逕予左轉,核屬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闖紅燈之事實無疑,此亦有原舉發機關函復、採證光碟、道路現場圖及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

(五)復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六)至原告主張同一時間不是不能有2 張紅單等語,惟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有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且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分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先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復於面對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逕予左轉,係屬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而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二違規行為,是核此原告上述違規行為,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予以評價而併予處罰甚明。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顯非可採。

(七)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九)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4 月26日10時7 分29秒許,經駕駛而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行駛至與建國一路之交岔路口前時及旋於同日10時7 分31秒起,由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左轉建國一路,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查證屬實,乃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5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9 頁)及檢舉人資料影本1 紙(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一所指之「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及原處分二所指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二)原處分一、二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判斷:

(一)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5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分別亦有明定,而就「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之違規案件之裁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裁處一節,亦經交通部75年9 月1 日(75)交路字第19567 號及99年7 月26日交路字第0990044737號函釋甚明;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另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此觀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可見系爭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06 年4 月26日10時7 分29秒時,跨越地面雙白實線而行駛,旋變換至內側車道,於106 年4月26日10時7 分31秒時,其行向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斯時其車身大部分尚未超越停止線,惟系爭車輛未停等仍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之狀況下持續行駛並左轉。據此,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60 條第5 款第1 目等規定),足知若駕駛汽車於到達停止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其應予停止,且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但若於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即已通過停止線,然因行車速度緩慢(個人因素或受車流影響)致其尚未完成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時,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依客觀情況如其尚未進入路口且立即停止並無困難或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進路線時,自不得無視該紅燈號誌,僅執其係於非紅燈時已通過停止線,而仍繼續往前行駛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況且,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106 年4 月26日10時7 分31秒時,系爭車輛行向之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而斯時其車身大部分尚未超越停止線,並非於黃燈或綠燈時即已通過停止線,是自不得因車身有部分已超越停止線即可無視圓形紅燈而未停等。

⑵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106 年4 月26日10時7 分29秒時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嗣於同日10時7 分31秒起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上開違規事實核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故本件處分當無原告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事。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核無足採,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分別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就前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另就後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8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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